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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工造成雇主人身损害或劳动者在劳动期间造成作为用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人身损害,如何担责?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18日

案情回顾

        2020年某日,王某驾驶轻型货车与前方顺向行驶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的乘车人刘某受伤,三轮车驾驶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均认可事故发生时,王某作为刘某的司机去运菜。刘某提起诉讼向王某主张上述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某入职刘某经营的蔬菜店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蔬菜店应支付二倍工资。蔬菜店不服该仲裁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二倍工资。王某认为涉案事故,属于工伤事件,刘某应当给王某和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自担,并据此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王某应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1.王某以工伤保险抗辩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

2.王某对刘某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50%的损失由刘某自负。

法官释法

1.现有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既未对雇员因劳务活动造成雇主人身损害的行为和责任承担作出专门的规定,也未对劳动者在劳动期间造成作为用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和责任承担作出专门的规定。因此,无论刘某经营的蔬菜店与王某之间属雇佣关系还是属劳动关系,本案均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另外,即使王某与刘某经营的蔬菜店之间属劳动关系,但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二者在立法目的和保护范围等方面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王某以工伤保险抗辩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王某系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某作为涉案驾驶活动的主导者,明知王某曾经存在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更应加强安全驾驶管理义务,刘某无证据证明在案涉驾驶活动前以及驾驶活动中其尽到安全驾驶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综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该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适用了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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