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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乾、王玉杰、王梦茹、张彦兵、张朱氏诉曹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 作者:曹县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4年05月22日

  王德乾、王玉杰、王梦茹、张彦兵、张朱氏诉曹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曹县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王景芝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高压电致人损害根据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责任主体的规定,因高压电击事故的发生是因高压电能致人损害,并非高压输电线路本身,应由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

  原告:王德乾、王玉杰、王梦茹、张彦兵、张朱氏,分别系死者张爱花之夫、之子、之女、之父、之母。

  被告:曹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广相,经理。

  被告: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卫乾,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德乾、王玉杰、王梦茹、张彦兵、张朱氏与被告曹县供电公司、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12时许,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张爱花在本村中街东头电线杆玉米秸着火救火中,上面短路的电线电火花掉落在张爱花身止,张爱花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县公安局鉴定,张爱花系触电死亡。经查,导致短路的原因是被告曹县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不符合规范,在同一电线杆上架设高压和低压线路,且距离过近;线路年久失修,电线下垂严重,高低压线路时有短路现象,多次通知被告曹县供电公司维修,被告曹县供电公司一直未予维修,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误。事发后第三天,被告曹县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加栽电线杆,将高压线加高,并更换了部分电线杆,说明被告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处理有关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6 688.2元。

  被告曹县供电公司辩称,1、电火花不会造成人身触电死亡。2、高压线路都有三级保护,如果产生高压跳火,变电站会自动跳闸。3、供电公司加栽电线杆是因为失火造成电线杆受损害和车辆碰撞后造成电杆受损害,无法正常供电,为了不影响供电而加栽电线杆,电线杆的高度没有加高。4、线路允许高、低压同杆架设。5、事发线路的产权人是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不是曹县供电公司。综上,曹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曹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辩称,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从未与曹县供电公司签订过协议,不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事故发生地点在变压器以上,属于高压线路,高压线路归曹县供电公司所有。曹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距离低压线路太近,导致电线打火,受害人死亡。综上,对张爱花的死亡,应由曹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2:00左右,在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中街东头,东西路路北,南北路路东,距村变压器东50米左右的电线杆上,发生电线打火,同时还间断的发出“啪啪啪……”的响声,并且从上面掉下火花。该电线杆位于死者张爱花家屋后,中间相隔一条东西路,电线杆下面及北侧、东侧堆放有大量玉米秸。12:00多,路过此处的村民王纪轩将上述情况电话反映给本村的电工张来柱。不久,堆放在电线杆下面的玉米秸着火了。张爱花、王运西(张爱花公爹)及杨秋云、王义德夫妻(张爱花家东邻)等人出来救火,杨秋云、王义德夫妻将水泼向电线杆东部,其屋后未着火的玉米秸上,张爱花位于杨秋云西侧20米左右,用盆将水泼向着火的玉米秸上,王运西帮忙往外拉玉米秸。一会儿,张爱花倒在距离电线杆南四五米处着火的玉米秸堆里。张爱花被送至韩集卫生院,医生到车上进行检查,被告知“没救了”,随后被拉回家中。张爱花家人怀疑张爱花系触电死亡,经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委托,曹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鲁)公(曹)尸鉴(法)字[2010]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爱花系电击死亡。2010年11月5日,曹县韩集派出所将此鉴定结论告知曹县供电公司韩集供电所工作人员许宝华,许宝华表示对该结论有异议。2010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6 688.2元。庭审中,曹县供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事项为:线路上掉落的电火花是否能将人电死,七八米高的线路上能否掉落电火花并将人电死。曹县法院经多方查找,咨询有关鉴定机构,认为委托要求事项中的内容现没有找到此类中介鉴定机构,目前无法进行委托工作,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

