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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司法理念之“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运作调研
  • 作者:曹县法院 徐树君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7日

  原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力求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曾指出,“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即“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政策是要通过司法和谐保障社会和谐,要用司法手段达到尽可能地减少破坏和谐的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氛围的目的。下面笔者结合近几年来我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实践,对此作一系统的分析。

  一、本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情况

  自2001年以来,我院勇于创新,敢为人先,大胆探索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追求人性化办案的新境界,努力做到既有力打击犯罪,又缩小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区别情况,对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表现好的被告人,加大适用缓刑的力度。自2001年至2006年度,判决生效刑事案犯的总人数、判处缓刑案犯的总人数基本上呈上升趋势,其中涉及未成年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比例也是如此(如表一所示)。

  表一:本院2001----2006年缓刑适用情况统计表

  

判决

生效

刑事

案犯

的总

人数

判处

缓刑

案犯

的总

人数

判处

缓刑

人数

所占

比例

(%)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缓刑适用情况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案件缓刑适用情况

判决生效案件数量

判处

缓刑

案犯

的总

人数

判处

缓刑

人数

所占

比例

(%)

生效

案件

数量

判处

缓刑

案犯

的总

人数

判处

缓刑

人数

所占

比例

(%)

生效判决人数

生效判

决人数

2001

357

40

11.2%

16

5

21.7%

2

1

50%

23

2

2002

313

31

9.9%

16

3

18.75%

3

1

33.3%

16

3

2003

363

48

13.2%

21

8

33.3%

3

1

33.3%

24

3

2004

306

40

13.1%

10

4

40%

4

5

83.3%

10

6

2005

477

119

24.9%

38

6

15.8%

12

10

83.3%

38

12

2006

607

251

41.4%

39

19

43.2%

18

16

64%

44

25

  对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通过学校、家庭、社区了解其犯罪原因,对症下药,采取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着“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对他们进行宽大处理,使他们感到并没有被社会抛弃,从而激发重新做人的信心。对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考虑其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真悔罪,依法判处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尽可能使其回到社会,从而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具体做法是:

  1、正确运用刑事调解制度,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办案实践。主要是针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通过调解以道歉、赔偿等方式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并鼓励被告人以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比如对轻伤害案件,司法中存在取证难、划分责任难等问题,这类犯罪有很大一部分是由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日常琐事等引发的,被告人往往是出于一时冲动,事发后追悔莫及,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假以时日双方的激愤情绪就会有所缓解,具有调解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主动达成谅解及赔偿协议的,公诉机关起诉后,法庭一般会从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从而让亲情得以维系,让家庭得以稳定,让邻里得以和谐。此种做法满足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的双重要求,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是有些案件当事人双方在诉前对立情绪高涨,有不上法庭论个高低不罢休的势头,诉前难以和解。这样起诉后,法庭首先会认真查清案情,让双方明白案件的法律后果,然后讲明相关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理营造一个机会。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宽宥为基本原则,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保护社会为双重目的,通过适用轻缓处理方法引导未成年人走向正确的道路。对于在校学生犯罪,我们通过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辖区教委、妇儿工委、公安派出所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平时表现等情况,然后对其进行苦心教育,讲政策,讲法律,讲出路,讲亲情,通过对案件入情入理的分析,使其认识到自己犯错误的严重性及其根源。

  3、对于过失犯罪,如果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在量刑时体现刑罚轻缓化。比如发案较多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因肇事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大多数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道歉和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也多能正视现实而与被告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明确表示对被告人过失行为的谅解,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我们通过开庭在认真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后,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及被害人方的谅解程度,一般会对被告人作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判决。但是如果不能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或者得不到被害人谅解,则不宜宣告非监禁刑。

  (二)注重从社会效益及人性的角度出发,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考虑发案单位、涉案人员及亲属的切身利益,注重保护被告人人权。 如2006年我们审理的徐某、高某夫妇盗窃通讯电缆案,案发时其两个孩子尚幼,其二人被捕后两个孩子无人照管,全靠年迈的父母照料。考虑到上述情况,加之高某积极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具有坦白情节,其家中亲友积极代其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明显悔改表现,合议庭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全面考虑,本着“人性化”原则,最终对其作出了缓刑判决。宣判时,其夫妇二人均表示服判并且感动不已,言道“法官不仅挽救了俺夫妇,还救了俺全家”。

  (三)积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案件,如果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时没有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我们则在开庭前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讲清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进而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一致同意后予以审理。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适用该程序审理7件,2004年16件,2005年23件,2006年28件。所审理的这些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无一提起上诉。实践证明,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既能节约诉讼资源,又可以使犯罪分子因坦诚悔罪、积极认罪而享受到国家法律赋予的从宽处理待遇,一方面培养了被告人对法律的认同感,另一方面也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我们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很好的把握了上述要求。在依法体现从“宽”一面的同时,该严则严,始终坚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来抓,快速办理了一批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件。比如对公路扒窃案,外地司机根本不敢从我县经过,严重破坏了我县的外在形象和声誉;盗抢牛羊、树木案件,使老百姓丧失了安全感,对政府和司法机关保护人民群众财产的能力产生怀疑;“飞车抢夺”案件更是防不胜防,人心惶惶。我们对上述几类多发性案件,在坚持“严打”原则下从速从快审理,从重从严判处,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理论层面缺乏系统性,实践中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而是全部依赖司法人员的主观裁量,这就使得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无形中影响了该政策运用的效果。另外,现行的考察、评价制度也使得司法人员在适用该原则性很强的政策时畏首畏尾。结合近几年的审判实践,感到下列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现简要分析如下:

