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餐饮饭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餐饮饭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撰写人 张羽
裁判摘要: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某某饭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与左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证人康某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及被告张某某向高某某、康某某支付报酬的事实,应认定某某饭店系张某某、左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因此对于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某某饭店、张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与高某某由原有的雇佣关系转变为双方约定由高某某送餐业务,按每单9元支付报酬,该约定符合法定的承揽合同特征,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死者高某某作为承揽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事故发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明知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未尽审查或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2020年 11 月27 日4 时许,受害人高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外卖送餐途中在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兴路与果园路交叉路口南150米处,与道路施工设置的分道路桩发生碰撞,致使高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事发前在被告食味真火饭店打工,受雇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是在给饭店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高某某的雇主, 明知高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仍将其店里的无牌照摩托车提供给高某某送餐使用,对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85315.27 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90519.87元。
裁判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某某餐饮饭店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8193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73元,由被告张某某、某某餐饮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餐饮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且被告张某某与左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合本案原告证人康某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及被告张某某向高某某、康某某支付报酬的事实,应认定某某饭店系张某某、左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因此对于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某某饭店、张某某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高某某由原有的雇佣关系转变为双方约定由高某某送餐业务,按每单9元支付报酬,该约定符合法定的承揽合同特征,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死者高某某作为承揽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事故发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明知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未尽审查或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