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一并解决刑事问题和民事赔偿问题。相关立法有强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了细化,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已然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未充分发挥效能,致使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尚有不足。因此,有必要侧重探讨一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以此为契机完善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期待刑法、刑事诉讼法能够克服片面的国家本为思想,能够更多地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视角审视刑罚。本文第一部分阐述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该部分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沿革和对此制度的独特价值的分析两个方面展开进行的论述。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以被害人权益保护为视角,本文总结了现在该制度存在的四个问题。本文第三部分结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总结了四个方面的完善该制度的方式。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保护被害人权益 完善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刑事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只有为避免诉讼程序过分迟延,才由同一审判组织先就刑事部分做出裁决,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被害人的诉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在一些个案中,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和判决执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实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但是也应该注意到,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实际获得赔偿的仅是少数个案,更多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得到弥补。对于社会而言,罪犯因接受刑罚处罚而使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但是受其损害的被害人的权益不会因此而自动恢复,罪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能折抵其对被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被害人更应当得到社会同情和国家关怀。
笔者以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基于刑事法律,当然要优先解决定罪与处罚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不可能与刑事诉讼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刑事理论研究与刑事司法实践更加侧重罪与罚的研究也就理所应当,最终结果必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学术理论上相对边缘化。笔者在他人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一方面深刻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积极价值和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不可替代作用,另一方面,深入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拟侧重以被害人权益保护为视角,探讨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对策,寻求更为可行的完善路径,以求更为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沿革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推翻清朝封建专制统治之后出现的。1921年北洋政府公布了《刑事诉讼条例》,依照德国、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三条中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犯罪而受损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新中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伴随着刑事法律的修改,这一制度也在不断的进行着完善。在1954年和1957年《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1963年《刑事诉讼法》(初稿)中,都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专章规定。(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1979年的刑罚和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从刑法立法看,1979年刑法第31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1997年刑法修改后的第36条第1款,与旧刑法的条文内容完全一致,新刑法第36条有增加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事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刑事诉讼立法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的第一次修改的时候,原封不动的保留了原53条、54条的内容。于2012年第二次修改的时候,在原有法律条文基础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人加以扩充、完善,由原来的2个法律条文增加至4个条文。以上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的不断更新和增加中可以看出,国家通过对相关立法的完善来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
由我国刑事法律所作的规定及其变迁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旨趣在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并解决刑事问题和民事赔偿问题,而且立法走向大有强化这一制度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不断完善这一制度,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许正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独特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也凸显了独特的制度价值。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
与我国古代社会重视刑罚的惩罚犯罪功能不同,现代社会更加重视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刑罚本身的严厉性和犯罪分子因刑罚所处境地的窘迫性,实际对犯罪分子以外的人己有警示,进而能够起到预防其犯罪的目的。但是对于犯罪分子本人而言,可能仅仅将刑罚理解为加诸自身的报应,单纯施加外在的刑罚而不使其内心真心悔过向善,对于其将来回归社会,刑罚所能达到的效果也许很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恰恰在于,给犯罪的人一个面对被害人(或其近家属)的机会,可以使犯罪的人深刻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而真心悔过,通过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悔罪意愿付诸实际行动,可以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进而增强了其改造的信心和回归社会的积极性。
2、有利于被害人弥合创伤
一般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最大,有些损害一旦形成便不可恢复,刑罚本身可以折抵犯罪行为带给被害人的损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息或者缓和犯罪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激愤情绪。(2)实际上,刑罚或许可以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无论如何不能降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刑罚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使其同样利益减损,负负得正的数学原理在此无法得到验证,也不会对双方有任何增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得被害人获得法律赋予的求偿权利,得到给予国家的充分尊重,免交诉讼费是国家变相对其诉讼给予的资助,法律的强制力是其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的后盾。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以便于被害人获得一定额度的经济补偿,在对被告人给予宽恕的同时,自己受到精神损害的心灵也得以抚慰,可以在最大限程度上降低犯罪行为带给被害人的创痛,使被害人尽可能好地适应新的生活。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同一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赔偿案件并案处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既避免了分案审理导致的重复审理以及不同法官对案件可能产生的不同认识,也避免了由民事法官另行审理民事赔偿而造成的不必要的诉讼周期延长。刑事法官基于对案情和双方心理的深入了解,有利于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调解,一旦双方达成调解,法官可以酌定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使被害人获得有效赔偿,进而避免了上诉、执行、申诉等多个司法环节以及引发上访等社会问题,如果调解不成,也可以在刑事诉讼周期的内审结案件,这样既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通过立法强制性地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两种性质迥异、差别巨大的诉讼程序捏合在一起,运行过程中难免不契合甚至出现矛盾,致使制度自身的功能和所应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并案后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
