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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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平景。
委托代理人:寇丽丽(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张平景之女。
被告:崔好创。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职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吴新胜;代理审判员:刘艳玲;人民陪审员:李利
6、审结时间2014年4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16时30分,被告崔好创驾驶浙B614AB小型轿车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青公路梁集村路口处,与同向张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平景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崔好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帅、张平景无事故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平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营养费共计21816.95元。
被告崔好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浙C614AB号车系租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崔好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好创为原告方垫付2814元,如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平景已满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车辆损失无损失照片及鉴定报告相佐证,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生出具的医嘱证明,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诉辩主张
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30分,崔好创驾驶浙C614AB号小型轿车,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青公路梁集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张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平景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好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帅、张平景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崔好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41042619770306307X,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有效期限为6年。浙C614A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被告崔好创所驾该车系租用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好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4元。
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097.3元,门诊检查费用814元;病案载明:腰椎横突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颈髓损伤;长期医嘱单载有自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系一级护理,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系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寇丽丽、寇鲁娟护理,寇丽丽系城镇居民,寇鲁娟系农村居民。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菏泽强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订立劳动关系,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自2014年2月份伤后一直未到菏泽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该公司对其工资予以停发。
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农村居民。
2、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崔好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平景无事故责任。
3、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检查及治疗花费情况。
4、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寇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寇丽丽、寇鲁娟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平景由其女寇丽丽、寇鲁娟护理,寇丽丽系城镇居民,寇鲁娟系农村居民。
5、大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0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但电动三轮车实际受损,原告方请求2000元。
6、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浙C614AB号车系租用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车辆。
7、崔好创驾驶证、浙C614AB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崔好创有驾驶资格,浙C614AB号车在检验有限期内。
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浙C614AB号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四)判案理由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崔好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帅、张平景无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911.3元(6097.3元+800元+6元+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5115.46(32869元/年÷365天×38天×1人+25755元/年÷365天×24天×1人),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与菏泽强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有劳动关系,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不能在该公司正常工作,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原告提供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员工工资表分别列明其当月工资1788元、1728元,故其误工费2226.8元[(1788元+1728元)÷60天×38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需加强营养,住院病案亦无记载需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但仅提供车辆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好创所驾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崔好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51.3元(6911.3元+11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42.26元(2226.8元+5115.46元+4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793.56元。
(五)定案结论
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平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平景应返还被告崔好创垫付款2814元,可于执行时在上列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崔好创2814元)。
二、驳回原告张平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崔好创租用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被告崔好创使用车辆时,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崔好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崔好创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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