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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B

2019年05月10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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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债务承担的认定

  撰写人 傅雯

  关键词:承揽合同;诉讼时效;债务转移

  裁判要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 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再10号

  基本案情:

  原告: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解放南路老年人活动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炳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南,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乐园街106号院519号,系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双福大道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冯淑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 安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原德州晶华集团晶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55号12号楼3单元202号,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14民再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以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2日、10月13日,原、被告分别就换热站大修工程、德州众望家园供热管网工程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该工程,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4157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41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41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和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力公司签订《德州市凯元热电热力公司换热站大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凯建换热站和新奥换热站的大修工程,合同价款为79389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3816.70元,余款55572.30元未付。2007年5月9日,被告的副经理安爱伟在原告的催款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欠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200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众望家园供暖工程合同书》以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众望家园供暖工程。合同价款共计12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06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280000元,被告的副经理安爱伟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后,被告给付工程款294000元,余款986000元未付。2007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款证明上盖章,对欠原告986000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一份,证实被告承诺2011年年底分期付清所欠工程款。

  二、2007年5月11日晶华集团和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时,凯元热电公司的股东还是晶华集团,不是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公章、财务账册等尚未移交。2007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1月15日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将凯元热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2007年1月转账凭证、2007年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明细等相关资料交付重点建设投资公司,2008年1月15日的接交清单可以证明该事实。

  三、2007年5月,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07年5月12日的财务状况和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12日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账目进行审计。2007年10月31日,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德大正查字(2007)5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对应付鲁中公司的1041572.30元工程款,已将该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晶峰公司”科目,即凯元热电在应付晶峰公司的款项中加入应付鲁中公司的1041572.30元。该审计报告审计的目的就是对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12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为晶华集团与重投公司对被告凯元热电公司产权移交提供依据。审计报告做出的时间是2007年10月31日,因此该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各方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庭审中第三人也承认账目已转移。

  四、经凯元热电和第三人对账,双方认可审计报告中涉及到凯元热电的54755693.46元债务已转账晶峰集团财务账目,凯元热电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向振华公司付款54755693.46元,双方已经平账。即便第三人对其中的两笔合计1999173.30元是否付款有异议,对其他付款并无异议。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2016)鲁14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57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及工程款的数额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凯元热电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及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向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在2012年8月6日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非常明确的证明了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转移问题。2007年5月11日,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和新股东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就移交问题达成协议时,未涉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转移,只是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审计,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显示在资产交接基准日2007年5月12日,审计报告三需要说明的问题的4-(4)载明,凯元热电公司已将应付鲁中公司等单位工程款1798173.30元,记入“其他应付款-晶峰公司”科目中,其中包括涉案债务鲁中公司1041572.30元,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晶华集团。根据合同法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2007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原告对此认债务转移同意,进一步证明就此已与晶华集团及晶峰公司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见。2007年12月29日晶华集团与重投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1月15日向重投公司交接资质及2007年应收款账册。第三人晶华集团、晶峰公司、振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晶峰公司已知该债务转让,并实际接收了包括原告工程款在内的涉案债务。2008年3月1日,晶峰公司又将此债务包括其他债权合计2551532.20元转往振华公司,并以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涉案债务再次转移到振华公司,由振华公司和本案被告对被告和晶峰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进行结算,故振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凯元热电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凯元热电公司已付无争议的其余5000多万元,并没有指定专款专用,更没有指定付款顺序,付款存在争议,是第三人振华公司与被告凯元热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关于鲁中公司就涉案债权,向凯元热电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02民再10号