刑事诉讼立法主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国际司法机关为主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环节都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实施,有着极为严格而且固定的程序。民事诉讼侧重于保护个人利益,强调诉讼双方的平等诉讼地位,程序的灵活性和自由度更大。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过于简单的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只是想当然地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捏合在了一起,没有充分的考虑到二者之间的巨大差别,因此也就没有为该制度量身定做一套适当的诉讼程序。这就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了既不属于刑事诉讼,又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自身也矛盾重重的法律怪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性质,学说界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刑事诉讼属性,二是民事诉讼属性,三是既不属于刑事诉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而是一种独特的程序(3)。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范围限制和刑事诉讼程序限制对附带民事诉讼有所规制,但毕竟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解决民事侵权责任,遵循的一般民事诉讼规则,究其本质,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刑民交叉”案件,即犯罪人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案件,在此情况下,民事案件审理应当中止,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继续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称之为“先刑事后民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只不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体化了。可想而知,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公权,附带民事诉讼体现的是私权,当前国家立法和司法更加注重对公权的保护,这就决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刑事诉讼相对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在程序运行上更加严密,在证据运用上更加严格,在审理时限上更加迅速,在裁判处理上更加慎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过窄
原则上讲,公民的正当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法律应当在公民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提供救济途径;其二,法律为公民提供的救济途径应该行之有效。基于上述第一个结论,应该注意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相对被害人正当利益受损范围而言过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未将所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刑法第36条将“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对象,第64条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规定为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对象,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规定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象,将“犯罪分子毁坏财物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对象。刑法的上述规定并未将附带民事诉讼与追缴、责令退赔列为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被害人既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也可以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挽回损失。实际上,“经济损失”,既应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应包括犯罪分子毁坏财物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司法解释对此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2、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对象,刑法限定为“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限定为“物质损失”,顾名思义不包括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限制精神损害可诉性问题上严格遵从立法,只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曾经产生分歧。另外,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和2003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从来都不是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立法者可能己经考虑到,任何犯罪都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能出现的后果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不符。但是现实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犯罪行为所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仍然是实实在在的,立法者和司法者也应当正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解决相关的问题。通过比较民事立法与刑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被害人可以基于人格权利损害,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基于人身权利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也社会公众的公正正义观念不符。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也往往基于这一法律规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现实情况却是,刑事立法、司法与民事立法、司法发生抵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法律制度内在的不统一。
(三)刑、民兼顾给刑事法官的裁判造成困难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尽管根据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类型多为人身侵权类案件,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出现了一些较为复杂的问题。在一些比较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中,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共同犯罪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等等,随时都在考验刑事法官的民事裁判能力,这就要求刑事法官另行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但是由于专业分工所限,刑事法官对民事赔偿案件的证据和程序把握不及民事法官,由于刑事法官更加看重刑事裁判结果,对民事证据、程序、裁判结果可能有忽略之处,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基于前述第二个结论,应该注意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执行环节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不足。对于被害人来讲,刑事方面的权利己由国家代为行使,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当中才能享有到法律规定的程序权利,但是在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阶段,却往往因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得不到有效执行,反而丧失对司法公正的认同。究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履行能力弱,绝大多数被告人因被判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甚至被剥夺生命,受害者无从获得经济赔偿,当然这其中也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未能有效衔接,导致附带民事诉讼中很少有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即使有被害人提出相关请求,实践中操作性也较差。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受害人更为自由的诉讼程序选择权
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应该以侧重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为出发点,赋予被害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为借鉴,我国现有立法也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首要问题是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但是这种程序如何设立,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路径。
(1)被害人可以选择先于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诉讼程序选择权,使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前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应当为民事诉讼提供便利条件。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程序侧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刑事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更应得到国家对其人权的保障,理所应当从法律上获得救济途径。第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刑事法律认定事实远比民事法律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一般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民事侵权行为即可成立,而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高度证明标准,有时因达不到刑事证据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而无法定罪,但是可能己经达到民事证据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而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会因为被告人被判无罪而得不到保护,但是如果在刑事诉讼之前提出民事诉讼,则可能就会得以保护。第三,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一般认为,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即刑事手段是在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制裁性手段都确实无效的情况下,才不得己而使用的。(4)有些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调整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进入刑事程序。
(2)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径行判决(5)程序
通过立法确立刑事径行判决程序,即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根据被害人的申请,对于犯罪行为所导致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通过“赔偿令”的形式,判令被告人赔偿一定额度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情况裁量。被害人可以根据法院受理案件之前下达的“赔偿令”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法院应予支持,这类似于英国法上的“赔偿令”。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克服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局限性;第二,有利于与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制度的有效衔接,使先予执行有了法律基础;第三,有利于被害人获得有效赔偿,法官可以根据犯罪分子对“赔偿令”的履行程度,考量其悔罪态度,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第四,有利于法官简化审理和判决程序,一般仅考虑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及应承担多大额度的赔偿,将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简单化,提高审判效率。
