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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伦诉黄新、付学明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01日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其外在形式包括: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09)齐商初字第353号(2010年1月25日)

  重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1)齐商重字第12号(2013年8月14日)

  二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10号(2014年6月26日)

  [基本案情]

  王朋伦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5月15日至17日,被告在山西古交市购买煤炭时,因被告资金缺乏,经朋友介绍便向原告借款2829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诉状中借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77900元。

  付学明、黄新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反诉原告)不欠原告(反诉被告)所诉款项。本案事实是2007年5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借用齐河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的资质向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丘电厂(以下简称华电公司)销售煤炭,借用资质的行为由黄新介绍。原告(反诉被告)去山西采购煤炭过程中,黄新安排付学明陪同并协助。在山西办理完手续,原告(反诉被告)将购煤款交付后,以其女儿患病为由返回山东。原告(反诉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代为处理煤炭的运输事宜。二被告垫付了139934元运费将煤炭运回齐河,此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朋伦拒不支付两人垫付的运费,也不运走煤炭,被告(反诉原告)又陆续垫付了税款、场地费、工人工资、装卸费、中煤款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朋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运费、场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8894元,诉讼费用由王朋伦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黄新为运通公司业务员,对外以运通公司的名义联系煤炭业务。王朋伦通过关系找到黄新,要求与黄新合作,使用运通公司的资质到山西购买煤炭,然后卖给华电公司。2007年4月27日,王朋伦以运通公司的名义与华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向章丘华电公司供给煤炭,合同上加盖运通公司公章并有王朋伦签字。2007年5月13日,运通公司向王朋伦出具承诺书,承诺:“承诺人在济南章丘华电公司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厂煤炭经营业务,全权委托王朋伦具体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周转流动资金,由王朋伦负责投资。流动资金与承诺人无关,承诺人承诺王朋伦在经营煤炭过程中,承诺人不挪用占有该项流动周转资金,并不影响该资金的正常运转。否则,由承诺人赔偿王朋伦经济损失(按所占用、挪用或影响周转资金的2倍计算)。”后王朋伦与其亲戚高韶山、鲁宪礼赴山西省古交市购买煤炭,黄新委托付学明携带运通公司手续前往协助王朋伦。付学明找到山西当地的熊亮忠协助购买煤炭。王朋伦在缴纳完煤炭运费及相关税务费用共计276000元后,要求付学明给其出具借条。付学明根据黄新的指示,于2007年5月16日、2007年5月17日向王朋伦出具借条三份,共计277900元。内容分别为:“今借王朋伦现金二十七万六千元(276000元),交下列费用:1、煤金:1千吨×165∕T =165000.00;2、暂支李玉明运费:3万元;3、支发展基金(28∕T×1000):2.8万元;4、支煤运基金(18∕T×1000):1.8万元;5、支煤炭押金:3万元;6、支熊亮忠税款5千元。计贰拾柒万陆千元(276000.00) 以上费用在煤款结算时结清 黄心 付学明 2007.5.16号”、“借条:今借现金壹仟元(1000.00)。1、支朱英明、地税盖章好处费500元;2、地磅、铲车等费500元。黄心、付学明 2007年5月17日”、“借条:现金玖佰元整支下列费用:稽查管理费:捌佰伍拾元;排污费:贰拾元;工本费:拾元;补煤炭基金贰拾元(应18.2∕T×1000﹦18200元,交18000元,欠20元)黄心付学明 2007年5月17号”。

  由于负责联系运输车辆的李玉明没有联系到运煤车辆,王朋伦的亲戚高韶山通过银行汇给李玉明的30000元运费,李玉明于2007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寿阳朝阳支行又汇给了高韶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济南市长清区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有购买煤炭的意愿,被告(反诉原告)黄新能够提供购买煤炭的资质手续,双方一个提供资金,一个提供资质。通过王朋伦作为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华电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运通公司承诺书和其本人陈述可以看出,系王朋伦用运通公司的资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当时借款时是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付学明,但是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所谓的借款,其中有的款项系其亲戚高韶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李玉明找运输车辆,而李玉明因为没有找到车辆也将收到的款项又返还给高韶山。且该款项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新借条中注明的:“暂支李玉明运费30000元”项目相吻合。原告(反诉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结合借条中“以上费用在煤款结算时结清”这一备注,充分证明所谓的“结算”还没有进行。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借款事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新、付学明庭审中虽然提交了运费、场地租赁费、装卸费等收据作为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朋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新、付学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2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朋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新、付学明负担。

