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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实习学生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
  • 作者:刘君东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9日

  【案情】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技师学院学生,经被告某技师学院安排到被告某钻具公司内实习。原告刘某某在实习期间被钻具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撞伤,刘某某将技师学院和钻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 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承担责任的主体和份额上,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钻具公司对刘某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技师学院和钻具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1995 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由于刘某某不是钻具公司的职工,刘某某的天职仍然是学习,而非以在钻具公司打工作为赚取劳动报酬的谋生手段。根据《意见》精神,刘某某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刘某某与实习单位即钻具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刘某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二、技师学院在刘某某受伤这一事故中没有过错。刘某某属于在校学生,基于技师学院的安排到钻具公司实习,属于技师学院教学内容的教学延伸。技师学院作为教育机构,对实习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不存在技师学院在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中的违法性,技师学院的工作人员和实习指导老师也并无失职行为。在委托钻具公司进行实习培训前,技师学院已为实习学生做了指导培训,要求实习学生在进行生产工作时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学生签署了承诺书,注意人身安全及人身意外伤害的防范,技师学院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对于刘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同时,刘某某在车间内被叉车撞伤存在具体的侵权人,并非因为实习单位生产设备安全隐患等瑕疵造成,因此可以认定技师学院在实习单位的选任问题上没有过错。从刘某某侵权行为的发生看,撞伤行为也并非属于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技师学院的行为与刘某某受伤这一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学校应否与实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均需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在理论上认为属于加重责任,事关当事人利益重大,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方可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从侵权法的角度看,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是否构成连带责任,关键取决于各加害人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即看学校和实习单位是否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受害学生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一种未履行应尽教育和管理职责而引起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基于存在案外第三人——具体的侵权人,基于侵权行为对受害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与实习单位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构成条件。若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系实习企业生产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导致刘某某受伤,此时学校与实习单位则基于共同过错对刘某某的受伤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判决学校和实习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存在直接侵权人,实习企业应承担侵权法理论上的用人单位替代责任。刘某某的实习系技师学院委托实习企业代为管理、教学的行为,若刘某某系基于实习企业的生产设备安全隐患瑕疵导致人身损害,实习单位应基于其法定的管理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侵权人系实习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开叉车的行为为执行工作任务行为,直接侵权人在车间内开叉车造成刘某某的伤情,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未尽到足够的驾驶注意义务,实习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刘某某的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实习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

  (刘君东 2014年12月5日《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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