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05民初101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其中5000元为租房物业费,起止时间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董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董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9年12月31日向张某某借款3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10%(月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误工、交通、诉讼等费用由董某某承担。同日,董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董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董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董某某支付30000元,董某某向张某某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
到期后,董某某未向张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并于2019年1月26日重新向张某某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12%。
上述借条到期后,董某某亦未向张某某偿还涉案借款,并于2019年12月31日再次向张某某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10%。对于2019年12月31日借条上多出的5000元,张某某称董某某在张某某处租房时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张某某代董某某交纳了5000元物业费。
2020年1月20日,董某某向张某某偿还2000元,双方未明确该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董某某至今未向张某某偿还。
庭审中,张某某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本院认为,张某某为董某某提供借款,董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某某未及时偿还张某某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2020年1月20日董某某偿还的2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部分还款为偿还的利息。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利息,经审查,2017年11月3日董某某向其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双方在2019年1月26日、2019年12月31日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张某某主张的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且董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的2000元应自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总额扣除20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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