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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薛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27日

  程某诉薛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程某

  被告:薛某、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2日4时00分许,薛某驾驶冀JL5993/冀JR1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合石料厂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适遇马金泉驾驶冀DG1273/冀DNG4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三合石料厂路由南向西转弯,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4日,济南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作出了《关于经十东路氢氧化钠罐车泄露事件的调查报告》,载明:2015年3月22日3时57分,在济南高新区经十东路三合石料有限公司路口处,一辆自西向东行驶运载氢氧化钠的车牌号为冀J-L5993重型半挂车与车牌号为冀D-G1273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运载氢氧化钠的重型半挂车侧翻在经十东路北侧绿化带内,槽罐车横卧在雨水管网上方,罐内30吨32%氢氧化钠泄露,无人员伤亡。环境评估结论包括:本次氢氧化钠罐车泄露事件,泄露的氢氧化钠液体部分流入了事发地北侧的小河沟,造成PH明显升高,达到12.5,对小河沟水质和其底泥造成了较大的污染影响;事发地附近村民抽取上述受污染的小河沟内的水浇灌了事发地北侧一块面积约1亩的苗木地,造成了苗木地土壤受到了一定碱化污染影响,预计会对地内的苗木造成一定的潜在影响。

  案涉冀JL5993/冀JR1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以下简称瑞通运输队),能从事(第八类)液碱危险货物运输。薛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有《道路运输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系冀JL5993/冀JR1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程某的承包地在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白谷堆村东南坡,面积为1.485亩,位于氢氧化钠罐车泄露的事发地北侧。事故发生后,程某在案涉承包地种植的核桃树受到氢氧化钠液体污染陆续死亡。程某提起诉讼,请求薛某、瑞通运输队、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赔偿果树损失4万元。

  三、【审理情况】

  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某申请对涉案土地及果树的具体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技术室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因缺乏涉案果树品种、数量方面的材料且评估费用较高会增大当事人的负担,济南中院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技术工作中委托工作流程管理的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终止了上述事项的鉴定。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薛某驾驶的瑞通运输队所有的肇事车辆冀JL5993/冀JR1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马金泉驾驶的冀DG1273/冀DNG4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冀JL5993/冀JR1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车载氢氧化钠泄漏致程某案涉承包地及苗木受污染,有济南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关于经十东路氢氧化钠罐车泄露事件的调查报告》及程某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调查报告系专门机构作出的专业环境评估报告,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关联性,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该泄漏事件与程某案涉承包地苗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程某对涉案土地及果树具体经济损失的鉴定请求,因缺乏资料、费用较高而终止鉴定。但程某要求瑞通运输队承担果树补偿款合理合法,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参照2015年8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济政办法【2015】16号《济南市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对程某主张的果树补偿款进行计算。根据该通知,果树(包括苹果、杏、桃、梨、枣、柿、山楂、樱桃、板栗等)的补偿标准为:幼龄期60-90元/棵,初果期160-260元/棵,盛果期300-600元/棵,衰老期120-260元/棵。果树根据科学合理栽植的原则,每亩不得超过120棵,超出部分不予补偿。树归原主。程某陈述核桃树系初果期,运输队、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案涉树木大小、粗细、状态的反驳证据,根据程某提交的事发后核桃树被污染照片、核桃树的种植周期、经济价值波动,酌情确定程某的果树采用初果期的补偿标准210元/棵。程某果树补偿款计算为210元/棵×1.485亩×120棵=37422元。

  本案中,瑞通运输队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万元,故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瑞通运输队承担。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某果树补偿款37422元。

  判决作出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但在评估材料证据不足、鉴定费用过高等导致环境侵权损失数额确定出现困难时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损害数额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及当事人损失的救济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案中,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薛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氢氧化钠泄露至水沟,进而造成其果树受损的事实清楚。但在其申请对受损果树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能提供果树受损前资料及鉴定费用过高等终止鉴定。此时,法院并未机械地以程某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有一定科学性的当地政府征收补偿标准及程某提交的事发后核桃树被污染照片、结合核桃树的种植周期、经济价值波动,酌情确定程某的果树补偿标准,进而计算出程某的果树损失,对今后解决此类环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开辟了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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