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振喜、王孝斌、王军诉被告李洪祥、崔长银合伙协议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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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5日 | ||
原告吴振喜、王孝斌、王军诉被告李洪祥、崔长银合伙协议纠纷案 关键词:个人合伙、出纳职责、利润结算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本案涉及到公民个人合伙这种法律关系,合伙人应当依照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伙终止并结算后合伙人有权收回投资及利润,占有其他合伙人投资及利润的合伙人负有给付义务。 本案中原告吴振喜作为合伙人兼出纳负有正确履行出纳职责的义务。根据财会制度有关规定,出纳工作是一种账实兼管的工作,主要是现金、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收支与结存核算,以及现金、有价证券的保管和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工作。现金和有价证券放在出纳的保险柜中保管;银行存款,由出纳办理收支结算手续。既要进行出纳账务处理,又要进行现金、有价证券等实物的管理和银行存款收付业务。除了出纳,其他财会人员是管账不管钱,管账不管物的。本案三人的合伙体虽然不是正规的公司企业,但合伙体的债权凭证及现金通常应由出纳保管,其纵观整个合伙过程,吴振喜有权自己签名领料款,崔长银领款须凭借“小辛村民委员会”公章授权,而吴振喜时任小辛村村民委员会支书,因此在事实上吴振喜也控制着料款及现金的支取,故吴振喜应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齐河县人民法院(2011)齐商初字第116号 重审: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商重初字第5号 终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6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吴振喜、王孝斌、王军诉称,2005年9月原告吴振喜和吴振祥、许兴奎、许俊亭为一股,原告王孝斌和王军、张杜明为一股,被告李洪祥、崔长银为一股,每股各投资8万元,共同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青银高速公路齐河段工程中由其下属单位组成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银高速济南绕城北线第六合同项目部”供应砂石料及其他生活物资,并由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李洪祥、崔长银负责结算。工程结算后,被告崔长银出具了整个物料款应得利润,计每股应得利润28664.43元,同时告知我们每股应得返还投资款8300元[(2009)齐晏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第四页证实],因崔长银说所有款项都由李洪祥掌握,我们二原告多次找李洪祥要钱,李洪祥却以欠款没从中铁四局要回为由拒付,中铁四局早已撤离,不知李洪祥所说真假,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们二原告二股应得款项73928.8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祥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2005年7月份原告吴振喜、王军和我三人合伙为中铁四局运送砂石料,三人每人出资8万元,共筹措24万元流动资金,约定盈亏共担。合伙期间三人分工运作,吴振喜为现金保管,我和王军负责沙石料供应,崔长银为会计,三人出资及全部营运资金均交给吴振喜保管,同时吴振喜负责与中铁四局结算,结算时吴振喜以祝阿镇小辛村委会名义出具发票与中铁四局结算。三人合伙运作到2006年7月底始止后,会计崔长银进行了核算,账目数额显示合伙期间三人共赢利125189.29元,扣除招待费,春节分款及借款后每人账目赢利28644.43元。但此时因中铁四局并没将全部料款支付完毕,所以注明了后续结算费用。此后吴振喜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全部与中铁四局结算完毕。综上,原告称我负责结算欠款纯属不实,三合伙人的营运资金全部在原告吴振喜处,根本不存在我结算的事实,更不存在欠款。对此王军因原告不及时结算曾在晏城法庭提起过诉讼,原告吴振喜也曾与中铁四局发生过诉讼。二、王孝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吴振喜所述合伙人里由我和王军及吴振喜三人合伙,各合伙人筹措资金方式与合伙无关,吴振喜所述各股人员均是三合伙人筹资来源,每个合伙人与筹资人内部如何结算与其他两合伙人无关,此外原告所诉即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崔长银辩称,原告诉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05年7月份开始原告吴振喜和王军及李洪祥三人合伙为中铁四局运送砂石料,三人每人出资8万元共计24万元,三合伙人在合伙筹措期间分别向他人借款但其他人不参与合伙经营,三人合伙期间吴振喜为现金保管,王军和李洪祥负责沙石料供应,我为三人的会计。李洪祥在筹措资金时向我借款,并许可我挣钱后按比例分红。合伙期间三人的出资及全部运营资金全部由吴振喜保管,包括在中铁四局所领款项和向供料客户发放料款。中铁四局制度规定不向个人结算,三人合伙全部料款都是吴振喜以他任支部书记的祝阿镇小辛村委会名义并开具发票、加盖公章与中铁四局结算,就是原告让我去领款,也须原告授权,领回后交付给原告吴振喜保管。三人合伙运作到2006年7月底结束,我根据自己账后数额核算,三人共赢利125189.29元,但该款项中铁四局尚未全部付清,算完账后我将核算情况书写三份,给每个合伙人各一份,并注明今后发生费用再行扣除,自此后我离开合伙。原告称李洪祥和我负责结算根本不实,三合伙人的全部沙石料均由吴振喜出面并以其所在村委会名义结算,没有吴振喜及所在村委会开具发票,任何人也不可能从四局领出沙石料款。