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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处理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4日

  【案情】

  原告戚某与被告崔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14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崔某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于1997年在郓城县程屯镇崔庄村建配房2间,于2012年在济南市槐荫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楼房1套,首付180 000元,贷款金额为280 000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楼房贷款112 563.10元,该套楼房登记在原告戚某的名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戚某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与被告崔某甲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崔某甲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在郓城县程屯镇崔庄村建造的配房2间,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把各自应分得的该配房份额给孩子崔某乙。原告主张因购买济南的楼房现在尚欠债务本金380 000元及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的(2014)槐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告戚某因购买济南的楼房欠魏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该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人魏某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告知原告如实报告财产,不得藏匿、转移财产,并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被告崔某甲主张原告戚某有第三者,但未能举证。

  【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对原告提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为原告戚某与被告崔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魏某与被告崔某甲分别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债权人魏某已与原告戚某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债权人魏某已申请法院执行,故在处理原告戚某与被告崔某家离婚纠纷一案时,不宜将该债务与本案一并处理。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以下两点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过程中,可以参照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适当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往往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配偶双方对债务均认可,受诉法院在查明债务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就该债务与离婚纠纷一并处理;如配偶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债务的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有利于认定债务性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没有禁止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说债权人是否如何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尚需进一步探讨。现实中,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受诉法院通常做法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仅配偶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作处理。二是在债务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仅配偶一方是名义债务人,该债务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只起诉或申请执行配偶一方的,这属于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再如配偶双方均为债务人,债权人可同时向配偶双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戚某与被告崔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崔某乙,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甲亦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戚某请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在郓城县程屯镇崔庄所建的配房2间,原、被告均表示放弃分割,愿意归孩子崔某乙所有,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85号的楼房1套,原告主张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权利人魏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向原告下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楼房1套及原告主张的债务正在其他法院执行中,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楼房1套及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因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郓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郓城县人民法院

                                                             郭科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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