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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与司法保护
  • 作者:谢国素发布时间:2014年06月17日

  [内容摘要]生理性弱势群体是刑事犯罪的特殊主体,在我国古时刑事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就有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性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刑法典总则和分则都有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时的保护性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则进一步加强了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使刑事立法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时的保护性规定不断完善。我国司法过程中,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也作出了较多的保护性规定,但是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亟需完善。通过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保护,使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其能够得到更多人文关怀,这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要求。

  [关键词]生理性弱势群体  刑事立法与司法  保护性规定  司法公正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弱势群体是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其权利的匮乏,而权利的缺失容易致使其通过犯罪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弱势群体犯罪的,我们既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人民利益惩罚犯罪,也要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使弱势群体公平的受到刑事处罚,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的缺乏,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1]弱势群体主要分两类:一是生理性弱势群体,主要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构成;二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如:农民、农民工、下岗职工。社会性弱势群体,指社会性的或体制性的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是社会经济体制下优胜劣汰的结果,一部分人失去了社会资源,处在了社会的底端,居于劣势地位,沦为了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多是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固有的原因使其认知能力、权利能力缺失,具有不可逆转性,是任何时代、任何社会制度中都存在的。残疾人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造成其身体的残疾,他们自身要承受巨大的痛苦,也给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物质压力。身体上的不便,也使残疾人在求学、工作生活中有诸多障碍,影响了残疾人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收入水平的增加。因此,残疾人多处于社会的边缘,在社会公共服务中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是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残疾人犯罪的,加强对其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的保护,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未来发展的希望,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使其成长为栋梁之才,是一个国家繁荣昌盛的重要保障。人的智力、心理是逐渐发展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心理都未成熟,对社会的认知不全面,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不够了解,意识不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不知道自己从事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我们不能单纯使用严厉地刑法予以打击,那样很可能使其产生仇恨社会的心理,从而加深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上的保护,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努力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社会中,女性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承担着孕育下一代的使命,为人类的繁衍作出了重大贡献。妇女相较于男性来说,身体素质处于劣势,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自古时,法律就对妇女有较多的保护性规定。老年人奋斗了多年,为家人及社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同时老年人的身体机能也大大下降。在青年人主宰的世界里,老年人已跟不上社会生活的节奏,处于社会的边缘。儿女忙碌于工作,很少陪伴老人,老年人多数感到孤独。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加强对老年人的关爱是我们的责任。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对外界没有正确的认知,甚至连自己的生活都无法自理,对于自己的行为也没有认知能力。人们更多的把他们作为危害社会的人来看待,他们不能得到社会的认同。但对于无认知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因其行为不受其意志的支配,我们不能直接用刑法予以惩罚,要将他们与正常人区别开来,给予其人道主义关怀,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加强对其的保护性规定。

  出于法律的人道关怀对于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均对其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我国古时已出现了对生理性弱势群体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保护性规定:秦汉时期刑罚制度中规定了“城旦舂”、“鬼薪白粲”,是指在男女犯同种罪刑时,男犯被处以“城旦”或“鬼薪”即筑城或上山砍柴,女犯被处以“舂”或“白粲”即舂米或择米;汉朝时期规定了“恤刑原则”:对年满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不带刑具,老人、幼童及妇女,除犯大逆不道罪外,不予逮捕监禁;唐朝时期规定:对享有“议”、“请”、“减”、等法律特权的犯人,70岁以上、15岁以下的人,以及怀孕的妇女、残废人,不得拷讯。

  对于生理性弱势群体,我国多个部门的法律均对其作出了特殊保护。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医疗卫生事业。”第三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也对生理性弱势群体实施了特殊保护。生理性弱势群体由于生理的原因其认知能力、与外界的沟通能力均有所减弱,他们面临生存、经济、利益的严重受损,社会机会流失等压力的同时,也面临着强大的社会压力,他们缺乏群体认同感,通常会有自卑心理。脆弱的心理容易导致矛盾的激化,致使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强烈的受挫情绪引发的不满、焦虑、苦闷、彷徨、悲观等心理,成为了他们犯罪的心理动因,心理因素的扭曲、文化冲突、业余生活的单一,以及社会整体环境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歧视等因素也是导致其犯罪的原因。因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对生理性弱势群体作出保护性规定,规定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司法过程中给予其人性化保护、减轻刑事强制措施给其带来的痛苦,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各类犯罪中,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比例并不高。在某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比例也不足2%。但加强对生理性弱势群体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保护,是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的体现,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近期倍受瞩目的留日学生刺母案。2011年3月31日,留日学生汪某为向母亲顾某索要留学所需学费、生活费而搭机从日本东京回国。汪某与前来接机的母亲顾某因上述费用问题发生不快,争执中汪某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准备防身用的两把尖刀,对其母亲顾某进行砍、刺,致顾某身上多处裂创,经法医鉴定,顾某的伤势已经构成重伤。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鉴定结论为:1、汪晶具有精神分裂症;2、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具有受审能力。本案中,汪某被鉴定为具有精神分裂症,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汪某以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个病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决定维持原判。汪某作为生理性弱势群体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但汪某在案发时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弱势群体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但也不是一味地免除其刑事责任,放纵犯罪,也要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也是遵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该修正案的亮点。该修正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等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量刑作出了较大调整,进一步加强了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和司法保护。具体表现在: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将刑法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我国刑事立法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对该犯罪人从重处罚和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对其从轻处罚两方面。加强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并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事立法原则,这些人因生理能力的不足需要特殊保护,若不区分情况,一视同仁反而违背了平等原则。有观点指出:“刑法平等保护主义原则并不排斥刑法的特别保护,几乎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包括刑法)都有许多特别保护妇女、儿童的规定,这是因为相对于成年男性来说,妇女、儿童在自我保护方面居于劣势地位,而需要特别保护。”生理性弱势群体因生理上的缺陷,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要低于其他人,减轻生理性弱势群体的刑事责任,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有体现,总则中包括如下内容:(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刑事责任的规定。(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4)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分则中主要体现在量刑上的保护,如:猥亵儿童的、奸淫妇女的从重处罚。我国司法解释中亦有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性规定。

