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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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月02日 | ||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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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10:24:15]
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加之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把进口,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 [10:26:30]
《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0:27:14]
(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 [10:27:30]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0:28:58]
(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 [10:29:2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0:30:51]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 [10:31:17]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五是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终本规定》明确,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10:34:10]
我有两个问题,第一,请问制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第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这个相关的规定,能不能举个例子,解释一下这个规定的意思是什么,能不能结合具体的案件讲一下规定,这个不太好理解。谢谢。 [10:45:41]
第一个问题,制定终本的目的和意义,刚才在通稿里我已经介绍了。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还有市场交易风险的客观存在,被执行人失去履行能力,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这种案件都是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是作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不可能承担这样的风险,这种交易风险、法律风险应该由当事人自身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是当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时候,对客观执行不能的案件,要通过一定的标准,使其暂时退出执行程序,我们法院全部执行案件,一年下来达到500—600万件,如果这些案件长期滞留在法院,会耗用大量执行资源,而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已经查明了,在长期程序中会对我们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更大的压力。有序的将这些案件做程序性的退出,是我们制定这个规范文件的初衷。一旦发现了财产线索,一个是当事人提供,一个是通过终本以后的有序严格管理,每半年对终本案件进行一次统查,符合条件的,我们再恢复。
制定终本案件这个文件,就是严格认定标准,这次规范性文件规定,确立了科学规范标准只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才能进入终本执行程序,坚决杜绝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来结案。过去有些法院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另外,过去终本的形式要件、实质之要件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有些案件的管理比较不规范,使这些案件进入了终本案件,这也是我们要加强管理的一个地方。
第二是过去终本案件一旦终本以后基本就缺失管理了,财产是否还要进一步调查和了解情况,由于管理手段的缺位没有能实现。通过终本规定以后,我们建立了一整套管理机制,尤其对这些案件,通过计算机系统来进行管理,定期查询,全程把控,应该说使过程的管理也进一步规范。
第三是畅通出口。通过终本的规定,使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有序退出,使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及时转入破产程序,使符合恢复执行的执行案件及时恢复,进一步解决执行乱,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就是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一些想法。 [11:32:41]
想问一下,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是否就彻底不再执行,人民法院就不再管了?谢谢。 [11:42:26]
终本程序是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法律出口,经过执行实践总结出来的一种制度安排。终本以后是不是不再管了,刚才发布的时候已经讲解了。终本以后,我们将更加规范有效的对这部分暂时性、程序性退出的案件进行管理,首先要把案件纳入到终本案件的信息库来进行统筹管理。过去这些案件都散落在各承办人或不同部门,集中到计算机管理以后,我们还要通过计算机查控系统每半年对这部分案件进行统查,统查后如果发现终本案件有财产了,或者有部分财产了,经过审查认为应该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恢复,如果不恢复的,上级法院可以责成相关法院立即恢复执行,这就涉及到统筹管理、统一指挥的问题。现在各级法院都成立了执行指挥中心,对案件进行管理,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管理网络查控工作,一旦发现有财产但下级法院没有恢复执行的,就责成承办法院立即恢复执行。如果没有财产,我们经过五年时间的准备,再经过必要的工作,可以考虑根据当时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序的让这些案件退出。这里要澄清一个错误的认识,不是案子终本以后法院就不管了,实际上是原来管的不够,现在要严管,要加大力度管,由专门的部门来管。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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