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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8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0日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84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崔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第三人:谷某,男。

第三人:吴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李某某,第三人谷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谷某、吴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100000元,2020年12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及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病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崔某和谷某、吴某及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谷某、吴某也没有实际出借款项给崔某,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崔某系莲藕种植户,其养殖莲藕的成功经验曾被垦利广播电视台等媒体报道过。基于此,2015年年初谷某和吴某主动找到崔某要求和崔某合作养殖莲藕,崔某同意,表面上是崔某和谷某的合作,实际上是崔某和谷某的家庭进行合作。因为崔某和吴某系同学关系,两家关系一直相处的很好,出于信任,崔某没有和谷某签订合作协议,但口头约定的是崔某负责出技术、劳务和资金,谷某家庭负责出资,吴某负责记账、购买物品和销售等工作,李某某不参与合作。估算需要的资金大约是500-600万元,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在莲藕销售后,先返还双方的投资,然后再平均分配利润。二、双方在2015年1月10日起开始合作,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7日,崔某以东营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谷某一起与史某、某村民小组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作开始后,随着资金的投入,两个家庭也开始不定期的进行投入及分摊费用的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7次以上的结算并分摊了投资的支出费用,两个家庭各投入资金266万元。2015年底开始出藕后,所得的收入两个家庭平均进行了分配,双方互不拖欠。2016年3月-2017年8月,崔某又投入了资金和现金等150余万元。2016年6月4日,因资金紧张崔某再行投入产生困难。谷某提出由谷某先行投入资金并管理,收入由谷某来支配。应谷某要求2016年6月4日崔某给谷某打了100万元的借条,但之后崔某也进行了投资,因双方系合作及同学关系,因此崔某并没有收回借条,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谷某也没有给崔某提供任何借款。三、2016年7月底,双方又对投入的资金进行了总结算,折抵崔某的技术、劳务投入后,结算的结果是谷某比崔某多投入了10万元的资金,应吴某要求崔某在2016年7月30日给吴某出具了欠其10万元投资款的欠条。崔某与谷某家庭合作所依据的经营主体是崔某和谷某家庭合作成立的东营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资金都是对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投入,该欠条实际是崔某代表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但应谷某家庭要求,6月以后崔某又陆续投入资金,在2017年双方平帐,否则,谷某、吴某也不可能将莲藕销售款支付给崔某,崔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的丈夫崔某与吴某系同学关系,应吴某丈夫谷某要求,崔某与谷某家庭一起合作进行莲藕养殖,崔某主要负责现场劳务、技术工作,谷某负责资金投入,吴某负责记账、购买物品和销售等工作,李某某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合作。2016年6月崔某资金紧张再行投入产生困难。谷某提出由谷某先行投入资金并管理,收入由谷某来支配,应谷某要求崔某给谷某打了100万元的借条,崔某和谷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谷某也没有给崔某提供任何借款。虽然崔某给吴某出具了欠其投资藕池款的欠条,但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表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崔某与谷某家庭合作所依据的经营主体是崔某和谷某家庭合作成立的东营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资金都是对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投入,该欠条实际是崔某代表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但应谷某家庭要求,崔某也陆续投入了资金,在2017年双方平帐,崔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返还100万元的借款及10万元藕池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谷某、吴某陈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涉案的债权是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本金是1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第三人2020年12月18日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21年1月6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崔某于2021年1月7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拟证明两被告共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100000元,2020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及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取得该债权及债权利息。

被告崔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016年6月4日的借条是双方合作养殖莲藕时谷某准备多投资100万元,而让被告崔某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的原因是2015年初,崔某和谷某的家庭进行合作养殖莲藕,到2015年10月27日,崔某和谷某家庭分别投资了266万元,2016年6月4日因崔某再行投入资金有些困难,谷某称他来负责投资这100万元,谷某来管理,莲藕的销售收入由谷某来负责支配,因此崔某先行按照谷某的要求给谷某出具了该100万元的借条,但后来,应谷某家庭的要求,崔某又进行了资金的投入,2016年3月到2017年8月,崔某又投入了150余万元,该借条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对于2016年7月30日的欠条,该欠条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7月30日,崔某和谷某家庭进行投资结算,结算的结果是谷某家庭比崔某多投资了十万元,应吴某的要求,崔某给吴某出具了该十万元的借条,但是2017年崔某和谷某家庭已经全部平账,不欠谷某和吴某任何款项,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是实践性的合同,无论是谷某还是原告都没有向崔某实际出借过任何资金,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谷某、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崔某、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判决书(中院判决书第11页)认定谷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共同相对人,系共同土地承包人。

