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的四个组成要件,尤其是疾病突发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视同工伤是属于一般认定工伤之外的扩大保护,所以审判实践中,需从严掌握,不应随意扩大解释,当然这一适用前提还是工伤或工亡职工符合前述规定的四个要件。另外则是对突发疾病中疾病的理解,因本案中人社部门提出了职工本身就存在的疾病不是突发疾病,以此阻断认定工伤,所以对既有疾病是否可以阻断突发疾病的认定也成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之一。
关键词
视同工伤 突发疾病 既有疾病 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该项规定,首先应明确其与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关系。相较于第十四条对一般工伤的认定,第十五条更多考量的是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情形,系因工伤之外的扩大保护。其次,在适用该项规定时,还应重视另一个关键因素,即突发疾病。对突发疾病的理解,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内,应尊重公民的普遍认知,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的发病迹象,发病的不适感已达到需紧急就医程度,就应认定突发疾病。本案中人社部门主张职工本身就存在的疾病可以成为阻断突发疾病的认定事由,该理解是不恰当的,突发疾病体现的是突发性,且其与上述规定也不一致,该规定并没有要求职工既有疾病与最终工亡的因果关系。最后则是对工亡或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前往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持续过程的审查,明确其在时间上是否具有紧凑型、连贯性,综合前述两个焦点问题的审查判断后,对工亡职工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作出最终判断。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行初40号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行8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翟某某系马某某之妻、马某系马某某长女。2019年6月8日上午6时40分左右,齐河县某中学膳食科职工马某某到单位上班,7时10分左右,马某某向膳食科科长刘某某请假说去医院检查治疗,获批后马某某回家去拿身份证、医保卡等,于当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到齐河县某医院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记录显示:据患者本人及家属陈述,发作性胸闷1月、加重1天,患者近一个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表现为心前区闷胀不适,呈发作性,每次持续约1分钟左右,夜间发作明显,6月7日20:00再次出现胸闷,持续约3-5分钟,在家未治疗,6月8日自行来院就诊。经齐河县某医院初步诊断: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6月10日上午6时15分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所载死亡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猝死;2.高血压(1级极高危);3.胃炎;4.脾切除术后。2019年6月25日,齐河县某中学向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7月30日,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齐人社伤字【2019】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函》,认定马某某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为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亡。2019年8月8日,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齐人社伤字【2019】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齐河县某中学和马某某亲属。翟某某等人遂起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马某某构成工伤的认定。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非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虽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地点发病需要紧急送医救治的紧迫性、突发性,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驳回原告翟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鲁1425行初4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翟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翟某某等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鲁14行终81号行政判决,认定工亡职工马某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25行初4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齐人社伤字【2019】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相较于第十四条对一般工伤的认定,该条考量的是可能与工作因素有关的视同工伤情形,系因工伤之外的扩大保护。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关键在于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48小时内死亡四个要件的从严适用。本案中,马某某于2019年6月8日6时40分上班后于7时1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向领导请假,表示就医治疗,马某某自行回家拿身份证、医保卡等后前往医院,后马某某于6月10日6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死者同事证人证言及病例等证据,可以证实马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等证件,后前往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持续过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型、连贯性,据此可以认定马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上诉人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马某某平时就有胸闷憋气的症状,病情不具有突发性,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但马某某同事可以证实其是在单位出现身体不适症状遂请假就医,突发疾病包括突发各种疾病,且马某某确实在工作岗位上出现不适情形,因此其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
案例注解
在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的诸多问题中,工伤认定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不仅关系到劳动者自身权益的救济,同时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发展、法律的尊严,而对工伤的认定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矛盾,不少情形在我国存在较大争议,诸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工伤。该项规定的背景有以下几方面因素的考量:第一,与社会逐步适应的立法进程。梳理工伤立法进程,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工伤的立法是逐步细化的过程,在立法进步以及社会的发展的当下,原有的仅对工伤认定的法律条款已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工伤纠纷,因此,为了解决不断出现的新情形新问题,国家将不能作为一般工伤认定的几种情形通过立法使之具有视同工伤的含义。第二,侧重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使通过立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但相较于强势的用人单位来说,大多数劳动者还是处于弱势地位。同时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对劳动者提供证据有着一定的标准要求,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无法提供如此完善的证据,致使其即使受到了损害,也无法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视同工伤规定的制定,则是给了劳动者在手中证据可能并不是那么完备的情况去获得合法权益保障的权利的途径。 第三,与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相符合。若完全套用工伤认定的条款,则很多情形无法视为工伤,而这往往是社会大众所不能接受的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依法治国工作的展开,因此,对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集中体现,符合天理、国法和人情,更能获得社会大众的尊重与遵守。