中铁四局付款发票和领取支票的签名均可证实,我根本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为:一、2005年9月3日,吴振喜、王军、李洪祥三人(崔长银代签)在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银高速公路济南绕城北线六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青银高速小辛村北工程段供应沙石料时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每人筹措8万元,共24万元流动资金,吴振喜任出纳,李洪祥和王军负责砂运送砂石料,崔长银为会计,盈亏共担。2006年7-8月间合伙终止,经被告崔长银账后记载结算,共赢利125189.29元,扣除招待费,春节分款及借款后每人账目赢利28644.43元,应再扣除后期费用,由结算单证实,结算时尚有部分货款没有从中铁四局要回。王孝斌系王军一股成员,向王军收取投资分红,崔长银系李洪祥一股成员,向李洪祥收取投资分红。二、本案所涉当事人在为中铁四局供应沙石料期间曾经有过三次不同组合的合伙关系。第一次吴振喜和王军,合伙截止2005年9月3日,赔了1万多,货款总额129758元,没有会计出纳之分。第二次即本次合伙,货款总额60多万元。第三次2006年3月-9月吴振喜、崔长银、李洪祥合伙,李洪祥任会计兼出纳,负责结算货款。此后是李洪祥自己单干。 争议焦点:李洪祥在合伙结算后是否领回了本次合伙的剩余料款并进而占有了合伙人的投资及利润。 原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2009)齐晏民初字196号判决书中崔长银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争议款项都由李洪祥掌握。 李洪祥质证认为:崔长银陈述不是事实且我没有参加196号案的诉讼,该陈述对我没有效力。 崔长银质证认为:196号案的陈述是针对我和李洪祥内部说的。 本院审核认为:李洪祥没有参加该案庭审没有行使辩论权,在本案原审及重审中李洪祥始终没有认可此事,崔长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崔长银该单方陈述没有证明力。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铁四局的账册。原告以此证明他和崔长银只领取了本次合伙货款603524.86中的313422.9元,其余均由李洪祥领取。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账册并不是全部领款手续,期间先后有三次合伙及李洪祥后期自己单干,时间都是交叉进行的,该账册中李洪祥领的款是后两期其任会计兼出纳及自己单干时的货款。 本院审核认为:1、本院调取的账册并不是涉案当事人在为中铁四局运送砂石料期间数次合伙的全部款项,也不能证明其全部是本次合伙货款或其中包括了本次合伙的全部款项,并且无法明确其中哪些是本次合伙款项,不能据此认定或推断李洪祥领取的款项中有本次合伙款项。2、以上付款单据中显示“供料单位”为“小辛村”的料单均由吴振喜签名或崔长银签名领取,吴振喜时任小辛村民委员会支书,而本次合伙的施工地也是小辛村,崔长银每次领款手续上均盖有“小辛村民委员”公章,没有一笔是李洪祥签名领取,无法推断料款由李洪祥领回。 被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主要提供(2007)齐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有关材料,内容如下:1、起诉状内容:吴振喜于2007年8月30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中铁四局称:“中铁四局欠其砂石料款336492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有15万元未付”。2、吴振喜提供的证据:有中铁四局出具并由崔长银、吴振喜共同签字确认的两张清单,时间均为2006年5月14日,数额共计224617.4元;有吴振喜与王军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一张,数额53820元,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有中铁四局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欠吴振喜和崔长银各种款项合计282666元,承诺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承诺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3、吴振喜在该案庭审中的承认:截止2007年6月23日前中铁四局已经给付20万元。4、案件处理结果:该案经法院2007年9月26日调解结案,余款136486元中铁四局已经自动履行。被告以此证明:336492元中,除去王军与吴振喜签字的第一次合伙货款53820元,另外28万多元即应是第二次合伙结算后中铁四局尚欠的款项,这些款项在合伙结算后由吴振喜领回掌握在吴振喜手中,加上本案中原告认可的吴振喜、崔长银已经领取的31万多元,应该正好是第二次合伙的货款60万元。 原告吴振喜质证认为:336492元是他和王军两人合伙期间的款项与本次合伙无关中,并称起诉前中铁四局已经支付的近20万是他和王军一起领回来的,但王军不承认,吴振喜又称记不清楚怎么领回的,并申请法院到中铁四局再次调查。 原告王军质证认为:吴振喜和崔长银负责向中铁四局要账,中铁四局的承包人谢洪磊跑了,吴振喜和崔长银跟中铁四局算过账,最后的结果是28万多。 本院审核认为:因为崔长银只在本次合伙期间有会计职责可以对外签字,因此(2007)齐民二初字第163号案卷中崔长银签字的两张结算清单不能排除是本次合伙期间的物料领款凭证,吴振喜虽然解释说以上凭证均是第一次和王军合伙期间的料款,但以上款项已远超原告自认的第一次合伙货款,因此不能排除吴振喜在合伙结算后持有本次合伙的物料凭证并领回本次合伙料款的可能。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去中铁四局查证,仅查到崔长银及李洪祥领款的部分手续及吴振喜、崔长银共同签字确认由崔长银为领款责任人书面的材料一份。原告据此要求崔长银说明该7万元的去向。 被告崔长银针对自己的领款手续质证认为:该款项是经吴振喜授权领取的,分给王军、吴振喜、李洪祥每人2万元,给了庄军9000元。 本院审核认为:此次调取的领款手续时间均在(2007)齐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起诉之前,其中一笔注明是“谢洪磊工区”,该笔款由吴振喜、崔长银共同签字确认由崔长银为领款责任人后由崔长银签字领取,领款时间是2007年1月8日,金额是7万元,本院原审时调取的60万货款单据中没有此笔款项,结合(2007)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中吴振喜提供的中铁四局承诺书,可以认定该7万元应该是吴振喜承认的2007年8月30日前即163号案件诉前领回的谢洪磊欠款中的一部分,也即崔长银领回的该7万元吴振喜当时知情并认可,不然不会自己在后续的诉讼中承认。 