  原告: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解放南路老年人活动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炳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南,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乐园街106号院519号,系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双福大道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冯淑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 安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原德州晶华集团晶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55号12号楼3单元202号,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14民再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以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2日、10月13日,原、被告分别就换热站大修工程、德州众望家园供热管网工程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该工程,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4157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41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41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2006年12月5日有安爱伟签名的《结算书》、2007年5月8日有安爱伟签名的《催款单》、2007年5月9日有安爱伟签名的《证明》、2007年5月9日有安爱伟签名的《付款承诺》等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均是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2007年6月8日之前,虽然2007年5月9日《付款承诺》中承诺欠款定于2011年底之前全部付清,但该还款承诺因2007年6月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债务转移通知而丧失效力。自原告2007年6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至其2012年提起诉讼的长达五年多时间里,从未就涉案债务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更未向被告提出其所主张转移的“债权”晶华集团或其下属公司未能承接,再继续由申请人偿还的任何主张及证据。原告并未提交在2007年6月8日之后能够证明被告重新承接该债务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债务已实际发生转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答辩人认可鲁中公司承揽了其诉称的换热站大修工程及德州众望家园供热管网工程,答辩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截止2007年6月8日,答辩人的确尚欠被答辩人包括1041572.30元及投标保证金40000元(已另案起诉)在内的款项合计1081572.30元。2、2007年5月11日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晶华集团)与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简称重投资公司)因股权转让所签订移交“凯元热电产权”《协议书》。期间鲁中公司就要求将该笔应付款项转往晶华集团,并于2007年6月8日向答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答辩人所欠该公司的工程费1081572.30元,自愿同意转往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其代为清偿。鲁中公司以此方式,将答辩人的偿债义务予以转移进而免除。至此,答辩人没有再向其偿还工程款1041572.30元的义务。3、答辩人股东晶华集团与重投公司办理资产移交时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第4项约定:“审计由双方配合进行,所有数据以审计结果为准”。为此,申请人委托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自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12日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2007年10月31日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德大正(2007)5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对应付鲁中公司的1041572.30元工程款答辩人已将该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晶峰公司”科目,即答辩人在应付晶峰公司的款项中加入应付鲁中公司的1041572.30元,答辩人直接偿还给晶峰公司,届时鲁中公司的1041572.30元工程款由晶峰公司予以偿还。4、晶华集团与重投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答辩人审计前将鲁中公司1041572.30元工程款转入晶峰公司账务处理及作为审计时间节点的2007年5月12日晶华集团还是答辩人股东,这种账务处理本身体现的就是股东晶华集团的意思表示,且晶峰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给答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将包括原告债务在内2551532.20元又转往晶华集团振华公司,并由其代为清偿这一事实,同样可以证明晶华集团晶峰公司已实际接受该债务。重投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委托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德州分所,就答辩人自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与鲁中公司有关的财务往来账册、会计凭证等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了鲁天元同泰专审字【2013】第4110号《专项审计报告》,也同样证明了上述事实。5、重投公司受让晶华集团在申请人公司股权后,已偿还了截止2007年5月12日前答辩人应付晶华集团下属振华公司、大坝公司、晶峰公司的全部债务(其中包含涉案鲁中公司债务),更加证明晶峰公司已实际承接涉案债务的客观事实。三、涉案债务转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鲁中公司虽然向答辩人发出的是《债权转让通知》,就其内容而言,作为债权人的被答辩人未变更,变更的是偿债义务人,因此是名为债权转让实则是债务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须取得债权人同意。而本案所涉债务转移,是债权人自己向原债务人即答辩人主动提出的,并明确将答辩人所欠其工程款自愿同意转往晶华集团并由其代为清偿。前述已证实晶华集团的下属公司晶峰公司已承接了该债务,并在2008年3月1日又转由晶华集团振华公司承担。涉案债务转移确已生效并实际发生转移,作为原债务人的答辩人事实上已经退出了与鲁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承担涉案债务,该债务应由承接债务的新债务人承担,且答辩人的新股东重投公司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晶华集团的下属公司,答辩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就同一笔债务重复承担两次还款义务。因此,涉案债务转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答辩人不再负有承担鲁中公司工程款1041572.30元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所主张的应由答辩人承担的债务,已由其主动转往晶华集团,并由晶华集团晶峰公司实际承接,答辩人股东重投公司已为答辩人偿还了应付晶华集团下属公司债务其中包含原告债务转移的1041572.30元款项。因此原告已丧失要求答辩人偿还债务的请求权基础,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原德州晶华集团晶峰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答辩意见。二、第三人与本案债务无关系,不存在承担债务转移的事实。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答辩意见。二、本案涉及鲁中公司债务,2007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看出,债务并没有转移到晶峰公司,审计报告附件表中没有鲁中公司这笔债务。2008年3月1日晶峰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凯元热电欠晶峰公司2551532.2元,应为晶峰公司代为追偿。该通知体现不出本案债权转让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众望家园供暖工程合同书。证明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就凯元热电公司的众望家园供暖工程,由鲁中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条款在合同中列明。证据二、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原件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卷宗49页-50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证据三、德州凯元热电热力公司换热站大修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就凯元公司的换热站大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就合同条款在合同中列明。证据四、结算书,原件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卷宗52页,证明经结算双方的工程总价。