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录齐河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金家国诉王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6年07月29日

  关键词  结算 催讨 违约

  裁判要点

  定做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支付违约金或者向承揽人赔偿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2014)齐宣民初字第65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金家国诉称:原告从齐河县安头乡于徐社区干钢筋清工共37 567元人工费,已付14 000元,完工后多次催讨,被告找各种理由拖欠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奎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在2012年4月5日支付原告15 000元,由于被告忙于工作,没有让原告签收条,另外牵扯随后出现的罚款   4 600元,实际数额应当是4 117元。第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工程验收的结果是焊接达不到要求。第三,原告在工地履行合同期间,没有约束好工人,致使工地经常丢失建筑工件,并造成工程进度延期,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第四,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完成时间是两个月,而被告三个多月才完成,由于原告工期的延误给被告带来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 717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金家国与被告王奎签订《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奎将钢筋承包给乙方金家国施工。甲方有保证及时供应材料,按时拨付工程款,及时作交底、放线,按时按量付给乙方施工款等义务。乙方有组织人员自行管理施工,保证节约材料,确保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确保工期顺利完工,所需材料必须提前两天上报的义务。同时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10日原告金家国与被告王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总建筑面积为2 201平方米,东楼打二层顶子人工费一个(150元),总计37 567元,已付14 000元,总欠23 717。对于总欠款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计算有误,不是23 717元,实际数额为23 567元。

  庭审中原告金家国提交安头乡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申请证人李春华(与原告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奎拖欠劳务款至今未还。对证明及证言被告王奎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王奎申请证人王玉青(与被告王奎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王奎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3 000元,因原告王奎施工阶段有浪费及工具丢失现象罚款600元。对证人证言原告王奎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王奎申请证人刘相军(与被告王奎存在雇佣关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奎延误工期,造成经济损失1 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王奎支付原告金家国15 000元,因有急事,未打收条。对证人证言原告金家国不认可。

  庭审中对于15 000元劳务费的交付时间及在场人员情况,被告所述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相军证言有出入,被告王奎辩称交付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在场人员为原告、被告及证人刘相军,证人刘相军称交付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当时有四、五个人在场。

  裁判结果

  被告王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家国欠款23 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奎负担。

  裁判理由

  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所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2011年12月10日双方的结算结果为工程款总计37 567元,已付14 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辩称的2012年4月5日给付原告15 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证人刘相军与被告所述不一致,被告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焊接不达要求、丢失建筑工件、延误工期,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已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辩称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是定做人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义务,此处的报酬区别于劳务合同中的报酬,其不仅仅是对承揽人付出的脑力、体力劳动的回报,还包括材料款、零部件的费用。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质量、数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不支付报酬或相应减少报酬。

关闭

版权所有:齐河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齐河县齐鲁大街111号 电话:0534-5321373 邮编:25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