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浅论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从媒体对审判行为的舆论监督方面分析
平原法院研究室 刘英军
摘要:在媒体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随着民主法治建设发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所享有言论等政治自由。第41条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两条规定,明确了舆论监督的宪法地位和法律依据。司法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实质上是人类的两大基本权利——公正司法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关系,公正审判权和言论自由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二者之间既有冲突性又具有内在一致性,二者追求的最高价值都在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只有恰当处理权利之间的界限,对言论自由权做合理的限制,就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其对公正司法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公正审判权 言论自由权 司法 媒体
共7290字
一、获得公正审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公正,自古以来就是人类的美好追求和价值取向。司法公正,就是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平等的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权利和利益。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因此,司法公正既是人类孜孜以求的法治目标之一,也是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在人权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现代社会,以人权为基础的基本权利理应发挥更大的规范作用,以充分实现法治的价值。
(一)国际法中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
公正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或“fair trial rights”),是指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其在国际人权法中的确立已逾60年,它以英美法中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为直接的理论依据。“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出现源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两条构成了公正审判权的基础。此后,在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公正审判权的内涵得以扩展——无罪推定原则被纳入其中,同时确立了受刑事指控者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公民获得公正审判权进行了全面的界定,包括其内涵和外延,概括了获得公正审判权的内容,即平等受审的权利、独立和不偏袒的法庭、公正和公开的审判、对刑事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障(无罪推定、获悉指控信息的权利、辩护权、及时受审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一事不再罚的权利)等。此外,在《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中也都规定了公正审判权。
由以上可以看出,公正审判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已成为一项基本的人权。
(二)各国宪法中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
纵览世界各国现行宪法,几乎所有宪法文本中都包含了有利于公民获得公正审判权的内容,获得公正审判权由一国根本法予以确认而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已经是民主国家的共同选择。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通过各种形式保障公民诉诸法院的权利和公正听审的权利。“尽管并不是每一部宪法都保障了公正审判权体系中的所有权利,但是不涉及对公民公正审判权保障的宪法却极为罕见。”获得公正审判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经获得了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一般认为,美国宪法修正案是关于公正审判权方面最早和最知名的法律规定之一。1787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除了美国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国家明确的将公正审判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如《日本宪法》第37条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根据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8条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成为希腊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1998年英国通过《人权法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关于公正审判权的的规定被正式引入英国的法律之中。2001年修正之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03条明确规定:“一、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请求公正审判之权。二、行为之处罚,以行为前之法律规定处罚者为限。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我国宪法中也对公正审判权做了规定。
另外,还有许多国家宪法中并没有使用公正审判权一词,但是公正审判权的内容在宪法中得到的明确体现,在此不作赘述。总之,公正审判权已经成为各国宪法所公认的基本权利。
二、言论自由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
自由是人类永恒的追求,古代西方许多先贤对“自由”做过经典的论述。如孟德斯鸠对自由的阐释是“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会有这样的权利。”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认为自由意味着,“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成为自己的主人。”而言论自由是其最重要的一方面,对于言论自由权的内涵,一般认为,狭义的言论自由权指的是公民在报纸、网络、电视或其他公众场合公开表达或不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广义的言论自由则不但包括了上述权利,还涵盖了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新闻自由以及游行、示威等自由。其也已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人权。
(一)国际条约中之规定
国际条约对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同公正审判权一样也有多年的历史了,主要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与这一保护性规定相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权的保护性规定则更为详细和明确,它在主体权利的第19条的第1款和第2款声明了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规则,“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将意见自由与表达自由一起论述,其中意见自由属于精神自由,是单纯的私人事务,具有绝对性,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借口干涉之;言论自由则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它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其进行克减和限制。并在随后的第20条规定了对其限制的具体条件,“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此外,一些区域性的国际人权公约也对言论自由权进行了保护,如《欧洲人权公约》,其第10条就规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其中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第2款则规定了对言论自由权的限制,“行使上述各项自由,因为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另外,《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国际文件也都对保护言论自由权做了规定。
(二)各国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
对于言论自由权,各国宪法普遍将其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美国是最早将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入宪的国家,我们从其建国之前的《独立宣言》就可以窥见一斑,“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最早将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保护的宪法文本是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其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此后言论自由被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确定下来,并在以后的判例中得到了保护性的发展,诞生了一系列保护原则和理论。