证据二:2015年3月7日史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崔某、谷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2017年4月6日《东营某农业开发有限农业支付某镇某村土地承包费2017.3-2018.3》、2020年1月9日袁吉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崔某与谷某家庭系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三:2020年4月8日谷某与徐瑞举、王朋朋的录音文字整理4份,原件谷某交付给垦利区法院保存在垦利区法院(2020)鲁0505民初791号案卷中,证明目的:谷某家庭与被告崔某合伙投资养殖莲藕。

证据四:2016年8月16日某镇人民政府与东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扶贫协议》,结合证据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其中东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吴某,脱贫情况统计表、帮扶资金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崔某与谷某家庭合伙养殖莲藕,并由某镇人民政府发放了扶贫资金。

证据五:2015年3月3日收条、山东农信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5年3月14日收条一份,土地投入明细26页,说明“复印件系双方费用结清后吴某复印给崔某的,原件在吴某处”,其中2015年2月12日《土地投资支出明细》共4页系吴某亲笔书写、2015年6月5日《2015年土地投资支出情况》、《东营某农业开发有限农业支付某镇某村土地承包费2016.3-2017.3》系原件,手写部分为吴某亲笔书写,证明目的:双方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六: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05民初791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崔某和谷某家庭系合作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证据七:东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显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谷某、崔某,原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经营范围为莲藕种植等,结合证据四《扶贫协议》,证明目的:崔某与谷某、吴某合作经营莲藕养殖的事实。

证据八:谷某、崔某2015年6月5日签字的2015年土地投资支出情况,原件在证据五中,其中第六行:6月2日,崔某第二次投资717800元(藕苗款);第七行:6月4日,崔某第三次投资782200元,也就刚才第三人提交的782200元的银行流水,崔某也当庭陈述,这就是购买他藕苗投资的藕苗款。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6月5日的782200元的银行流水不是借款。庭前代理人与崔某沟通,崔某称藕是在每年的四月份以后出藕,因此虽然崔某记不清6月4日及5月7日的款项,但应为往来款。

证据九:崔某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14页,证明 2016年3月1日崔某支付承包费70万元,也就是2016年3月-2017年3月吴某亲笔书写的单子,就是我方提交的证据五土地投入明细最后一页。在2016年3月1日后至2017年8月,崔某支付给吴某账户的银行流水是1227295元,该款不包括合作期间的合作支出款项。2016年6月4日后,谷某给崔某打款76950元,吴某在2017年给崔某打款33850元,如果崔某确实是欠谷某借款未还,或欠吴某投资款未还,谷某和吴某也不可能给崔某打款,直接扣除就可以了,这也可以旁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十:崔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和补偿款等的收条7张,原件在吴某处,我方提交的26页投资明细中也有该费用的记载。证明吴某打给谷某的款项,有可能是用来支付和合作期间的费用支出,我方提交的26页支出明细,一共的费用是532万元,庭后我方将仔细核对费用的支出情况,是否包括2015年5月7日、6月4日、6月5日的款项,如果该三笔款项是借款的话,双方的费用就不会为532万元。

第三人谷某、吴某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的一至七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经营藕池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第三人借款,用于支付投资款或其他用途,被告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稍后第三人将对涉案借款的形成进行举证,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对证据五中十万元的银行回单,是包含在30万元的收条中的。结合证据五中3月14日的收条,共计是100万,系被告第一次投资款。

对于证据八,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崔某第二次投资款717800元的藕苗款与本案涉案债权的形成是没有关系的,崔某第三次投资782200元是向第三人的借款,不是第二次的投资款,与藕苗款也无关。

对证据九,该款项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涉案款项无关,本案涉案借款是在2015年6月5日之前形成的,2016年的10万元借款,被告在欠条中也已经明确写明是为被告垫付的投资款,与第三人的陈述也相符,所以证据九与本案涉案借款无关。

对证据十,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的相关费用是合伙期间对外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是合伙人共同支出,不是被告个人支出,这些支出费用都记载在合伙账目里,已经平账,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

原告李某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对两份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的主张也没有任何的证明力。

对证据二到证据七,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明力,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两者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对证据八到证据十,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明力。

第三人谷某、吴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邮政快递单照片打印件一份、物流详情跟踪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于 2021年1月6日向被告崔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崔某2021年1月7日签收了送达快递。

