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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柱诉周建、孙志华劳务合同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5日

  

  【关键词】劳务 承包、合同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胡明柱因与被告周建、孙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明柱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周建、孙志华将其承包的位于曹县龚楼社区沿街门面楼的劳务部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每平方米165元,总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2011年农历12月份完工。结算面积为6000平方米,工程劳务部分总价款为99万元,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3.1万元,尚欠工程款15.9万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缺乏造成工期拖延,原告多支架材租赁费2.7万元,另为被告垫大坑多支劳务费27928.6元。期间被告雇佣的看工地的人随原告吃饭,欠原告生活费3000元,为被告垫付电费3000元。综上,共欠原告款项192928.6元未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保留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架材租金2.7万元的权利。

  被告周建辩称:一、将曹县龚楼社区沿街门面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原告承建是事实,双方签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原告负责图纸设计中所有工程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尚有部分施工任务原告没有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尚未完工,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不予施工,为了工程进度,答辩人另找人进行了施工,人工费用由答辩人支出,有些安装门窗费用也应由原告支出。该工程总面积6000平方米,按协议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165元,合计工程价款99万元,答辩人已支付83.1万元,下余15.9万元,但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人工费、质量问题扣款、罚款等合计20.87万元。因此,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其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孙志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建的答辩意见。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0日,被告周建、孙志华将其承包的位于曹县龚楼社区的沿街门面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胡明柱承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摘要):原告负责图纸设计中所有的工程任务,建筑面积每平方165元,建筑面积以开发商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为准,工期为自砌墙之日起50天封顶,付款方式为每层支付工程量的80%以标段累计,封顶后付总造价的60%,完工交付后支付95%,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质量要求是乙方在施工中要严格按照设计和国家现行规范施工,否则造成返工、停工,概有乙方负责,材料浪费加倍罚款,故意破坏材料重罚。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工程于2011年农历12月份完工,工程总面积为6000平方,工程劳务费数额应为6000×165元=99万元,被告相继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3.1万元,尚下欠15.9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垫坑劳务款27928.6元,生活费3000元,电费3000 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周建、孙志华偿还工程款192928.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扣款、重新修理费用、清理地面费用、监理罚款等合计20.87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否认,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垫坑支出的劳务费用27928.6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由开发商支付,原告举不出此款开发商已支付被告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活费3000元,电费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举不出应由二被告支付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否认,被告举不出相应证据。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从法律适用看,劳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律所调整。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起诉时,本院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不妥,应更正为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胡明柱承包了被告周建、孙志华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总价款为99万元,被告支付了83.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9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15.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约定尾款于完工后1年内交清,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份,尾款应于2012年12月份前付清,在约定的期间内二被告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可以认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扣款、重新修理费用、清理地面费用、监理罚款等合计20.87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其辩解否认,二被告对其辩解举不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垫坑支出的劳务费用27928.6元,因其举不出二被告已领取此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活费3000元,电费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举不出应由二被告支付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多支租赁架材的费用2.7万元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孙志华偿还原告胡明柱工程劳务费15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明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负担1664元。

  本案是以农村建房订立的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实质上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从法律适用看,劳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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