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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费给付请求权——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1年08月30日
作者: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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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费给付请求权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155号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鲁某某

被告:高某某、高某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段铁路上从事土方挖掘工程,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4377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4377元的欠条,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余款38600元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600元及利息(以38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高某某租赁原告鲁某某挖掘机进行作业,截止2021年5月14日,尚欠原告鲁某某3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有被告高某某的签名,系被告高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高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租赁费,对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386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鲁某某主张被告高某欠租赁费,并提交高某欠租赁费单据复印件一份,高某在庭审中不认可拖欠费用,并认为自己只是为高某某管理工地。结合2021年2月9日高某某向鲁某某出具剩余欠款《欠条》的实际情况,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对鲁某某主张高某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以3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租赁费38600元及利息(以3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保全费406元,合计78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案例解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鲁某某虽主张被告高某欠租赁费,高某在庭审中不认可拖欠费用,并认为自己只是为高某某管理工地。2021年2月9日高某某向鲁某某出具剩余欠款《欠条》上也没有高某的签名,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对鲁某某主张高某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而本案被告高某某则在2021年2月9日向鲁某某出具剩余欠款的《欠条》,应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应承担相应的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请求,本案现已生效。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黄河涯法庭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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