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的土地投资支出情况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与被告合伙经营藕池,双方系合伙关系,以及合伙期间分批投资的情况。

证据三:第三人吴某农村商业银行 帐号xxx银行流水一份、第三人吴某工商银行帐号xxxxx的银行流水一份附手机银行转帐明细一张、 合伙期间的被告崔某签字的付款单据3张。证明目的: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藕池期间,被告共计向第三人借款110万元,其中2015年期间借款100万元,即本案涉案100万元,2016年期间借款10万元,即本案涉案10万元借款。

被告崔某、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通过崔某的签字来看,都是崔某同意支出的一部分签字,崔某也说了78.22万元是合伙的时候使用崔某的藕苗支付的藕苗费,而第三人提交的2015年6月1日的付款单据中也有明确记载,支付崔某藕苗款71.78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6月5日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且在合作的过程当中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承包费,这些费用是由吴某将款打给崔某后,由崔某进行支付,崔某刚才说对于2015年5月7日的三万元,2015年6月4日的25.22万元的用途想不起来了,结合我们下一步要提交的土地承包费的收条,能够证明吴某与崔某之间的银行流水是双方合作的款项,与借款没有关系。因此吴某与崔某之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借款,而且该银行流水中也有非常多的崔某支付给吴某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崔某与第三人谷某、吴某合作养殖,合作期间从2015年3月份到与四合村签定土地承包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18年3月13日。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从2015年3月份至2017年年底左右,崔某与谷某、吴某之间有大量的合作经营事项的往来账户款项。

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主要为:今借到谷某现金100万元整,借款人:崔某李某某  2016年6月4日;其提交的欠条,内容主要为:今欠吴某藕池投资款款10万元  欠款人:崔某  2016年7月30日  证明人宁洪福 谷风岗。

2020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主要显示为:第三人将崔某 李某某欠其110万的债权及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同意受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100万元的借条、10万元的欠条一并交于了原告,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通知了被告。

2015年6月5日由崔某、谷某共同签字认可的《2015年土地投资支出情况》载明:3月份 崔某第一次投资100万元 谷某第一次投资100万元;4月7日  谷某第二次投资50万元;5月1日  谷某第三次投资50万元;5月25日  谷某第四次投入50万元; 6月2日,崔某第二次投资717800元(藕苗款);6月4日,崔某第三次投资782200元。截止2015年6月5日,二人总投资500万元  崔某250万元  谷某250万元。

吴某农村商业银行帐号xxx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3月3日,崔某向该账户分3次各转入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4月7日,由吴某工商银行帐号xxxxx的银行卡转入该账户50万元;2015年5月1日,跨行汇入该账户50万元;2015年5月25日,由吴某工商银行帐号xxxxx的银行卡转入该账户50万元;2015年6月5日,由吴某工商银行帐号xxxxx的银行卡转账存入该账户782200元;2015年6月5日,该账户行内转账支出80680元;2015年6月5日,该账户转账支取64400元。

第三人吴某工商银行帐号xxxxx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5月7日,由该银行卡网转入崔某尾号为8154账户30000元;2015年6月4日,由该银行卡网转入崔某尾号为8154账户252200元。2015年6月5日,由该银行卡转入吴某农村商业银行帐号xxx账户80680元;2015年6月5日,由该银行卡转入吴某农村商业银行帐号xxx账户64400元。

2015年6月5日的付款单据显示:付款人吴某  收款人崔某  付崔某拖拉机打地款30000元  该单据有崔某的签字并签有“同意”字样;2015年6月5日的另一付款单据显示:付款人吴某  收款人崔某  付崔某挖掘机款115080元  该单据有崔某的签字并签有“同意”字样;以上两笔共计145080元。2015年6月2日—6月12日的付款明细表显示:2015年6月2日付崔某耦苗款7178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记载:截至2015年10月27日 崔某总投资266万元谷某总投资266万元 总支出5321972.2元  截至2015年10月27日 账目清零(农信7798账户余款为0)  结账吴某。

吴某出具的2份收据内容分别为:“吴某收到崔某土地投资款叁拾万正(300000元)  吴某  2015年3月3日”、 “吴某收到崔某农信卡转账70万元(柒拾万元正)  吴某  2015年3月14日”。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土地投资支出明细时间节点显示为两段:第一段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第二段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27日;缺失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时间段。

庭审中,崔某自述合作期间财务是吴某在管理,合作期间指定的财务账户是吴某的,具体什么账户记不清了。吴某自述合作期间财务是其在管理,合作期间指定的财务账户是其尾号为7798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

