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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 作者:赵强发布时间:2014年05月27日

  [内容提要]在证明标准方面,我国三大诉讼法基本采用了相同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样统一的标准,并未反映出各个诉讼法不同的诉讼性质和阶段特点,也不能反映诉讼过程逐步往前推进的内部规律,因此,证明标准成为我国现阶段急需要解决的重要理论和司法实践课题之一,对于理顺公、检、法三司法机关的关系,合理地适用证明标准,做到不枉不纵,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我国现阶段采用的一元化模式证明标准,简单的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究竟何为清楚、何为确实、何为充分?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这就造成了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执行尺度和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应当借鉴两大法系关于该标准的相关理论和有益司法实践经验,发展适合我国具体司法环境的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一元化证明标准   缺陷  多元化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研究司法证明标准,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证明标准”。它不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术语,这一概念是从英美法系中借鉴而来,其具体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要达到的程度和水平①,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证明标准对司法活动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1、引导作用,证明标准是证明过程的一个标杆,能够使当事人明白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提供哪些证据予以证实,证实的深度和广度在哪里;抗辩对方的主张又需要提供什么标准的证据予以证实,能够督促当事人为了使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得以成立,抗辩对方主张能够成功,而按照该标杆的要求去积极的收集证据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来完成证明责任。

  2、判断作用,证据标准在引导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也为法官判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是否充分提供了一个判断标准,对完成举证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举证不能或举证瑕疵的主张,或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或者要求其继续举证,或者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

  两者是关系非常紧密的一对概念,通俗来讲,证明责任是对案件事实的某一个方面应该由哪方当事人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是确定由谁来举证的问题;而证明标准是确定了由哪方举证以后,其为了证明案件事实需要提供多少证据,何种程度的证据,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明确可信还是为真比为假具有一定优势的问题。由以上可以看出,只有确定了证明责任,确定了由谁负责对待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标准才能具体适用;当然,如果当事人如果完成了证明标准的所要求的具体项目,其证明责任也就解除了,要么自己的主张得以成立,要么反驳对方主张得以成功。

  二、证明标准的模式

  司法诉讼活动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基本划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诉讼均存在证明标准的问题,可能是统一的标准,可能是不同的证明标准,由此,对于证明标准分化出两种模式:一元化标准和多元化标准。所谓一元化证明标准就指在全部的诉讼活动中,都执行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多元化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和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分别执行不同的证明标准,该标准更加细化,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更便于法官的准确掌握和适用,能够灵活地调整国家公权力在不同性质案件上的司法成本投入,体现不同案件的差异化价值追求。

  不同的诉讼活动其证明标准不一样:

  1、首先来看刑事案件,刑事判决往往是一个国家对被告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所作出最大程度的限制与约束,判决可能导致被告人生命的终止,可能导致被告人人身自由一定期限或者永久地剥夺,可能科以一定数额财产的罚没,一份错误的判决对被告人权利的剥夺多数情况下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决定了裁判结果的确定必须有严密的逻辑判断和确凿的排除了合理怀疑的证据来支撑,就是无限地使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公平与正义的渴望,才能使普通民众有足够的自信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三大诉讼法中,要求最高,证明过程花费成本最大。

  2、其次来看行政诉讼,在民间称之为“民告官”,是民众以一己之力试图通过司法程序来改变行政主体对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限制之举。比起刑事诉讼中生命罚和自由罚的证明标准来,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整体上略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3、再次来看民事诉讼中,其主要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主体平等,双方力量比较均衡,民事法律更注重保护市场经济的交易效率,促进经济的繁荣。因此,民事诉讼更要求降低诉讼成本,促进财产的交易和增值。其证明标准整体比行政诉讼要低一些。

  同一种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其证明标准也不一样。同样是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高于提起公诉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高于移送起诉的,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要高于逮捕的标准,逮捕的标准要高于立案侦查的标准。更通俗一点将: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不一定都需要逮捕;逮捕的案件不一定都要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的不一定都要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不一定都会被判决有罪。只有这样层层递进,才符合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

  同一种诉讼活动的不同罪名其证明标准也不一样。同时刑事诉讼,死刑犯罪要求公检法三机关要尽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去判断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死刑犯罪的证明标准在所有犯罪中其证明标准应该是最高的,要求最严格的,虽然不能寻出绝对的客观事实,但证据支撑下的法律事实,应该尽可能的接近于客观事实。不是排斥一切合理怀疑,但应该排斥合理怀疑;不是全案排斥合理怀疑,但应该是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均排斥合理怀疑,全案能够达到法官的一种内心的确信的程度。

  因此,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的,不是重视哪个轻视哪个的简单问题,而是不同诉讼活动的不同价值追求所致,多元化证明标准的设计便于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节省司法成本,同时又能兼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全盘兼顾可能顾此失彼,有重点,有统筹才能效率与公平兼济。

  “证明标准”不是我们的发明,两大法系对该概念和其衍生出的相关理念,均有相应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和寻求其研究成果和经验所得,对我国建立更加合理的证明标准体系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英美法系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规则。

