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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请求权——叶某某、刘某与被告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2021年08月12日
作者: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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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请求权

——叶某某、刘某与被告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77号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某某、刘某某

被告:董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7日晚,原告叶某某驾驶鲁NV73Q0的小型汽车在德城区黄河涯镇王律庄村行驶,与被告董某某会车时发生纠纷,双方之间产生争执。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拒绝给付,被告便将原告车辆扣押至被告院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鲁NV73Q0的思威牌小型汽车一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董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实际系原告为履行20000元赔偿款而主动质押在被告处的质押物,董某某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原告叶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无书面质押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叶某某、刘某某亦不认可其将车辆交给被告董某某的行为系质押。最后,叶某某的父亲叶荣全虽将车辆钥匙交付董某某,但叶某某的父亲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无权处分该车辆。综上,被告董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叶某某、刘某某主张被告董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某另称,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黄河涯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下,原告叶某某父亲叶荣全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就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叶某某之间因行车问题发生的纠纷,原告叶某某自愿向本院交纳20000元保证金,以保证被告董某某向其依法主张的合法权利能够顺利实现。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被告董某某宜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叶某某、刘某某,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叶某某之间的侵权纠纷可另行解决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鲁NV73Q0的思威牌小型汽车返还原告叶某某、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案例解读】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叶荣全代表叶某某与董某某处理当日行车纠纷,不代表董某某有理由相信叶荣全有权将案涉车辆进行质押,因案涉车辆是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车辆并非叶某某个人财产,刘某某又不是当日纠纷参与人,在缺乏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董某某主张叶荣全质押车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该案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黄河涯法庭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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