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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与赵震、赵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08日

  [关键词]

  确权之诉  共同共有

  [裁判要点]

  确认之诉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物权归属的裁决,本案中,就双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转让手续是到有关部门正常履行手续的问题,与本案确认之诉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8日)

  二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55号(2013年2月22日)

  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再字第43号(2014年10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赵震、赵健于2011年12月6日起诉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原告在其家庭共有的宅基地上将房屋依原规模拆旧建新。2011年被告在居住期间擅自与县政府拆迁办达成补偿协议,否认原告对该拆迁补偿的所有权。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辩称赵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房屋拆迁补偿置换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告主张房屋与被告房屋因位置不同且被告有房产证,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查明,赵震、赵健与赵云菊、邢晶智夫妻二人系姑侄关系。1970年赵震、赵健的祖父母赵文升、马秀英在临邑县城西街建有北屋三间面积为77.3㎡的院落一座。1995年11月6日在临邑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文升,共有人为赵文升、马秀英(原告祖父母)、赵云东、燕如芹(原告父母)、赵振(本案原告赵震)共五人。1996年5月该房产变更为被告邢晶智所有,房屋来源为转让。变更后房屋共有人为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四人。该房产变更的依据是原临邑县临邑镇太平街村委会给县房改办公室房产管理所的一封介绍信,其内容为:“我村村民赵文升于九五年十一月份将太平街一处房地产产权已转让给邢晶智,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间为1996年5月7日”。该介绍信上有原所有人赵文升的签字和印章及村委会公章,无其他共有人的签字,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邢晶智将原房产所有人和共有人变更为四被告,原所有人并不知情,也无我们的任何签字,该变更行为属无效行为,不予认可。该房屋被告居住多年是我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同意其居住。

  2010年6月份,原审原告母亲燕如芹通过原审原告的小姑夫刘峰联系建筑工头崔传合将以上旧房拆旧盖新。建房期间原告母亲燕如芹因车祸去世,新房建成后被告继续在此居住。原、被告为防止建以上新房权属纠纷达成一份书面协议。2011年2-3月份县政府对该片区拆迁,被告邢晶智、邢吉鹏以自己的名字与县政府拆迁办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为此,原告主张2010年6月盖的新房所有权归自己所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以被告邢晶智、邢吉鹏在县政府拆迁办达成的拆迁转让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新建房屋出资、拆迁有关问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10年6月17日在原赵文升、马秀英旧房基建房是由原告出资2.3万元所建;第四条、如遇该楼房拆迁补偿给楼房该楼房归原告所有;补偿给新地皮该地应归被告所有。甲方邢晶智,乙方赵震、赵健签字,见证人为赵新军。2、证人赵新军证明,签以上协议双方是在被告家里是为了拆迁回迁问题,签字时邢晶智看后其家人都表示无意见由其代签;3、证人刘峰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母亲出资并受其之托与建筑工头联系拆建房屋事宜。被告主张:原告赵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诉争房屋因被告有房产证应归被告所有;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房屋拆迁补偿置换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为此,被告提供1996年5月9日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查建筑工头崔传合。其证明刘峰介绍原告的母亲要翻盖新房并谈妥价款后由其找人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之诉,被拆迁的房屋出资情况及如何回迁双方都已做出明确约定和说明。原告的证人证言及法院调查包工头崔传合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产所有权证书是对1995年11月6日原告等五共有人的所有权基础上做出的变更,原所有人并不知情,也无原所有人签字,该变更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且被告主张的房产已拆除重建,原房产证记载房屋已不存在。故被拆迁的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拆迁补偿是原告房屋拆迁的价值转换。被告无权与县政府拆迁办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应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手续。另,被告主张原告赵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告赵健与原告赵震系兄弟关系,赵健父母均已去世,赵震作为赵健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拆迁房屋归原告赵震、赵健所有;二、被告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1310元,诉讼保全费69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诉争房系上诉人在1996年5月买受,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从购得该房之日起至房屋翻修后一直在居住使用,长达12年,被上诉人的父母及被上诉人等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却以该房屋办理转让时原所有人不知情为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该认定错误。2、诉争房在2010年6月因年久而翻新重建,在重建过程中被上诉人之母等帮助上诉人建房是在情理之中。同时因上诉人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2.3万元用于建房,并不能说该房成了被上诉人的。该房实际价值5万多元。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为被上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建房的3万多元及地基价款谁来保护?3、2010年12月9日《协议书》是上诉人邢晶智个人所签,邢晶智无权处分共有人的共有财产(其他上诉人并未给邢晶智及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只有证人赵新军证明邢晶智替共有人签字,赵新军是被上诉人的亲叔兄弟,其证言不应采信。4、上诉人邢晶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是基于证明诉争房由被上诉人出资2.3万元(实为借被上诉人的),及协议后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但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l、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也定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只应对诉争房进行确认不应涉及其他,而原审法院却将一个确认之诉、侵权之诉两个不同的案由、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应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应返还被上诉人2.3万元。3、被上诉人不是临邑县邢侗衔道办事处太平街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受该房地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赵震、赵健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4条,与施工人崔传合、证人刘峰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由我方所有。根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上诉人房产证的取得明显违法,当属无效。2、房屋的实际造价由建房人综合决定,与拆迁评估并不必然对应。协议中所提到的2.3万元建房款,仅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出,未包括被上诉人母亲生前所出的部分。再有,上诉人非出资建房人。即使出资有出入,也不能说明房款就是上诉人所出。至于地基,本就是被上诉人祖父母在1970年合法购得,地基补偿自然归被上诉人所有。3、2010年12月9日协议书所载证明人赵新军也是上诉人赵云菊的亲侄子,更是双方一致认可的见证人,其证言应予采信。4、协议书第3条仅构成对被上诉人处分房屋的限制,并不能证明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而第1、4条能证明房屋以及房屋拆迁补偿的楼房应当归我方所有。5、一审判令对方协助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变更手续,是基于我方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6、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购房款不存在,所主张的3万元建房款无证据支持,这两点上诉人一审并未主张。7、房屋所占宅基是被上诉人祖父母赵文升、马秀英于1970年从太平街购买,县政府于1995年11月6日予以颁证确权,并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所涉房地产当然归被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并要求确认所有权权属的房屋是 2010年6月经建筑工头崔传合承建的房屋,对该房屋的投资及归属,在2010年12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有比较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及赵新军、刘峰、崔传合等人的证言,认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赵震、赵健所有并无不当。关于邢晶智等上诉人主张其是房屋共有权人,双方诉争房屋所用土地就是该房屋所占用土地问题,因邢晶智等上诉人1996年取得鲁临房权字A0741号时,没有经过包括被上诉人赵震在内的多位原共有权人同意,原审法院认定此次房屋权属变更行为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翻建房屋出资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邢晶智等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将本案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一并判决混淆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确认之诉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物权归属的裁决,本案中,就双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转让手续是到有关部门正常履行手续的问题,与本案确认之诉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门(2012)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拆迁房屋归原告赵震、赵健所有。二、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在本判决中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转让手续。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负担。