证据五、证明一份,原件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卷宗53页,证明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证据六、证明一份,原件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卷宗54页,证明换热站的合同总额及给付情况及剩余工程款。证据七、银行进账单一宗,证明被告已付给鲁中公司的工程款。证据八、付款承诺一份, 原件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卷宗55页,证明德州凯元热电热力公司承诺向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底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证据八证明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一至七证明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至八真实性无异议,一至七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一至七只能证明截止2007年6月8日以前,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2007年6月8日,原告向凯元热电发出通知,将前述工程款项自愿同意转往晶华集团并由该公司代为清偿。证据八,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因200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涉案债务转由晶华集团承担,致使该还款时间约定无效。2007年5月9日有安爱伟签名的《付款承诺》,均是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2007年6月8日之前,虽然2007年5月9日《付款承诺》中承诺欠款定于2011年底之前全部付清,但该还款承诺因200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转移通知而丧失效力。自2007年6月8日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至其2012年提起诉讼的长达五年多时间里,从未就涉案债务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更未向被告提出其所主张转移的“债权”晶华集团或其下属公司未能承接,再继续由被告偿还的任何主张及证据。原告并未提交在2007年6月8日之后能够证明被告重新承接该债务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200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名为“债权转让通知”,实为“债务转移通知”,已将涉案债务自愿转往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以此方式变更了偿债义务人,客观上免除了被告的偿债义务。证据二、协议书,证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公司原股东晶华集团与股权受让人重投公司就移交被告资产、债权债务签订的《协议书》,并约定所有数据以审计结果为准,并对被告凯元热电公司应偿还的晶华集团债务,由重投公司分期偿还进行了约定。证据三、重投公司证明,新证据,证明重投公司受让晶华集团股权后,已偿还了截止2007年5月12日前被告应付晶华集团下属振华公司、大坝公司、晶峰公司的全部债务(其中包含涉案鲁中公司债务),更加证明晶峰公司已实际承接涉案债务的客观事实,与前述证据二、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据三、德大正查字(2007)55号审计报告,证明:1、被告公司委托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的经营情况予以审计。2、该审计报告载明:已将涉案债务即被告应付原告鲁中公司工程款记入“其他应付款-晶峰公司”科目,即已将涉案1041572.30元债务转入晶峰公司,在被告应付晶峰公司科目中增加了涉案债务金额的应付款数额。审计前,被告公司对该笔账务的处理,体现的是股东晶华集团的意志,进一步说明晶峰公司对涉案债务已实际承接。与200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名为“债权转让通知”相互印证,原告已与晶华集团、晶峰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合意。3、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而原告起诉是在2012年,该审计报告为第三方中介机构大正公司出具,为被告公司股东交接进行的审计,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四、企业变更情况表,证明2007年12月29日晶华集团与重投公司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81%股权转让给重投公司。证据五、资料证件交接清单,证明证实晶华集团在2008年1月15日才将被告凯元热电公司资质证照、2007年应付款等财务账册交接给重投公司。以上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2007年审计前将鲁中公司应付款记入晶峰公司应付款账目中,是晶华集团的意思表示,进一步证明其及下属晶峰公司已实际承接涉案债务。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2 ,五份(新证据)1、2007年6月8日除原告外,还有德州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债权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均将涉案债务自愿转往晶华集团代为清偿,以此方式变更偿债义务人,进而免除了被告的偿债义务。2、该通知的内容与证据一格式完全相同,只是金额与落款公章不同,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为债权人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3、与德大正查字(2007)55号审计报告结合可以证明该五笔相关债务与涉案债务均已转移至晶华集团晶峰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接。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3一份(新证据),证明晶峰公司承接了被告的涉案债务后,于2008年3月1日将应由被告对其承担的2551532.20元债务转往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由其代为清偿。证据八、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新证据)证明:1、2012年8月被告股东重投公司将所持有的97.6%股权转让给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查明涉案事实,应大强公司要求,重投公司委托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的资金往来情况予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证据七晶峰公司转往晶华集团振华公司承担的2551532.20元债务中,包括原告鲁中公司自愿转往晶峰公司的1041572.30元债权。3、2008年4月9日被告已将应付振华公司的账户冲抵转平,其中含振华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041572.30元,该事实与证据二协议书、证据三、重投公司证明内容相互印证,重投公司已实际偿还晶华集团下属公司债务。证据九、(2012)德城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第3页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即被告举证2007年6月8日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时,并未提及晶峰公司时,原告质证时就已经认可是债务转移至晶峰公司,只不过否认该公司接受债务。可见,原告对涉案债务转移至晶峰公司是明知的,与被告主张及审计报告载明内容一致。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自愿将涉案债务转移至晶华集团晶峰公司承担,变更了偿债义务人,免除了被告的偿债义务。后晶峰公司又债务转移至振华公司,被告股东重投公司已结清了应付晶峰公司、振华公司等公司的全部款项(其中已包含原告债务转移给晶峰公司的涉案债务)。被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已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再41号裁定书中查明确认该通知既不是法律意义的债权转让也不是债务转移,其内容应当没有任何证明意义,当时凯元资金困难,让向晶峰集团要款,晶峰集团不认可该债务。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三、重投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所出具证明没有证明力。四、证明的报告内容不能证实该笔债务已经转移到晶华集团。五、是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与本案无关。六、只是一份证明,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鲁中公司工程款已经转让给晶华集团。七、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八、我方不认可该笔债务已经转入晶峰公司,由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九、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其主张。十、判决书内容已被撤销,其没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不认可,没有第三人公司公章。二、该协议书约定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三、真实性有异议。四、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事实,审计报告附件3明细表中没有鲁中公司。五、无异议。六、因没有晶华集团公章,庭后核实回复法庭。七、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八、晶华公司应为代为追偿,该款尚未给付,凯元热电尚欠300余万。九、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十、判决书内容已被撤销,其没有证明力。