  本文认为,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要从刑事立法和司法保护两方面入手。

  一、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刑事立法上的保护

  生理性弱势群体具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容易实现对其的保护。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在刑事立法上的保护有如下几方面:

  (一)正向保护与反向保护相结合。正向保护即当生理性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为人将受到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反向保护是指生理性弱势群体实施犯罪时予以从宽处罚。已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反向保护作了较多规定。反向保护是对生理性弱势群体作出保护性规定的重要方面,在以后的刑事立法中必须加强这一原则的保护作用。

  (二)总则保护与分则保护相结合。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均有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性规定,刑法总则中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为生理性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提供了总体性指导原则,刑法分则中大量条文贯彻了这一原则。总则和分则保护相结合是刑事立法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作出保护性规定的重要体现。

  (三)刑法典保护与司法解释保护相互补充。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刑法典中,为了更好的实施刑法,有必要运用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我国司法解释有较多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保护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等款物的,可以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二、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

  在我国现阶段,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通过刑事立法来实现。在司法过程中,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明显不足,尚有待完善之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一)在司法过程中,减轻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人的强制措施。生理性弱势群体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其身体机能有缺陷,如:残疾人、老年人、精神病人,他们自身要承受巨大的身体上的痛苦,还要承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应减轻对其的强制措施,这也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例如:对老年人、怀孕的妇女犯罪的在羁押过程中可以免带械具。

  (二)保障生理性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生理性弱势群体由于其自身能力的缺失,导致其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可能使其得不到公正的判决。保障生理性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未成年人犯罪的,无论是侦查还是审判阶段,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充分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有关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等情况,了解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生活环境,以关怀的态度处理案件,减少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用柔性手段解决问题,杜绝在审理过程中给未成年人留下心理创伤。2、对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在讯问或审理过程中应当为其提供翻译,这样能够防止聋哑人不能理解司法人员的问题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观点,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充分保障其得到公正的审判。

  (三)诉讼过程中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使用圆桌审判。通常审判庭都采用法官为主的原则,法官席居中,当事人分列两侧,刑事被告人更是被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设置以突出法官的威严为原则,使当事人产生敬畏心理。而圆桌审判,法官、犯罪人、公诉人不分主次坐在一起,可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使其摆脱恐惧的心理,促使案件事实尽快查清。我院设立了专门的少年审判庭,采用圆桌审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四)做好诉讼终结后的保护工作。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由于犯罪时其认知能力还不够成熟,尚处于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形成时期,未来成长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可塑性,过早的被贴上有“有前科”的标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对其犯罪材料进行封存,做好保密工作,不在其档案中显示,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工作环境,促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成长为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

  (五)司法过程中对妇女实施特殊保护。加强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对妇女实施特殊保护,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如:在搜查或检查妇女身体时,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对女犯单独关押以防止她们受到男犯的侵犯。妇女作为生理性上的弱势群体,其较容易受到侵害,成为刑事被害人,对妇女犯罪的,在对其采取制裁措施时,我们也应加强对其的司法保护,防止其受到侵犯。

  公平与正义是法律最终实现的目的,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我国刑事司法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是符合这一目的的,这也是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中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犯罪作出了明确、具体的保护性规定,并且不断得到完善。司法过程中亦应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犯罪的,做出明确、具体的保护性规定,并使之不断完善。从刑事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加强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杜邈.论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下)——由孙志刚案引发的思考.

  [2]刘巧玲.论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3]邱玉梅.弱势群体犯罪研究.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1月.第10卷第6期.

  [4]王学旭.生理性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2011年.


  [1] 王思斌:《社会转型中的弱势群体》,《社会学月刊》,2002年第6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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