庭审中,第三人对涉案借条及欠条形成过程自述为:2015年3月份起,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藕池,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共计投资500万元,各投资250万元。双方共同使用第三人吴某农村商业银行xxx的帐户作为合伙共同使用帐户。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借款,2015年5月7日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是由第三人吴某的工行账户向被告崔某账户进行转账;2015年6月4日向第三人借款252200元,该笔借款是由第三人吴某的工行账户向被告崔某账户进行转账;2015年6月5日向第三人借款782200元用于支付被告第三次投资款,该笔借款由第三人的账户直接转入合伙使用账户,上述共计借款1064400元。被告2015年6月份向第三人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2016年6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后,对于100万元的本金,2016年6月4日重新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即为涉案借条。合伙经营期间需要向被告崔某支付挖掘机款115080元、拖拉机打地款30000元,共计145080元,该笔款项,使用合伙帐号向被告崔某转账80680元,剩余64400元经被告崔某同意后转账给第三人用于偿还崔某的借款。至此被告崔某向第三人的借款为1000000元,后崔某向第三人出具了本案中2016年6月4日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合伙经营藕池期间, 2016年7月25日至30日期间,第三人共计为被告崔某垫付投资款120938元,后被告崔某向第三人偿还现金20938元,向第三人出具了本案涉案的2016年7月30日的10万元欠条一张。上述借款共计110万元。

庭审中,崔某对涉案借条及欠条形成过程自述为:我只记得2015年6月5日的782200元,是我的投资藕苗款,剩下的两笔我记不清了,这个78万是我的藕苗,我们合作使用了,给我支付的费用,不是借款。第三人说的我2015年出具借条后,2016年支付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不属实,2015年我们是平均投资的,2016年的借条是应谷某要求我打的借条,是由谷某投资的,由谷某支配一切开支,并不是我借谷某的款。2016年6月4日,应谷某以及吴某的要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一步支付的费用,我给他们打了这个借条,应谷某及吴某的要求,打的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条,这个是100万借条的形成过程。10万元的欠条是一个投资款,我方与第三人之间每月底或不定时都会进行平账,由于疏忽,而没有撤回该条。具体该条子怎么形成的我记不清了。

对于合作事务是否结算完毕的问题,庭审中,崔某自述称:最终结算完毕了,由吴某结算的,结算结果是平账了,因此谁都不欠谁的。吴某自述称:除被告欠我方的100万的借条和10万的欠条没给我方,其他最终结算完毕了,合伙的都清了。

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东营某农业开发有限农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登记机关为垦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该公司原股东为崔某、谷某,变更后股东为崔某、韩某,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为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告知原告,被告口头承诺的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最后一个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故自2016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原告主张的100万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1、《2015年土地投资支出情况》载明的3月份崔某第一次投资100万元,与吴某农村商业银行帐号xxx银行流水显示的2015年3月3日崔某向该账户分3次各转入10万元(计30万元),以及吴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崔某出具的收条即收到农信卡转账70万元(柒拾万元正),相印证,即该30万元加70万元即为上述的投资100万元;该xxx银行流水显示的内容与谷某4月7日第二次投资50万元、5月1日第三次投资50万元、5月25日第四次投入50万元,一一对应,同时审查该xxx银行账户后期与崔某及第三人款项进出情况,结合庭审中崔某及吴某关于合作期间财务管理、指定财务账户的自述,可以证实吴某的农村商业银行xxx的帐户是崔某与第三人合作期间的指定公用财务账户,财务管理人员为吴某。