  第三人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原德州晶华集团晶峰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2007年5月12日,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晶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凯元公司承诺如果没有将款项汇入晶峰公司账户,晶峰公司有权拒绝偿还债权人。同时,提供凯元公司欠款明细表,证明凯元公司尚欠振华公司3830007.72元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凯元热电公司不认可第三人晶峰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12日的《证明》,该证明出具时,凯元热电公司的股东还是晶华集团,不是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公章、财务账册等尚未移交(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15日的资料接交清单可以证明该事实),该证明并非凯元热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体现的是晶华集团和晶峰公司的意志。且该证明是出具给晶峰公司,涉案债务晶峰公司承接后,于2008年3月1日已将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2551532.20元债务转往振华公司,由其代为清偿(见被告提交证据2008年3月1日晶峰公司向凯元热公司付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涉案债务由晶峰公司转给振华公司后,即便存在被告为晶峰公司出具2007年5月12日的《证明》,并不继续对振华公司具有溯及力。因此,涉案债务应由后来的债务承接人振华公司对鲁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凯元热电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向振华公司付款54755693.46元,双方已经平账。即便第三人对其中的两笔合计1999173.30元是否付款有异议,对其他付款并无异议。而凯元热电公司已付无争议的其余5000多万元,并没有指定专款专用,更没有指定付款顺序,第三人振华公司没有支付鲁中公司欠款,与凯元热电公司无关。如果认为付款存在争议,是振华公司与凯元热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更与鲁中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鲁中公司就涉案债权,向凯元热电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鲁中公司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和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力公司签订《德州市凯元热电热力公司换热站大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凯建换热站和新奥换热站的大修工程,合同价款为79389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3816.70元,余款55572.30元未付。2007年5月9日,被告的副经理安爱伟在原告的催款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欠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200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众望家园供暖工程合同书》以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众望家园供暖工程。合同价款共计12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06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280000元,被告的副经理安爱伟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后,被告给付工程款294000元,余款986000元未付。2007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款证明上盖章,对欠原告986000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一份,证实被告承诺2011年年底分期付清所欠工程款。

