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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庆忠、刘贵荣诉被告李广垒、孙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客运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庆忠。

  原告刘贵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霞。

  被告李广垒。

  委托代理人刘士安(特别授权代理),曹县众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新胜;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6、审结时间:2013年2月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6时30分,二原告乘坐被告李广垒驾驶的鲁RF0708号大客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去烟台,当车行至荣潍高速公路下行线平度服务区时,因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致使鲁RF0708号大客车与中心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到路基之下,造成二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忠、刘贵荣无责任。给二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庆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3 904.95元;赔偿原告刘贵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 989.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庆忠诉讼请求变更为49 027.4元;原告刘贵荣诉讼请求变更为79 489.37元。

  被告李广垒辩称: 被告李广垒与被告孙红霞系雇佣关系,此事故是李广垒按照孙红霞的指示从事的活动中发生的,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7日6时30分,二原告乘坐被告李广垒(驾驶证号372922196202205419)驾驶的鲁RF0708号大客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去烟台。当车行至荣潍高速公路下行线平度服务区时,因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致鲁RF0708号大客车与中心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到路基之下,造成乘车人原告赵庆忠、刘贵荣受伤。二原告与被告孙红霞协商的车费价格为每人100元,客车到站付清车费,由于该车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二原告亦未支付车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了来公交认字【2012】第0310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忠、刘贵荣无责任。鲁RF0708号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红霞,被告李广垒系被告孙红霞雇佣的司机。事故之日,原告刘贵荣、赵庆忠被送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贵荣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 584.73元,门诊费用1 351.04元。经诊断,原告赵庆忠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3 428.19元,门诊费用1 784.82元。原告赵庆忠、刘贵荣于2012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30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贵荣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刘贵荣支付鉴定费1 600元,检查费187元。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庆忠左侧5、6、7、8、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赵庆忠支付鉴定费1 600元,检查费118元。原告赵庆忠、刘贵荣在住院期间,被告孙红霞支付二原告各5 000元医疗费。原告赵庆忠、刘贵荣共支付交通费21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 34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刘贵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潍莱大队青公交认字[2012]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广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车鲁RF0708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红霞。

  3、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疗费单据10份,计款11 132.77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

  4、原告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及住院时间和用药情况。

  5、原告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刘贵荣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6、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二原告鉴定费花费共计3 200元,其中原告刘贵荣鉴定费支出1 600元。

  7、交通费单据6份,共计210元。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8、被告孙红霞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孙红霞的身份情况。

  9、赵庆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庆忠身份情况。

  10、赵庆忠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疗费单据7份,计款25 325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

  11、原告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及住院时间和用药情况。

  12、原告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赵庆忠左侧5、6、7、8、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13、鉴定费单据1份,二原告鉴定费花费共计3 200元,原告赵庆忠花费鉴定费1 600元。

  14、被告提交被告李广垒身份证、驾驶证、鲁RF070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广垒的身份情况及有驾驶资格,鲁RF0708号车所有人是孙红霞。

  (四)判案理由

  曹县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乘被告李广垒驾驶的鲁RF0708号大客车去烟台,行驶至荣潍高速公路下行线平度服务区时,因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致鲁RF0708号大客车与中心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到路基之下,造成乘车人原告赵庆忠、刘贵荣受伤。鲁RF0708号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红霞,被告李广垒系被告孙红霞雇佣的司机。潍莱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忠、刘贵荣无责任。原告赵庆忠、刘贵荣与被告孙红霞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李广垒系被告孙红霞雇佣的司机,在为被告孙红霞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赵庆忠、刘贵荣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孙红霞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李广垒与被告孙红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孙红霞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刘贵荣损失范围:医疗费11 122.77元(9 584.73元+1 351.04元+187元);误工费4 251元(8 342元/年÷365天×186天) ;护理费343元(8 34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天);残疾赔偿金47 549.4元(8 342元/年×19年×30%);鉴定费1 600元;交通费1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重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 421.17元。

  原告赵庆忠损失范围:医疗费25 331.01元(23 428.19元+1 784.82元+118元);误工费4 251元(8 342元/年÷365天×186天) ;护理费548.5元(8 342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天);残疾赔偿金16 684元(8 342元/年×20年×10%);鉴定费1 600元;交通费1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重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 239.51元。原告赵庆忠、刘贵荣在住院期间,被告孙红霞支付二原告各5 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被告孙红霞应再赔偿原告刘贵荣65 421.17元;赔偿原告赵庆忠45 239.51元。

  (五)定案结论

  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红霞赔偿原告刘贵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 421.1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红霞赔偿原告赵庆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 239.5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庆忠、刘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870元,由被告孙红霞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二原告乘坐被告李广垒驾驶的客车,因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致该事故车辆与中心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到路基之下,造成乘车人原告赵庆忠、刘贵荣受伤。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孙红霞,被告李广垒系被告孙红霞雇佣的司机。原告赵庆忠、刘贵荣与被告孙红霞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李广垒系被告孙红霞雇佣的司机,在为被告孙红霞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赵庆忠、刘贵荣受伤,故应由被告孙红霞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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