  申请再审人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诉争房屋是申请再审人在1996年5月由赵文升转让的,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再审人。一、二审法院以该房屋转让时没有经过包括被申请人赵震在内的原共有权人同意为由,认定房屋权属变更行为无效,实属错误。申请再审人在该房屋变更登记后居住十几年的时间,原房产权属共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本身是对该房产变更所有权的认可;2、2010年6月申请再审人将原房屋翻新重建,被申请人只出了2.3万元,而该房实际投资5万余元。如果判决该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也应当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建房投资款;3、201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邢晶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被申请人只是对房屋有占有权、收益权,而没有所有权,且被申请人不得出卖该房屋。一、二审法院判决楼房归被申请人全部所有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不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一、二审法院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应适用于本案的被申请人而非申请再审人;3、申请再审人邢晶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只有申请再审人邢晶智个人签字,而没有其他共有权人签字,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房屋归申请再审人所有或被申请人返还申请再审人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赵震、赵健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证人刘峰、崔传合、赵新军的证言确认诉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1、经协议双方一致认可的证人赵新军证实,该协议是申请再审人共同推举邢晶智代表申请再审人一方签署的,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诉争房屋由答辩方出资所建;2、包工头崔传合与证人刘峰均证实,诉争房屋的发包方和出资方都是答辩人,答辩人依据合法的建房行为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3、申请再审人对诉争房屋所在地基上的原来房屋产权的取得,未经包括被申请人赵震在内的多位共有权人的同意,且又非善意、有偿取得,房屋转让无效。二、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盖房时曾出资3万元,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时未主张,原审判决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与被申请人赵震、赵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该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德中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拆迁房屋归赵震、赵健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申请再审人邢晶智于1996年5月9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仅依据原临邑县临邑镇太平街村委会给县房改办公室房产管理所出具的一封介绍信。虽然该介绍信上有原所有人赵文升的签字和印章以及村委会公章,但是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包括被申请人赵震在内的其他原共有权人同意。同时,邢晶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此次房屋权属变更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其次,申请再审人称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只有邢晶智个人签字,而没有其他共有权人签字,邢晶智无权处分共有人的共有财产。但该协议的“见证人”赵新军出庭证实“签字时赵云菊、邢晶智、邢吉鹏都在场,因为赵云菊不识字,说让邢晶智一人签字代表了”。尽管申请再审人称证人赵新军系被申请人亲叔兄弟,证言不应采信,但证人赵新军同样为申请再审人的亲属,因此,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是被申请人出资所建,如遇该房屋及宅基拆迁,拆迁单位补偿给楼房的,该楼房归被申请人所有。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以及证人赵新军、刘峰、崔传合等人的证言,认定诉争房屋归被申请人赵震、赵健所有并无不当。

  最后,虽然申请再审人主张涉案房屋翻新重建时曾出资3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邢晶智、赵云菊、邢吉鹏、邢吉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案例注解]

  确认之诉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物权归属的裁决,本案中,就双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转让手续是到有关部门正常履行手续的问题,与本案确认之诉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申请再审人邢晶智于1996年5月9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仅依据原临邑县临邑镇太平街村委会给县房改办公室房产管理所出具的一封介绍信。虽然该介绍信上有原所有人赵文升的签字和印章以及村委会公章,但是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包括被申请人赵震在内的其他原共有权人同意。同时,邢晶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此次房屋权属变更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称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只有邢晶智个人签字,而没有其他共有权人签字,邢晶智无权处分共有人的共有财产。但该协议的“见证人”赵新军出庭证实“签字时赵云菊、邢晶智、邢吉鹏都在场,因为赵云菊不识字,说让邢晶智一人签字代表了”。尽管申请再审人称证人赵新军系被申请人亲叔兄弟,证言不应采信,但证人赵新军同样为申请再审人的亲属,因此,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署名]

  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张枭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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