  二、2007年5月11日晶华集团和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时,凯元热电公司的股东还是晶华集团,不是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公章、财务账册等尚未移交。2007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1月15日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将凯元热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2007年1月转账凭证、2007年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明细等相关资料交付重点建设投资公司,2008年1月15日的接交清单可以证明该事实。

  三、2007年5月,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07年5月12日的财务状况和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12日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账目进行审计。2007年10月31日,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德大正查字(2007)5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对应付鲁中公司的1041572.30元工程款,已将该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晶峰公司”科目,即凯元热电在应付晶峰公司的款项中加入应付鲁中公司的1041572.30元。该审计报告审计的目的就是对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12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为晶华集团与重投公司对被告凯元热电公司产权移交提供依据。审计报告做出的时间是2007年10月31日,因此该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各方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庭审中第三人也承认账目已转移。

  四、经凯元热电和第三人对账,双方认可审计报告中涉及到凯元热电的54755693.46元债务已转账晶峰集团财务账目,凯元热电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向振华公司付款54755693.46元,双方已经平账。即便第三人对其中的两笔合计1999173.30元是否付款有异议,对其他付款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协议、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及工程款的数额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凯元热电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及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向德州鲁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在2012年8月6日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非常明确的证明了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转移问题。2007年5月11日,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和新股东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就移交问题达成协议时,未涉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转移,只是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审计,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显示在资产交接基准日2007年5月12日,审计报告三需要说明的问题的4-(4)载明,凯元热电公司已将应付鲁中公司等单位工程款1798173.30元,记入“其他应付款-晶峰公司”科目中,其中包括涉案债务鲁中公司1041572.30元,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晶华集团。根据合同法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2007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原告对此认债务转移同意,进一步证明就此已与晶华集团及晶峰公司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见。2007年12月29日晶华集团与重投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1月15日向重投公司交接资质及2007年应收款账册。第三人晶华集团、晶峰公司、振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晶峰公司已知该债务转让,并实际接收了包括原告工程款在内的涉案债务。2008年3月1日,晶峰公司又将此债务包括其他债权合计2551532.20元转往振华公司,并以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涉案债务再次转移到振华公司,由振华公司和本案被告对被告和晶峰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进行结算,故振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凯元热电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凯元热电公司已付无争议的其余5000多万元,并没有指定专款专用,更没有指定付款顺序,付款存在争议,是第三人振华公司与被告凯元热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关于鲁中公司就涉案债权,向凯元热电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57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雯

                                                                                                 审  判  员    金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静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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