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指定交付方式及效力
——张自桥诉被告胡忍庆、刁海涛侵犯财产所有权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1)郓商初字第38号
2、案由:侵犯财产所有权
3、当事人:
原告:张自桥
被告:胡忍庆
被告:刁海涛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0日被告胡忍庆与原告张自桥口头达成买卖5吨棉纱的协议,每吨按价款44 000元,并在胡忍庆所在的门市内隔窗指认了该批货物。即日,原告张自桥将货款220 000元,通过王念广的农行金穗卡卡号汇给了被告胡忍庆。原告支付货款后,未将被告胡忍庆所指认的该批棉纱拉走,仍在原库房存放二十多日。后被告刁海涛在该库房内把该棉纱拉走。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刁海涛对所拉走的案争棉纱是否享有权利;二是被告刁海涛拉走案争棉纱的风险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三是被告胡忍庆与被告刁海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张自桥与被告胡忍庆所达成的口头棉纱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胡忍庆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货物交付后的风险责任应有原告张自桥承担。而本案中被告刁海涛对案争棉纱不拥有任何权利,却将棉纱拉走处理,属于侵犯了原告张自桥的财产所有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自桥棉纱款2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自桥对被告胡忍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自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被告胡忍庆已将案争棉纱向原告张自桥进行了指认,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案争棉纱所有权在原告张自桥交付货款即已归属原告张自桥,同时原告张自桥在看过棉纱后也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即在案争棉纱被拉走后是张自桥自己以受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特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因此该买卖是原告张自桥提货,被告胡忍庆把货存放在被告刁海涛租用的仓库内并指定给原告张自桥提货是经张自桥同意的,故该案争棉纱已经交付,其风险责任应有原告张自桥承担。
编写人:郓城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许学同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郓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张自桥,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01167659,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玉皇庙镇义和村。
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工作单位。
被告:胡忍庆,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09120852,汉族,农民,住郓城县郓城镇汪堤村。
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工作单位。
被告:刁海涛,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209240818,汉族,农民,住郓城县郓城镇汪堤村146号。
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自桥因与被告胡忍庆、刁海涛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自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胡忍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涛,被告刁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桥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胡忍庆口头达成买卖棉纱业务,按约定每吨棉纱44000元,共购买其5吨棉纱。我们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将220000元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胡忍庆,而被告胡忍庆一直未将5吨棉纱交给我。经多次催促被告胡忍庆供货,其总以不合理的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刁海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忍庆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一、我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张自桥。2010年11月7日我在郓城晨龙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5吨棉纱,由货运司机刘尊柱运往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村,卸在被告刁海涛在此地租赁的仓库内。而后我将该5吨棉纱卖给原告张自桥,并经原告张自桥验收合格,因原告张自桥没有仓库存放,当时就寄存在该仓库内。而后,原告张自桥通过王念广的银行账号将棉纱款220000元支付给我。我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原告也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其二、至于原告的货物寄存于被告刁海涛租赁的库房内,后被被告刁海涛拉走,均与我无关。原告购买我的棉纱后,在被告刁海涛的库房内存放了24天,于2010年12月4日被被告刁海涛拉走,且原告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因此,对原告的该批货物,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三、至于我与被告刁海涛的合伙关系,已于2010年6月份就散伙了,我们之间现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刁海涛拉走棉纱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刁海涛答辩称,我与原告张自桥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我从没有和原告张自桥达成口头的买卖协议,更没有约定棉纱的供应数量及单价,原告也没有向我支付过货款。我与被告胡忍庆也没有合伙关系,对被告胡忍庆的个人行为,我没有义务为其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0年11月10日被告胡忍庆与原告张自桥口头达成买卖5吨棉纱的协议,并在胡忍庆所在的门市内隔窗指认了该批货物。即日,原告张自桥将货款220 000元,通过王念广的农行金穗卡卡号汇给了被告胡忍庆。原告支付货款后,未将被告胡忍庆所指认的该批棉纱拉走,仍在原库房存放二十多日。后被告刁海涛在该库房内拉走部分棉纱。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被告刁海涛所拉走的案争棉纱是否是被告胡忍庆卸到库房内的五吨棉纱;二、被告胡忍庆是否将案争棉纱交付给原告张自桥;三、被告胡忍庆与被告刁海涛在买卖案争棉纱时是否是合伙行为。