实践中,在如何准确适用该项规定予以处理实践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往往持有不同意见。人社部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指出,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项规定时予以检视视同工伤情形时,坚持的是四要件并重,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与人社部门对该项规定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径直送医的规定。为什么审判实践中并不采用径直送医作为必备因素,原因之一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并没有该项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予以确立该要件,原因之二在于将径直送医作为视同工伤的前提不符合大众的日常生活逻辑,与人民群众朴素的情感认知是不一致的,作为普通的老百姓,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后,因为没有带社保卡或其他前往医院就医的必备品而选择回家找到相关物品后再前往医院就医是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这样的过程是连续性,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而如果将径直送医作为必要条件,则使视同工伤的认定过于苛刻,社会大众亦接受不了。因此,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即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效死亡的四要件。本案中,作为齐河某中学职工的马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确因身体出现不适情形,并因该不适情形达到需要就医的程度,遂向用人单位请假,回家取医保卡等证件后前往医院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至死亡之间具有紧凑型、连贯性,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四要件,应视同工伤。
另外,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即突发疾病中“疾病”的认定。人社部门提出职工既有疾病的突发是阻断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认定的事由,该项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没有对“疾病”作出明确的规范定义,且人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疾病的种类,人社部也没有任何限制。因此,突发疾病的疾病应是包含各类的疾病,当然也包括了职工本身存在的既有疾病。其次,前述两项规定亦没有要求职工既有疾病与最终工亡的因果关系,且以既有疾病不属于突发疾病的与社会公众普遍的伦理认知相违背。突发疾病体现的是突发性,只要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疾病突发,达到了不就医无法坚持工作的程度,就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合议庭:李超、王锐、董淑华
二审合议庭:师延锋、宋冬梅、郝帅
案例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 郝帅
摘要
对于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的四个组成要件,尤其是疾病突发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视同工伤是属于一般认定工伤之外的扩大保护,所以审判实践中,需从严掌握,不应随意扩大解释,当然这一适用前提还是工伤或工亡职工符合前述规定的四个要件。另外则是对突发疾病中疾病的理解,因本案中人社部门提出了职工本身就存在的疾病不是突发疾病,以此阻断认定工伤,所以对既有疾病是否可以阻断突发疾病的认定也成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之一。
关键词
视同工伤 突发疾病 既有疾病 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该项规定,首先应明确其与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关系。相较于第十四条对一般工伤的认定,第十五条更多考量的是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情形,系因工伤之外的扩大保护。其次,在适用该项规定时,还应重视另一个关键因素,即突发疾病。对突发疾病的理解,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内,应尊重公民的普遍认知,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的发病迹象,发病的不适感已达到需紧急就医程度,就应认定突发疾病。本案中人社部门主张职工本身就存在的疾病可以成为阻断突发疾病的认定事由,该理解是不恰当的,突发疾病体现的是突发性,且其与上述规定也不一致,该规定并没有要求职工既有疾病与最终工亡的因果关系。最后则是对工亡或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前往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持续过程的审查,明确其在时间上是否具有紧凑型、连贯性,综合前述两个焦点问题的审查判断后,对工亡职工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作出最终判断。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行初40号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行8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翟某某系马某某之妻、马某系马某某长女。2019年6月8日上午6时40分左右,齐河县某中学膳食科职工马某某到单位上班,7时10分左右,马某某向膳食科科长刘某某请假说去医院检查治疗,获批后马某某回家去拿身份证、医保卡等,于当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到齐河县某医院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记录显示:据患者本人及家属陈述,发作性胸闷1月、加重1天,患者近一个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表现为心前区闷胀不适,呈发作性,每次持续约1分钟左右,夜间发作明显,6月7日20:00再次出现胸闷,持续约3-5分钟,在家未治疗,6月8日自行来院就诊。经齐河县某医院初步诊断: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6月10日上午6时15分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所载死亡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猝死;2.高血压(1级极高危);3.胃炎;4.脾切除术后。2019年6月25日,齐河县某中学向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7月30日,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齐人社伤字【2019】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函》,认定马某某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为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亡。2019年8月8日,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齐人社伤字【2019】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齐河县某中学和马某某亲属。翟某某等人遂起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马某某构成工伤的认定。