  另查明,2004年6月17日,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曹县供电公司(乙方)为加强农村低压电力资产管理,明确甲乙双方在供用电中的权利和义务,签定《农村集体电力资产自行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一、本协议签定后,甲方自行管理集体电力资产:其是变压器2台100KVA,配电盘1箱2面/只,10KV线路720米,电杆14基,0.4KV线路3 400米,电杆69基。二、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可以对其自行管理电力设施提供技术指导。甲方承担自行管理集体电力资产的维护维修和所需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产权约定,1.由用电村出资架设及混合资产部分产权属用电村,产权分界点为:10KV013韩镇线曹楼分支22#杆下线处,分界点产权属甲方。四、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3.保证本村范围内低压电网及设施的安全运行和正常供电。10.甲方增容、减容或其他变更用电,必须事先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11.甲方有责任在乙方的指导下,对产权范围内不符合安全规程要求的电力设施(不论何人、何时安装架设)进行更新、改造,服从电网的统一规划,否则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事故责任。五、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2.向甲方(含各用电户)提供电力供应,搞好有偿服务。4.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进行有偿服务。9.甲方(含用电户)新建、改建的受电装置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供电。原来,在发生事故的电杆东部教堂附近大田地中有一变压器。2007年,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为了增容,报经曹县供电公司,在其指导下将增容后的变压器移至发生事故的电杆西侧,南北路路西、东西路路北,原变压器位置更换为电杆,该高压线路为10KV线路,从原变压器位置经过发生事故的电杆上方引至新变压器。发生事故的电杆上部有两层220V线路,用L型铁架及瓷瓶固定于电杆上,其中南北分支线路距地7.4米,东西分支线路距地6.9米。事故发生前,原变压器位置处的电杆被损害,电杆向西侧倾斜。事故发生时,位于发生事故的电杆上方的三根10KV线路与电杆上固定南北分支线路的L型铁架接触,铝线部分烧断,L型铁架上有烧断痕迹。事故发生后,曹县供电公司更换了损害的电杆,并在发生事故的电杆西侧8米(南北路路西,东西路路北)处加栽电杆一根。

  还查明,张彦兵、张朱氏夫妇有子女五人。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 119元,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4 80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 691元。

  曹县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原告不是触电死亡的相关证据,而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拍摄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一组、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与(鲁)公(曹)尸鉴(法)字[2010]030号鉴定文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爱花系在救火过程中泼水遭电击死亡。事故发生的线路为10KV线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高压”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此事故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张爱花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应对张爱花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张爱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此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就电力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看,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不是输电线路本身。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并从中获利,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爱花在高压线掉落电火花的情况下,进入保护区内进行泼水救火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减轻被告曹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曹县供电公司对张爱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张爱花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7 452.7元予以支持。至庭审辩论终结,原告王玉杰16周岁,王梦茹9周岁、张彦兵71周岁、张朱氏70周岁。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 201.85元。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0)曹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曹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德乾、王玉杰、王梦茹、张彦兵、张朱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7 902.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德乾、王玉杰、王梦茹、张彦兵、张朱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 850元,原告王德乾、王玉杰、王梦茹、张彦兵、张朱氏负担1 592元,被告曹县供电公司负担3 258元。

  曹县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村民杨秋云在线路下违规堆放玉米秸导致着火,造成张爱花在泼水救火时死亡,杨秋云应承担相应责任,曹县韩集镇堌堆王村民委员会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爱花因在高压线掉落电火花的情况下,用盆将水泼向着火的玉米秸,导致触电死亡,有曹县公安局(2010)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作为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应对张爱花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由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称其发生着火的玉米秸是村民杨秋云家的,杨秋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菏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 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曹县供电公司仍不服(2011)菏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鲁民申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曹县供电公司再审称:一、(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生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杂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等”。本案发生事故电力线路下堆放了该规定禁止的物品,物品是杨秋云堆放的易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1)对曹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高压线产生的火花掉落到人体上,电火花不存在电压和电流,不具有致人残废的能量;(2)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所以,要求重新鉴定;(3)杨秋云作为在高压线路下堆放物的主体,应当参加诉讼。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张爱花是否高压电触电死亡?二是曹县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再审人曹县供电公司在再审中要求对张爱花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审理认为,一审时被申请人王德乾提供的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拍摄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一组、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与(鲁)公(曹)尸鉴(法)字【2010】030号鉴定文书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张爱花系在救火过程中泼水遭电击死亡。曹县供电公司对于张爱花不是高压电电击致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优势证据原则”,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张爱花系高压电击致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足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生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高压电致人损害根据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责任主体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电击事故的发生是因高压电致人损害,并非高压线路本身,所以,曹县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曹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60%)并无不当。曹县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张爱花的死亡时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曹县供电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曹县供电公司申诉再审称其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菏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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