(二)确立全面赔偿原则
1、通过立法明确保护全部物质损失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己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属于缩小解释,直接结果是缩小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只有通过立法解释,或者新的司法解释,才能纠正这一点。不过,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追缴及责令退赔的实施主体,也不失为一个办法。
2、通过立法保护精神损害赔偿
任何犯罪都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法律意义上精神损害应该具有特定的范围和必要的条件,因为即使普通民事诉讼中也从来不受理超出特定范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即便是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可能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也不成其为否定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6)。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表明,法律认可精神利益是人的一项重要权益,并且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因为人的价值本应受到尊重,在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物质补偿是合理的救济途径,被害人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心理安慰,社会矛盾得到化解。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设立先予执行制度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存在的另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附带民事判决极少能到有效执行,这主要两个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一,附带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身份特殊。其二,受“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原则的限制,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无法在第一时间启动民事赔偿诉讼,亦无法进行财产保全。为此,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己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口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害人一般会选择在犯罪发生后尽量短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但是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期限远长于这个时间,要求被害人在如此短的期限内起诉,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也不会受理,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不能真正起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完善这一制度的思路可以是,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赔偿令”制度,由法院依职权发出,或者被害人申请后由法院发出,被告人或其家属拒绝履行后,可由法院依职权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就可以避免被告人的财产转移,也为将来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奠定基础。
(四)增设刑事和解制度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司法实践表明,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虽然为损害赔偿提供救济途径,但往往通过附带民事判决得到保护的实体权利,却换不来实体利益,被害人面临的是胜诉却无利益的尴尬局面。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那么法律制度对被害人而言谈不上正义,受到损害的表面上看是被害人自己,实际上是全体公民,因为社会正义的缺失对每个人都是损害。从实践经验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外,为被害人提供了更为切实的利益保障。
1、通过立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发生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如果达成协议,由双方共同向公安、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申请,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再追究,犯罪情节稍重的可以从轻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双方表示不再上诉和申诉。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于修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最终为犯罪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客观上己经存在我们对这部分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被害人对于国家如何处理犯罪分子的罪与刑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并无发言权,这也与刑罚的国家本位观念直接相关,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讲,犯罪行为不仅仅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且是对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威胁或危害,站在国家本位的立场上看,对后者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国家可以说是任何犯罪的受害者。不过,在现代国家,国家本位的观念因忽视、漠视刑事被害人的权益而受到质疑,对犯罪感触最直接、最深的肯定是被害人,因此,被害人更值得同情,更应得到尊重。基于此,创设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利于平复被害人的身体及心理创伤,又有利于犯罪人尽快回归社会,也避免了当事人双方潜在冲突的诱发和激化,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不无裨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实行刑事和解成为现阶段一种有意义的尝试。
2、通过立法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因为国家未能有效预防犯罪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因此国家理应承担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责任。而且,我国提倡对公民的人道主义待遇,当被害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而罪犯没有能力赔偿的时候,国家就应该补偿被害人,这也被认为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表现,也只有建立对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制度,才能真正体现司法为民。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如何衔接?一般认为,在案件生效以后,有附带民事判决的,在民事判决执行未果后,被害人可以申请刑事救助或者由法院决定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救助的额度取决于被害人的损失程度和实际困难程度,因此,法院应当负责对被害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救助的限额则取决于地方财政的支持力度。救助资金的来源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财政拨款,一种是社会捐助。就我国目前来讲,还需以财政专项拨款为主,因为社会捐助具有不稳定性,现在还无法成为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多地运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全部上缴财政,可以考虑将财产刑的财政收入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稳定来源,用罪犯交纳的罚金,救助被罪犯侵害后无法获得赔偿、附带民事判决又未得到执行的被害人。
无论是刑事和解制度,还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其本身都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有内容,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正是不同制度的存在和相互补益,才能更加周全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己经逐渐成为当今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
四、结语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我们总是面临这一巨大的悖论。无论静止不变,还是变动不居,如果不能加以调试和制约,都同样具有破坏力。”(7)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伴随社会发展的循序渐进的衍变过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固然有一定缺陷,甚至有的缺陷是内在的无法完善的,但在现行司法制度下,讨论制度存废意义不大,寻求对制度完善增益,才是推动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最优方案。在刑法国家本位观念之下,人权观念贯穿司法,刑事诉讼法不断扩大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如果被害人的权利空间缩小,那么,虽然相对于社会整体而言被害人只是极小的一部分,但这部分人恰恰是对司法公平正义感触最深的,如果不站在被害人的立场审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以保护被害人权益为出发点去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至少对被害人而言谈不上公平正义,法官的确应该时刻关心司法实现正义与否,但公平正义绝不仅仅体现为刑事案件中罪与罚准确裁判,民事赔偿的处理可能更加彰显法官对正义的考量深度。笔者乐观的想象:立法不断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不断强化,司法审判更加侧重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因此得以抚平,相信将来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一定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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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参见谌鸿伟、贾伟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载于《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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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董炯、彭冰翻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