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非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虽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地点发病需要紧急送医救治的紧迫性、突发性,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驳回原告翟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鲁1425行初4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翟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翟某某等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鲁14行终81号行政判决,认定工亡职工马某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25行初4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齐人社伤字【2019】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相较于第十四条对一般工伤的认定,该条考量的是可能与工作因素有关的视同工伤情形,系因工伤之外的扩大保护。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关键在于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48小时内死亡四个要件的从严适用。本案中,马某某于2019年6月8日6时40分上班后于7时1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向领导请假,表示就医治疗,马某某自行回家拿身份证、医保卡等后前往医院,后马某某于6月10日6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死者同事证人证言及病例等证据,可以证实马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等证件,后前往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持续过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型、连贯性,据此可以认定马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上诉人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马某某平时就有胸闷憋气的症状,病情不具有突发性,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但马某某同事可以证实其是在单位出现身体不适症状遂请假就医,突发疾病包括突发各种疾病,且马某某确实在工作岗位上出现不适情形,因此其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
案例注解
在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的诸多问题中,工伤认定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不仅关系到劳动者自身权益的救济,同时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发展、法律的尊严,而对工伤的认定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矛盾,不少情形在我国存在较大争议,诸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工伤。该项规定的背景有以下几方面因素的考量:第一,与社会逐步适应的立法进程。梳理工伤立法进程,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工伤的立法是逐步细化的过程,在立法进步以及社会的发展的当下,原有的仅对工伤认定的法律条款已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工伤纠纷,因此,为了解决不断出现的新情形新问题,国家将不能作为一般工伤认定的几种情形通过立法使之具有视同工伤的含义。第二,侧重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使通过立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但相较于强势的用人单位来说,大多数劳动者还是处于弱势地位。同时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对劳动者提供证据有着一定的标准要求,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无法提供如此完善的证据,致使其即使受到了损害,也无法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视同工伤规定的制定,则是给了劳动者在手中证据可能并不是那么完备的情况去获得合法权益保障的权利的途径。 第三,与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相符合。若完全套用工伤认定的条款,则很多情形无法视为工伤,而这往往是社会大众所不能接受的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依法治国工作的展开,因此,对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集中体现,符合天理、国法和人情,更能获得社会大众的尊重与遵守。
实践中,在如何准确适用该项规定予以处理实践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往往持有不同意见。人社部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指出,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项规定时予以检视视同工伤情形时,坚持的是四要件并重,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与人社部门对该项规定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径直送医的规定。为什么审判实践中并不采用径直送医作为必备因素,原因之一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并没有该项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予以确立该要件,原因之二在于将径直送医作为视同工伤的前提不符合大众的日常生活逻辑,与人民群众朴素的情感认知是不一致的,作为普通的老百姓,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后,因为没有带社保卡或其他前往医院就医的必备品而选择回家找到相关物品后再前往医院就医是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这样的过程是连续性,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而如果将径直送医作为必要条件,则使视同工伤的认定过于苛刻,社会大众亦接受不了。因此,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即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效死亡的四要件。本案中,作为齐河某中学职工的马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确因身体出现不适情形,并因该不适情形达到需要就医的程度,遂向用人单位请假,回家取医保卡等证件后前往医院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至死亡之间具有紧凑型、连贯性,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四要件,应视同工伤。
另外,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即突发疾病中“疾病”的认定。人社部门提出职工既有疾病的突发是阻断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认定的事由,该项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没有对“疾病”作出明确的规范定义,且人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疾病的种类,人社部也没有任何限制。因此,突发疾病的疾病应是包含各类的疾病,当然也包括了职工本身存在的既有疾病。其次,前述两项规定亦没有要求职工既有疾病与最终工亡的因果关系,且以既有疾病不属于突发疾病的与社会公众普遍的伦理认知相违背。突发疾病体现的是突发性,只要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疾病突发,达到了不就医无法坚持工作的程度,就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合议庭:李超、王锐、董淑华
二审合议庭:师延锋、宋冬梅、郝帅
案例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 郝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