对争议的事实一,被告刁海涛所拉走的案争棉纱是否是被告胡忍庆卸到库房内的五吨棉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郓城县晨龙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传票一份及运输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该批棉纱是被告胡忍庆从郓城县晨龙纺织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2、证人刘尊柱证言:其证明在2010年11月8日下午本人将一车郓城县晨龙纺织有限公司的棉纱送到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村棉纱市场,将5吨棉纱卸给了胡忍庆指定的仓库内。3、证人胡建光证言:其证明在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村棉纱市场,本人的门市与刁海涛租的仓库挨着,2010年11月8日,胡忍庆将5吨棉纱卸在该仓库内,胡忍庆的这批货是和证人一块订的郓城县晨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货,其中证人订了7吨,胡忍庆订了5吨。4、证人张纯海的证言:其证明本人在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村朱海建的织布厂打工期间,因没有地方住,厂里曾让其住在刁海涛、胡忍庆租的仓库房,在那里居住期间,胡忍庆的棉纱曾放在仓库里,2010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该棉纱被刁海涛拉走。当日中午,张自桥曾去过仓库,见到棉纱被拉走了,而后原告张自桥向公安局去报案。5、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六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自桥在被告刁海涛将棉纱拉走后曾向公安局进行报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胡忍庆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刁海涛质证称所拉棉纱是自已的,和胡忍庆没有关系,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忍庆放在被告刁海涛仓库内的5吨棉纱被被告刁海涛拉走。
对争议的事实二,被告胡忍庆是否将案争棉纱交付给了原告张自桥,被告胡忍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争棉纱存放后已经向原告张自桥指认交付运送棉纱权利的事实;2、证人王念广的证言,其证明在南通其交易习惯就是货款交清后货物就是谁的;3、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六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张自桥本人向公安局以受害人名义报案。上述证据经原告张自桥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证明是货物交付,被告刁海涛认为上述证据和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利害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即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当时被告胡忍庆向原告张自桥履行了向被告刁海涛要求交付棉纱的权利之义务。
对于争议的事实三,被告胡忍庆与被告刁海涛在买卖案争棉纱时是否是合伙行为,原告张自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6日原告张自桥分别与被告胡忍庆、刁海涛的谈话录音资料二份,用该两份录音资料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债务关系的事实;2、证人胡建光的证言,其证明胡忍庆与刁海涛曾经合过伙,但对该次棉纱买卖是否合伙,二人何时散伙不清楚;3、证人王念广的证言,其曾其他人说二被告合过伙作过棉纱生意。上述证据经被告胡忍庆质证称录音不清楚无法辩认,证言所证不确切,并称曾于被告合过伙,但合伙关系早已终止。被告刁海涛质证意见与被告胡忍庆一致,并认为2010年6月两人曾经的合伙关系就已终止。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上述证据又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对案争棉纱进行了共同出资或共同经营等个人合伙关系所应具备的其他条件,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具有合伙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刁海涛对所拉走的案争棉纱是否享有权利;二是被告刁海涛拉走案争棉纱的风险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三是被告胡忍庆与被告刁海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刁海涛对所拉走的案争棉纱是否享有权利;本院认为,从晨龙纺织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刘尊柱、胡建光、张纯海的证言均能证实案争棉纱是被告胡忍庆存放的,且系被告胡忍庆一人出资购买,因此被告胡忍庆享有对案争棉纱的处分权,而被告刁海涛对案争棉纱没有出资,因此其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刁海涛应当承担返还棉纱或相应价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刁海拉走案争棉纱的风险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忍庆已将案争棉纱向原告张自桥进行了指认,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案争棉纱所有权在原告张自桥交付货款即已归属原告张自桥,同时原告张自桥在看过棉纱后也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即在案争棉纱被拉走后是张自桥自己以受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特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因此该买卖是原告张自桥提货,被告胡忍庆把货存放在被告刁海涛租用的仓库内并指定给原告张自桥提货是经张自桥同意的,故该案争棉纱已经交付,其风险责任应有原告张自桥承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被告胡忍庆与被告刁海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或者是虽无书面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二被告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也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他们有口头合伙协议,故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对案争棉纱的返还或赔偿不应承担合伙之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自桥与被告胡忍庆所达成的口头棉纱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胡忍庆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货物交付后的风险责任应有原告张自桥承担。而本案中被告刁海涛对案争棉纱不拥有任何权利,却将棉纱拉走处理,属于侵犯了原告张自桥的财产所有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自桥棉纱款2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自桥对被告胡忍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自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00元,由被告刁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学 同
审 判 员 刘 道 新
审 判 员 郑 瑞 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精 海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