  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所公诉的行为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审判机关会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疑罪从无,判决被告人无罪。该标准要求排除的是合理怀疑,而不是一切怀疑,不是主观臆断的胡乱猜疑。从18世纪初期证明标准的确立,其一直作为一个固有的名词,一直沿用至今。②

  优势证据规则,即只要某项事实其为真的概率大于为假的概率即可,可能是60%也可能是90%,但其证明标准要明显的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是一个综合的证明标准体系,我国学者称其为“自由心证”即裁判者能够凭借良心、逻辑判断及生活经验等因素对证据的证明程度形成内心的确信。

  三、我国的证明标准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法律条文主要有以下几条,分别涉及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刑事判决等几个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立案侦查的标准是,发现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后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在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前,证明标准基本采用三大诉讼统一标准的“一元化标准模式”,随着上述“规定”的出台,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新的变化,而刑事诉讼的重大变化尚未显现,其本身所含的缺陷有:

  1、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事处罚是一个由各个阶段相互连接组成的一个综合过程,包括犯罪事实的发生、犯罪结果的产生、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刑事判决;同时也是一个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寻找真相和无限接近真相的过程;作为一个过程,其必然包括起因、经过、发展、高潮和结束等不同阶段,事物的这种发展规律决定了每个阶段必然有其阶段的特色,也决定了各个阶段必然不能够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来衡量。简单地说,有了犯罪事实,不一定均被侦查机关发现;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不一定均被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一定均被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案件,不一定均被法院判决有罪,上述各个阶段的外延是逐渐缩小的。

  2、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现有刑事诉讼对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公安和检察院答的侦查部门负责侦查案件、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负责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案件审判,三机关各有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三司法机关如果其证明标准过于趋于一致,无疑会导致,一部分犯罪事实,因未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而被侦查机关放弃立案侦查,或者公诉机关放弃提起公诉,从而导致国家公权力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放纵;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很少有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被公诉,很少有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被判决有罪。这也有违我国法律对三机关的角色定位,分工的特点。

  3、刑事诉讼最初阶段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会弱化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司法职能特色,同时也忽视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诉辩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让我国的“两造”和诉辩模式形同虚设,造成高公诉率和高判决有罪率,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只要被立案侦查了,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改良

  1、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特别是公诉案件一般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等阶段。

  (1)、在立案审查标准方面,其证明标准应当为,有犯罪嫌疑,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我国关于立案侦查方面的证明标准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司法环境,反映了刑事诉讼阶段的推进规律,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是一个比较成熟的证明标准,在下一步修改刑诉法证明标准时,应当延用该规定。

  (2)、在移送审查起诉方面,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从该条文来看,刑事法对移送审查起诉规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是应当,是事实方面清楚,是证据方面确实、充分。然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对比这两条,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侦查机关要想移送审查起诉,其证明标准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是主观上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一阶段的证明标准要比后一阶段的证明标准要高,这样虽然可以督促侦查机关,夯实各方面的证据,但这样在侦查阶段便配备较高证明标准的设置不符合刑事诉讼逐渐推进的一种办案规律,可能会使一部分应当进入公诉阶段的案件,因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过高而被排除在公诉之外,有放纵犯罪之嫌疑。我认为,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其证明标准可以采用优势证据规则,侦查机关认为有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完成其证明责任。在对被告人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时,也可以采用这个证明标准。

  (3)、在提起公诉方面,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因为检察机关中的公诉部门不负责案件的具体侦查,其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么退回补充侦查,要么提起公诉,其不可能亲自去侦查,只能在侦查机关侦查的基础上,作出公诉与否的决定。只要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认为明晰可信,就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在提起公诉阶段规定过高的证明责任,会给具体办案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往往会出现个别办案人员为追求高有罪率,出现诱供、逼供、久拖不诉等违法现象。

  (4)、在审判阶段,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对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对案件定性和量刑不起决定作用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就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可能其刑事上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却要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作为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即案件证据材料均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过程,在诉辩对抗中,夯实证据基础,对于全部由证据支撑的案件事实,得出一个有罪的结论,最终取得一个排除了合理怀疑的确信。

  2、不同的证明对象应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事实可以分为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相应的有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和实体性事实证明标准。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涉及刑事实体的应该规定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刑事程序事实要略低于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决定了他们证明标准的不同;对程序法性事实,如回避、逮捕、取保候审等程序事实,可适用程度较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提高诉讼的效率;对于量刑情节的事实,对涉案人不利益的情节应使用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对其有利的情节,应使用较低程度的证明标准;而对于罪与非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其事关整个案件的定性,且对涉案人的生命、自由及财产关切重大,应使用更高的无限趋向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案件定性的准确性和审慎地对待涉案人的生命、自由等切身利益。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可以看出,证明标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我们要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和改进这一制度,能够使当事人更好地依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去积极收集证据,也能为公检法机关明晰各自的证明标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供依据。一方面提高司法侦查、公诉和审判的质量,另一方面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活动有个合理的预期,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作者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赵强

  参考文献

  • 何家弘:《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84页。
  • 汤维建等:《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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