2、关于崔某第三次投资款782200元的形成的问题。按照通常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应是以整数的形式出现,而上述782200元,非通常的出资方式,故该出资额应结合账户和账目记载之间的关联结合相关证据,加以分析判断。《2015年土地投资支出情况》记载的6月2日崔某第二次投资717800元(藕苗款),与2015年6月2日—6月12日的付款明细表显示的2015年6月2日付崔某耦苗款717800元,相互印证。证实崔某以其个人支付藕苗款717800元作为了其第二次投资款,与记载得 6月4日崔某第三次投资782200元系两次不同的投资款。而该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由其账户转入尾号为7798的公用帐户或由其直接存入该公用帐户的相关证据,而尾号为7798的公用帐户流水显示,该782200元系2015年6月5日由吴某工商银行帐号xxxxx的银行卡转账存入的该公用账户。庭审中,第三人自述:“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借款,2015年5月7日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是由第三人吴某的工行账户向被告崔某账户进行转账;2015年6月4日向第三人借款252200元,该笔借款是由第三人吴某的工行账户向被告崔某账户进行转账;2015年6月5日向第三人借款782200元用于支付被告第三次投资款,该笔借款由第三人的账户直接转入合伙使用账户,上述共计借款1064400元。......合伙经营期间需要向被告崔某支付挖掘机款115080元、拖拉机打地款30000元,共计145080元,该笔款项,使用合伙帐号向被告崔某转账80680元,剩余64400元经被告崔某同意后转账给第三人用于偿还崔某的借款。”, 而吴某工商银行帐号xxxxx的银行卡、尾号为7798的公用帐户与崔某账户转账记载显示为: 吴某工商银行帐号xxxxx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5月7日由该银行卡网转入崔某尾号为8154账户30000元、2015年6月4日由该银行卡网转入崔某尾号为8154账户252200元、2015年6月5日由该银行卡转入吴某农村商业银行帐号xxx账户80680元、2015年6月5日,由该银行卡转入吴某农村商业银行帐号xxx账户64400元。该80680元与64400元,与尾号为7798的公用帐户流水显示的2015年6月5日该账户行内转账支出80680元、2015年6月5日该账户转账支取64400元,相互印证。上述银行流水的记载亦与第三人的自述相互印证。同时,2015年6月5日的付款单据显示的内容即“付款人吴某  收款人崔某  付崔某拖拉机打地款30000元”;2015年6月5日的另一付款单据显示的内容即“付款人吴某  收款人崔某  付崔某挖掘机款115080元”以上两笔共计145080元,上述付款单据记载的内容亦与第三人的上述自述相互印证。经过以上分析,可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彼此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自述的崔某第三次投资款782200元及款项1064400元的形成过程的真实性。

3、崔某自述的“我只记得2015年6月5日的782200元,是我的投资藕苗款,剩下的两笔我记不清了,这个78万是我的藕苗,我们合作使用了,给我支付的费用,不是借款。”与《2015年土地投资支出情况》记载的6月2日崔某第二次投资717800元(藕苗款)相矛盾,与2015年6月2日—6月12日的付款明细表显示的2015年6月2日付崔某耦苗款717800元相矛盾,故崔某自述的“我只记得2015年6月5日的782200元,是我的投资藕苗款”应系虚假陈述。

4、崔某对于2016年的借条的解释其自述为“2016年的借条是应谷某要求我打的借条,是由谷某投资的,由谷某支配一切开支,并不是我借谷某的款。2016年6月4日,应谷某以及吴某的要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一步支付的费用,我给他们打了这个借条,应谷某及吴某的要求,打的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条,这个是100万借条的形成过程。”,按日常生活经验,既然是谷某的投资款,应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而非是借到现金的借据,收据与借据系不同的概念,其表达的意思亦不相同,且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崔某妻子李某某的签字,该解释出现逻辑问题,不能成立。

5、被告提交的土地投资支出明细时间节点缺失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时间段,而该时间段与涉案款项具有紧密联系。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2日—6月12日的付款明细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庭审中的其他证据构成关联性,并相互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修正)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应作出对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判断。

综合以上五点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前后关联,彼此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三人主张的100万借款的形成过程,证据成充分,能够成立,该借款应系被告在合作期间内借用第三人款项作为其合作期间的投资款项,其组成即为2015年5月7日的转入崔某尾号为8154账户的30000元+2015年6月4日转入崔某尾号为8154账户的252200元+2015年6月5日由吴某工商银行尾号为7277的银行卡转账存入7798公账户的782200元(计1064400元),再扣减向崔某支付挖掘机款及拖拉机打地款145080元中的64400元,即为100万元。该145080元,由吴某尾号7798公账户2015年6月5日行内转账支出80680元、2015年6月5日转账支取64400元与吴某工商银行尾号7277的银行卡2015年6月5日转入吴某7798公账户80680元、64400元相印证。故,第三人与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通过以上分析,该笔借款的形成应在2015年6月5日,借条于2016年6月4日形成,此应系双方对于该借款的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该借款,在客观上形成了资金占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的1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从该欠条的记载内容上看,内容的事项、数额记载明确,意思表示清楚真实有效,并由被告的签字确认,同时由两证明人的签名佐证,故该款应系被告崔某欠吴某的投资款,应系其合作内部事项,该证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庭审中,崔某主张合作事项已清算完毕,该欠条忘记抽回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10万元,证据充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欠款,在客观上形成了资金占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修正)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崔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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