德国早在1919年的《魏玛宪法》中就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18条明确规定:“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检查。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法国也是对言论自由权保护较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对言论自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其中第10条规定了对言论自由权的保护。1791年的法国宪法进一步扩大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并将包括言论自由权在内的等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第一编,称作“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条款”,其中明确规定:“个人都有言论、著述出版和发表其思想之自由,在出版之前著述不受检阅或审查。”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由以上可以看出,言论自由权已经成为各国所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
三、言论自由权与公正审判权之关系
司法公正和媒体监督之间的关系,同时反映了言论自由权和公正审判权之间的关系。
(一)二者之间的冲突性
媒体是公民实现言论自由权的重要方式,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是公民实现言论自由权的体现。近代传媒从它诞生的那天起,就承担起了传递信息、监督社会的职能。传媒通过新闻报道、报刊评论等方式反映民众的呼声与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成了民意的浓缩机构和代言人。20世纪70年代美国大法官P·斯特瓦特在耶鲁法学院明确提出,传媒成了继立法、行政、司法之后的“第四权的理论。虽然他认为该权利不是基予个人地位而是基于传媒工作者特定的身份,但他的第四权理论却是把传媒定位于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器”的角色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媒体的监督却存在着诸多问题,由于媒体监督自身对司法独立的侵犯性,很多传媒在报道一些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时,考虑的最多的不是司法的独立性,而是整个案件对社会造成影响的轰动性。为了吸引读者,很多传媒对并未审结的案件进行先入为主的报导,以爆炸性的语言取代正确合理的用词,煽情性胜于说理性。这些媒体为了迎合大众猎奇的心理,对案件事实断章取义,导致报道的新闻与实际案件事实相差甚远; 还有部分媒体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对案件进行有目的的炒作,企图通过舆论来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从而影响审判结果,这种“媒体审判”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作为基本人权的公正审判权的一种侵犯。
例如“李昌奎案”, 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的哥哥李昌国和王家飞的母亲陈礼金因为琐事发生纠纷,李昌奎知道以后他打工的地方赶回自己的家乡。5月16日13时许,李昌奎在路过王家飞伯父王廷金家门口的时候遇到王家飞、王家红姐弟二人,李昌奎与王家飞发生争吵且扭打。于王廷金家院子里,王家飞被李昌奎掐晕后实施强奸,李在王家飞醒后跑开时,又用锄头猛烈打击王家飞的头部致王家飞倒地。之后,李昌奎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王家红头部猛撞门,并用绳子勒住两个被害人颈部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得出结论,王家飞、王家红死因是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5月20日李昌奎投案,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立即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由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礼金、王庭礼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家属已赔偿的除外)。判决宣告以后,被告李昌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昌奎量刑失重,于是改判李昌奎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礼金、王廷礼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提出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二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偏轻,应当予以再审纠正。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决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开庭审理该案后当庭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的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裁定核准了对李昌奎的死刑判决。李昌奎在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了死刑。
“李昌奎案”从案发、一审到二审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舆论特别是媒体对该案的审理过程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媒体在诉讼过程中,摆脱了中立与客观的角色定位,以其报道推动了司法程序进程,加入到诉讼过程中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舆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强力干涉,给法院和法官施加巨大压力。首先,媒体舆论在案发后审判之前即便倾向作出定性报道。大肆报道李昌奎作案手段如何残忍,恶劣的社会影响等鲜明倾向性语言,固化了人们在判决前的心理期待,李昌奎死似乎已成定局。一审判决结果为死刑与媒体的报道倾向相吻合,为之后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谴责种下诱因。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改判死缓后,媒体再次大肆报道公众“喊杀”的舆论观点,并倒向一边,同时媒体又报道各界学者的意见,从法律专业角度为再审制造声势。尽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终决定再审,主要是原因是没有顶住强大的舆论压力,虽然召开新闻发布会并解释了改判的理由。在本案中,舆论对司法审判显然造成了很明显的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受到冲击,法官难以在强大的舆论压力前保持价值中立。
(二)二者之间的内在一致性
关于传媒与司法价值追求上的统一性,目前学界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观点,即司法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二者在价值追求上最终统一于社会公正。传媒与司法两者“皆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二者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从价值目标角度来看,传媒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通过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二者在价值层面上是统一的。”
司法的公正需要媒体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的介入有助于司法机关抵制行政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干预,达到公正司法的初衷。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体制上的固有弊端,审判独立在相当程度上还未落到实处,尤其是关涉到权力部门或强权人物的案件更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媒体的适当介入可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与司法内在的公正力量相结合,能够收到抵制外界干预的效果。传媒的介入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社会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条件,从而降低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
(三)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法治国家,以传媒为主要形式的社会舆论作为“第四种权力”,对国家社会生活、政治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在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大,社会舆论已成为一种无法漠视的监督力量。
我国司法受制于司法体系之外的其他权力,司法开始越来越受到舆论的干涉。在李昌奎案中,二审判决以案情起因于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具有自首情节等理由改判死缓的理由符合酌定量刑情节,同时也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李昌奎案件中只要不是将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只是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的话,还是应该维持其稳定性”,北大贺卫方在评论李昌奎案中说。轻易改判不利于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可能引发更多民众效仿。本案中从一审二审再到再审的过程,法院及法官明显受到了舆论的干涉,轻易改变判决。
法治是一个近代国家的标志,舆论监督对保证司法公正固然有重要作用,我认为舆论监督还是应该更多的作用于对整个案件司法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保持其中立性,而非像如今一样影响甚至于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左右整个审判的进程,决定审判的结果。这样也许保证了一案的公正,实现了暂时的公平正义,却伤害了整个司法。
结语
由以上分析可知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公民的公正审判权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二者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都是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处理二者关系上,要摒弃非此即彼的观念,要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关键是确定限制的程度。对媒体监督权的恰当限制,可以最大程度发挥其对公正司法的促进作用。
注:德州市法院系统第二十五学术论文三等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