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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清梅诉被告吴云涛、荆田风

2014年07月08日
作者:平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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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清梅诉被告吴云涛、荆田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两人共同生活,该借款应视为借款方个人行为。

  原告:刘清梅,女,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云涛,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平原县。

  被告:荆田风,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清梅诉被告吴云涛、荆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清梅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春、被告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田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荆田风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后原告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荆田风借牛开东现金16000元。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原告刘清梅与牛开东系夫妻关系,刘清梅系适格原告。

  被告吴云涛辩称,我与荆田风系夫妻关系属实,但我与荆田风于2011年下半年分居,荆田风在2012年2月29日借款的事我并不知晓。

  被告吴云涛向法庭提交了(2013)平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被告荆田风的分居时间。

  被告荆田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吴云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的分居时间,只是被告荆田风的个人主张,被告吴云涛并没有认可,法院判决书中也未认定两被告分居时间。相反,两被告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清梅与牛开东系夫妻关系。被告荆田风于2012年2月29日,向牛开东借款16000元,并向牛开东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在牛开东家借钱16000元。落款为荆田风。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荆田风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被告吴云涛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荆田风与被告吴云涛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离婚案件经审理查明,本案两被告于2011年分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荆田风向原告之夫牛开东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清梅与牛开东系夫妻关系,刘清梅应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荆田风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被告荆田风与被告吴云涛分居时间为2011年,被告荆田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该借款应视为被告荆田风个人行为,被告吴云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数额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田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

  二、被告吴云涛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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