  上诉人王朋伦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事实是片面的,没有全面客观的反映事实真相,仅是将被上诉人借用运通公司资质,同上诉人达成业务意向的起因作为全部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整个事实发展过程没有任何表述,是避重就轻,有意袒护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有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发现诉讼请求计算有误,随即变更诉讼请求为277900元。而齐河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时,在(2011)齐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表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仍按原诉状照抄为2829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新为运通公司业务员,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王朋伦在缴纳完煤炭运费及相关税务费用共计276000元后,要求付学明给其出具借条。”,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五、一审法院以借条中“以上费用在煤炭结算时结清”备注,认定“结算”还没有进行,从而否认借款事实,是错误的认定。六、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12287元超出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779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上诉人付学明、黄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在2007年5月16日所谓的借条中第二项系上诉人王朋伦亲戚高韶山给李玉明打的款,让李玉明联系运输车队。后来李玉明没有联系上,就将该款给高韶山打回去了,根本没有让付学明经手。这充分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不成立,应是证明条,非借条。购煤行为是上诉人单方行为,借款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卷中运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付学明、黄新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本院再审本案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付学明、黄新不是运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与运通公司无关。

  另查明,2007年8月17日,上诉人王朋伦到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报案称:2007年4月,其准备给华电公司供应煤炭,经人介绍认识了黄新并以运通公司的名义与华电公司签订了供煤合同,黄新安排付学明陪同王朋伦一行到山西买煤,“5月15日,我们就到了古交市,随后一个姓杨的领着我们看的炭,我们看着行就打算买下来,交钱的时候付学明说没钱让我交钱,我就给黄心打电话,黄心说先让我付钱,等回来就给我钱,还说钱别给付学明,让付学明给写个手续。等我付了钱,付学明给我打了三个借条”(报案笔录第三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齐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学明、黄新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德检民抗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德中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德中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09)齐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1)齐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王朋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朋伦与被上诉人付学明、黄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其外在形式包括: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形式要件来看,上诉人提交的三张 “借条” 列明了详细的用途,大到165000元的购煤款,小至10元、20元的工本、排污费,“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在涉及金额为276000元的“借条”最后写明“以上费用在煤款结算时结清”的字样,因此,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这三张“借条”不符合借条的一般形式要件,更像是付款明细;从实质要件来看,上诉人王朋伦在本院及原审法院历次开庭均主张,其以运通公司名义与华电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后,由付学明陪同到山西买煤,因考察的几个煤窑没有找到符合供煤合同质量要求的煤炭,便放弃了买煤打算,但付学明与黄新觉得有利可图,付学明、黄新二人分两次自王朋伦处借走277900元现金,付学明买了1000吨煤并为王朋伦出具三张借条。王朋伦的上述说法与其2007年8月17日在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公安分局刑警队的报案笔录陈述不一致,上诉人王朋伦在济南公安局报案距离山西买煤时间短,其陈述更详细具体,也更具真实性。从王朋伦在济南公安局报案笔录中记载“我们看着行就打算买下来,交钱的时候付学明说没钱让我交钱……”可看出,“我们”买煤是指上诉人王朋伦与被上诉人付学明、黄新共同买煤。该陈述与付学明出具列明详细用途的“借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付学明书写详细用途的“借条”是为了三人日后算账,因277900元均是王朋伦的款项,所以,注明“以上费用在煤款结算时结清”是指三人算账以后结清。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分析,本案应是上诉人王朋伦与被上诉人付学明、黄新合作买煤,因对煤炭的经营管理及结算产生纠纷,王朋伦与付学明、黄新之间既没有借款的合意,又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王朋伦垫付的277900元,均是三人合作买煤的费用支付,从三张所谓的“借条”中既能看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上诉人王朋伦诉称付学明、黄新借其277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黄新为运通公司业务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这一错误并未影响到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

  综上,上诉人王朋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元,由上诉人王朋伦负担。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其外在形式包括: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署名]

  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叶卫国、张枭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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