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
郭洪祥与被告卓朝军、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按照其伤残情况赔偿伤残赔偿金。
原告:郭洪祥 ,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生,住平原县恩城镇。
被告:卓朝军 ,男,汉族, 37岁,山东省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卢庄村民。
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
法定代理人:肖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洪祥与被告卓朝军、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祥、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卓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洪祥诉称:2013年11月15日9时,原告驾驶鲁N14—39157号拖拉机在国道105线369公里990米处时与卓朝军驾驶的津AR1660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多处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 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万元(不包括之前已经过付的9500元)。
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卓朝军是我们雇佣的司机,我们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包含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我们不再赔偿。我方已经通过平原县交警队垫付了9500元。
被告卓朝军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9时48分,原告驾驶鲁N14—39157号拖拉机沿在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105线369公里990米处时与卓朝军驾驶的津AR1660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津AR1660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双方就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鉴定费、停车费包括诉讼费用和被告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相互折抵后,原告再赔偿被告4000元,双方不能再就此事相互追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
(2013)第1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 医疗费28811.97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清单、
诊断证明、住院单据 51张。
- 误工费11030元。提交工作表、原告资格证、单位
证明。鉴定书一份。
4、 护理费14286.8元。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安全合格
证一份,工资表。扣发证明。
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
6、营养费2700元。
7、车辆损失费840元、停车费360元、救援费650元。
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单据2张。
8、租车费900元。单据一张。
9、鉴定费600元,单据一张。
10、交通费500元。已经实际发生,但是未保留单据。
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质证:误工费超过3500元的收入,应该有纳税证明。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其他无异议,以上全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法院就商业险一并处理。交强险赔偿之外,其他损失按责任分担。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3)第1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于认可;被告卓朝军是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雇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中主张医疗费288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车辆损失费840元、救援费650元合情合法,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有资格证书等相证实,但是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因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为3500元*30天X21天+3500元X3月总计12949.99元;护理费应为3210元*30天X21天+3225*30X21天+3225元X3月总计14179.5元;租车费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停车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津AR1660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郭洪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8819.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郭洪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315.99元。
三、原告郭洪祥的鉴定费、停车费等包括诉讼费用和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相互折抵后,原告郭洪祥再赔偿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400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之前被告天津市
长途汽车公司已经过付的款项在执行中凭据扣除)。
案例报送单位: 平原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贾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