李洪祥针对自己的领款手续质证认为:领的是我自己的料款,与本次合伙无关。 本院审核认为:本院二次调取的李洪祥的领款手续是由中铁四局工作人员从本案当事人数次合伙期间的领款手续中随意抽调的材料,且事由一栏写着“齐河华建公司料款”,因此不能证明李洪祥领取的是本次合伙料款。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振喜、王军、王孝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吴振喜、王军、王孝斌承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吴振喜、李洪祥及王军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崔长银作为会计所写三方盈利结算清单真实有效。原告提供崔长银另案证言证明争议款项由李洪祥掌握,李洪祥、崔长银均不予认可;中铁四局的付款手续不能确定其中包括本案合伙的全部付款手续,且其中既有本案合伙也款项有其它合伙款项,原告应提供证据区分其中哪些是本案合伙货款或争议货款;原告在合伙结算后持中铁四局的承诺书通过诉讼向中铁四局要回部分争议款,并在该诉讼中自认中铁已付了承诺书中的20万元,原告对中铁四局将该20万元付给了谁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且主张与自认矛盾,对其主张争议款项均在李洪祥处无法认定,因此也无法推断李洪祥占有了合伙利润及剩余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李洪祥返还合伙利润及剩余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崔长银不是本案合伙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振喜、王军、王孝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吴振喜、王军、王孝斌承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吴振喜、王军、李洪祥三人订立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合伙人应当依照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伙终止并结算后合伙人有权收回投资及利润,占有其他合伙人投资及利润的合伙人负有给付义务。 吴振喜作为合伙人兼出纳负有正确履行出纳职责的义务。根据财会制度有关规定,出纳工作是一种账实兼管的工作,主要是现金、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收支与结存核算,以及现金、有价证券的保管和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工作。现金和有价证券放在出纳的保险柜中保管;银行存款,由出纳办理收支结算手续。既要进行出纳账务处理,又要进行现金、有价证券等实物的管理和银行存款收付业务。除了出纳,其他财会人员是管账不管钱,管账不管物的。本案三人的合伙体虽然不是正规的公司企业,但合伙体的债权凭证及现金通常应由出纳保管,其纵观整个合伙过程,吴振喜有权自己签名领料款,崔长银领款须凭借“小辛村民委员会”公章授权,而吴振喜时任小辛村村民委员会支书,因此在事实上吴振喜也控制着料款及现金的支取,故吴振喜应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举证责任。 根据对证据审核分析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一方当事人吴振喜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也不能排除其本人领回本次合伙料款的可能,其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且多处矛盾。综上理由,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自己陈述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终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诉人吴振喜、王军请求被上诉人李洪祥、崔长银支付盈利款125189.29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注释: 本案涉及本案涉及到公民个人合伙这种法律关系,合伙人应当依照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伙终止并结算后合伙人有权收回投资及利润,占有其他合伙人投资及利润的合伙人负有给付义务。根据财会制度有关规定,出纳工作是一种账实兼管的工作,主要是现金、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收支与结存核算,以及现金、有价证券的保管和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工作。现金和有价证券放在出纳的保险柜中保管;银行存款,由出纳办理收支结算手续。既要进行出纳账务处理,又要进行现金、有价证券等实物的管理和银行存款收付业务。除了出纳,其他财会人员是管账不管钱,管账不管物的。 本案三人的合伙体虽然不是正规的公司企业,但合伙体的债权凭证及现金通常应由出纳保管,其纵观整个合伙过程,吴振喜有权自己签名领料款,崔长银领款须凭借“小辛村民委员会”公章授权,而吴振喜时任小辛村村民委员会支书,因此在事实上吴振喜也控制着料款及现金的支取,故吴振喜应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孟菊、杨保兴、李冰) 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莉、牟宗祥、赵新民) 终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孔祥波、王树强、刘宝长) 编写人: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郑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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