  1、对“严打”与“宽严相济”的关系理解存有误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这里涉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打”的关系。实践中,党委的要求致使部分审判人员只注重“严打”政策的运用,而忽视了“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更多地是从重、从严。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对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资源利用不充分,导致实际工作效果与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义相背离。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也必须或尽可能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托,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资源在很多方面对于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判与不判都有所规定。正确认识到这些资源的存在,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十分重要的根据意义。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 全部退赃、退赔的;……”,这样的例子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都可以找到很多,这些就是我们在司法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范依据。此外,不仅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资源,其他相关部门法的资源也必须加以很好利用。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在该法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中,多处与刑法表述区别不大,甚至没有区别,例如关于卖淫嫖娼行为的规定、涉毒行为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规定等,此外该法还将很多刑法意义上的未遂犯纳入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待这些行为,尽管从法律效力等级上来说刑法要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也必须有效地将类似规定加以利用,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适当地宽大处理。然而我们的实践却不是这样,多数情况下走了上限,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按照犯罪予以追诉,可按治安处罚的也以犯罪进行了论处。

  3、缓刑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一定程度上制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缓刑考察的内容片面而不具体,缓刑考察主体职责不明,往往使缓刑考察流于形式。尤其是缓刑考察的机关,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刑法和刑诉法规定上的不一致,既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又容易造成缓刑执行的“误区”,出现执行推诿现象。虽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最终应适用刑法的规定,但规定上的不一致可能导致公安机关将缓刑罪犯考察的责任全部或者大部分推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承担,造成监管不力。在考察机关职责的规定上,法律对于公安机关和罪犯所在单位及基层组织在对缓刑犯的考察上应分别承担什么样的职责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各种任务繁重,往往忽视对缓刑犯的考察,作为协助考察的单位或基层组织由于没有明确的考察职责要求,作用发挥更加有限,缓刑犯的考察往往流于形式,脱管、漏管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缓刑犯再犯罪后才被发现其尚在缓刑考察期间。由于对缓刑犯考察监督的不到位,宣告缓刑成了“准无罪释放”,缓刑的作用大打折扣。

  4、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行政管理手段,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协调。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的专门行政执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确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以定指标、定任务的方式来评价各相关单位或者民警的工作成绩,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是无形之下也带来较大弊端,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落实中往往偏于从严,可拘可不拘的拘了,进而影响到公诉机关也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如因一般性民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如果是被害人自诉的话,一旦双方和解后,自诉人有可能撤回自诉,被告人就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是走公诉,公安基层派出所受理后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被害人即便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也会为了完成指标和任务将被告人拘留进而逮捕,起诉到法院后判处缓刑。这样本来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了强制措施,可不拘的拘了,可不捕的也捕了,可不诉的也诉了,虽然从程序上不违法,但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相统一,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5、我国现行《刑法》刑罚结构及部分司法解释存有不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宽严相济政策的落实。主要表现在自由刑的刑期设定不合理,有期徒刑最高20年,与无期徒刑之间的空间太大,造成实践中量刑不平衡。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爆炸物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制造爆炸物数量情节的规定和后来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盗窃罪累犯的规定等,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三、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建议

  1、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地位。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效果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而且司法人员还可能会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差异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由于受制于“重打击、轻保护”、“重处罚、轻矫正”等传统观念影响,对一部分司法人员来说,可能会因面临多用多担险,少用少担险的尴尬局面,而不用或者谨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为“宽严相济”仍是一种选择性适用的措施,并不存在适用的必然性。有鉴于此,建议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及早形成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有的法律地位,并尽快出台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细则,增强其适用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让基层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有据可依。同时在转变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理念上下功夫,保证在司法过程中切实做到“宽严有据、宽严适度”。

  2、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细则。明确总的适用原则、适用程序和具体的作用范围,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可以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从而既保持必要的明确性,又留有一定的伸缩性,便于应对新情形,以充分发挥该刑事政策的效用。一般来说,可以适用该政策的情形包括: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

  3、健全相关配套刑罚、非刑罚制度和措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只有将其纳入到整个刑罚体系和轻缓化大环境下加以综合考虑才能为其良性运行提供充足的制度保证。就现阶段而言,需要健全完善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有:增设替代短期监禁刑的刑罚措施;完善社区矫正的制度建构,适当扩大社区刑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建立由实行减刑为主,变为实行假释为主的现代行刑政策;创立暂缓起诉制度,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最终提起公诉等等。

  4、建立恢复性司法制度。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避免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

  5、建立特殊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提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老人、残疾人、孕妇、产妇犯罪案件、严重疾病患者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速度,加快办案流程,最大限度的减少犯罪人在押期,用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从“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向“依法保护人身自由”上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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