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吉瑞、蔺娜与韩义芬、范小朋、范广远健康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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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17日 | ||
[关键词] 健康权纠纷 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 范连强的死亡虽然与申请再审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范广远与蔺娜二人离婚并发生一系列冲突,申请再审人方未能妥善处理,在离婚期间,组织人员到范连强、范广远处强行拉东西,并发生矛盾,给自身承受能力较差的范连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导致其自杀身亡。从范连强自杀死亡地点及尸体上的字迹分析,其死亡与范广远及蔺娜闹离婚存在着联系,且是导致范连强自杀身亡的诱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825号(2011年10月13日) 二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24号(2012年5月4日) 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再字第14号(2014年10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韩义芬诉称,我系范小朋、范广远之母,原审被告蔺娜系范广远前妻,由于蔺娜与范广远产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蔺娜的哥哥蔺吉瑞多次对我以及我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致使我的丈夫范连强遭受精神打击,于2011年6月22日留下遗言后在蔺娜、蔺吉瑞所在的小区门前自杀,蔺娜与蔺吉瑞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死者范连强的生命权,是范连强自杀的原因,从而给我方造成了无法弥补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蔺娜、蔺吉瑞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蔺娜、蔺吉瑞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对原审原告及其家人实施过威胁、胁迫的行为,也从未有过任何不法的行为,只是提出过离婚的要求,是正当行使自己婚姻自主权的行为,未采取过任何特别的手段。二、范连强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范连强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加害行为所致,与他人无关。三、从主观方面说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范连强的自杀是常人无法预见的,我们对其死亡结果也没有预见的义务,所以对范连强的死亡我们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0年11月15日范广远与蔺娜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范广远父亲范连强于2011年6月22日服毒自杀于蔺娜居住的金地润园小区内,事发后范广远与蔺娜离婚。 双方争议焦点是范连强的死亡与二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一、范广远、韩义芬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说朋范连强自杀前自称是受蔺娜、蔺吉瑞所逼,对此,蔺娜、蔺吉瑞不予认可;二、原告出示2011年6月18日德州110接警单及出警记录,用以说朋二人曾组织人员到韩义芬家闹事,二被告认可曾带人去过,但并未发生冲突,并提供证人张广瑞(系被告姑表兄弟)出庭作证:三、原告要求出示本院在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死者范连强照片及遗书复印件,照片上是已经死亡的范连强,其尸体上有书写的“我叫蔺家所逼…”等字样,遗书内容是“我是叫蔺新庆一家骗我10万元逼死的 范连强”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称该证据指向不明,而且是死者单方面、主观性强的一种说法,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四、原告当庭出示了其代理人询问范连财的笔录,用以证明范连强在2011年6月20日找他说起被告蔺吉瑞威胁他及原告范广远的事,并建议他一家出去躲躲,为此原告还出示了宁津县鑫和楼饭店宾馆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义芬和范广远6月20日在此住宿,对以上证据被告不予认可,首先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次证人是原告近亲属,三、从内容上看该证词是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使用。对于宾馆的证明也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署名,没有相关人出庭作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的2011年6月18日德州110接警单和出警记录,及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死者照片及遗书是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关于原告韩义芬、范广远的询问笔录,根据案情结合死者照片和遗书内容有一定的一致性,应予认可。对于证人范连财的询问记录及鑫和楼的证明因缺乏证据的要件和成立条件,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范连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死亡,首先是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差所造成的,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当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范连强的死,起因就是原告范广远与被告蔺娜的夫妻矛盾,夫妻出现矛盾甚至于离婚本是无可厚非的,双方理应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而被告蔺娜、蔺吉瑞在未有任何结论之前,组织人员到原告即范连强家中拉东西,虽未得逞但给范连强造成一定的思想压力,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虽然被告否认有过威胁、恐吓,但死者遗言、身体留字结合原告韩义芬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死亡的地点都能表现出死者自杀的原因,因此被告蔺娜、蔺吉瑞对范连强的自杀死亡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不宜过多,以百分之十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无责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娜、蔺吉瑞赔偿原告韩义芬、范小朋、范广远死亡赔偿金等4337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三原告承担3553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蔺吉瑞、蔺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原审法院将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内容上的真实性相混淆,遗言与询问笔录系被上诉人一家人的说法,其真实性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说法及没有认定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为范连强的死亡二上诉人负有过错,但没有正面认定我方有威胁、恐吓的行为,也没有我方对其威胁、恐吓的确凿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另外,被上诉人起诉的各项损失是21万余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0%,而最后判决我方连带赔偿被上诉人43376元,明显超出诉讼标的的数额,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范连强的死亡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义芬、范小朋、范广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蔺娜和蔺吉瑞认可参与蔺娜、范广远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上诉人蔺娜和蔺吉瑞的不当处理,是导致被上诉人韩义芬、范小朋、范广远家庭成员范连强自杀身亡的诱因,上诉人蔺吉瑞、蔺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责任分配比例适当。不告不理是法院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蔺吉瑞、蔺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范连强系山东省宁津县杜集镇范庄村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承包种地,并且范连强也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范连强系城镇居民,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范连强的死亡原因是他自己的自身加害行为所致,申请再审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根据民法原理,对于健康权的侵害,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1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 被申请人韩义芬、范小朋、范广远辩称,一、范连强是城镇居民,范连强在宁津县购买楼房一处,至其自杀之日在城镇已经居住4年,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二、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为申请再审人的行为是范连强自杀的诱因,其应承担适当责任。三、一审诉状中的数额,我方当时是按城镇居民计算的,只是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总额的50%即216882.75元,原审法院判决以总额的10%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范连强在宁津县购买楼房的产权证以及该社区的证明,证明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 [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蔺吉瑞、蔺娜与被申请人韩义芬、范小朋、范广远健康权纠纷一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蔺吉瑞、蔺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德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蔺吉瑞、蔺娜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德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范连强的死亡与申请再审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数额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范连强的死亡虽然与申请再审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范广远与蔺娜二人离婚并发生一系列冲突,申请再审人方未能妥善处理,在离婚期间,组织人员到范连强、范广远处强行拉东西,并发生矛盾,给自身承受能力较差的范连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导致其自杀身亡。从范连强自杀死亡地点及尸体上的字迹分析,其死亡与范广远及蔺娜闹离婚存在着联系,且是导致范连强自杀身亡的诱因。因此,一、二审判令蔺娜、蔺吉瑞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范连强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方再审时提交了带有房管局盖章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及宁津县宁城镇街道办事处出据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范连强夫妻在宁津城镇已购买住房一套,一直居住在该住房中,其在城镇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应属于城镇居民。被申请人又提供原房主韩敏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已经过户到范连强夫妻名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范连强生前长期生活并居住在城市,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有依据的。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韩义芬、范小朋、范广远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的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总额的一部分,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10%的责任,是按受害人全部损失即433765.5元的10%的比例计算出赔偿数额43376元,其计算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要求按被申请人一审主张的216882.75元乘以10%计算赔偿数额,显然理解错误。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 [案例注解] 范连强的死亡虽然与申请再审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范广远与蔺娜二人离婚并发生一系列冲突,申请再审人方未能妥善处理,在离婚期间,组织人员到范连强、范广远处强行拉东西,并发生矛盾,给自身承受能力较差的范连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导致其自杀身亡。从范连强自杀死亡地点及尸体上的字迹分析,其死亡与范广远及蔺娜闹离婚存在着联系,且是导致范连强自杀身亡的诱因。 [署名] 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张枭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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