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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微信证据打赢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31日

  罗 琳

  近年来,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微信作为一种证据形式频繁出现在法庭上。当事人往往在对确认劳动关系、索取劳动报酬、确定工作期间、离职辞退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时,利用微信中的录音、截图、通话内容进行举证。这是因为随着各种新型用工形式、管理模式的出现,通过微信与员工沟通,对员工进行管理已逐渐成为企业的常用手段。另一方面,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能使电子数据以多种形式存在,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围,因此有其现实基础。但要使微信证据真正发挥效用,还要结合劳动争议纠纷的发案特点,促使证据满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

  一、 劳动争议纠纷证据特点:

  劳动争议纠纷事关群众基本生存,因此诉讼费较低,来起诉的原告多为劳动者且大部分生活水平偏低,不愿意花钱请律师,历下法院2019年劳动争议收案数据显示,原告系劳动者,聘请律师的占收案总数的二分之一,剩余部分中有聘请法律工作者、司法援助、亲朋好友或自己参加诉讼。同时,因劳动争议案件专业性强、相关法律法规繁杂且诉讼费低,授聘律师对收集证据的工作重视程度也较低。证据准备不充分是造成劳动争议矛盾不易化解、调撤率低、上诉率高的重要原因。2019年历下法院共计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82件,其中调解58件,撤诉56件,判决297件;在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案件中,原告诉求全部被支持的占比小于10%,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的占比大于80%,这些现象与证据缺陷密不可分。尤其是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证据,看似唾手可得,实则毫无用处。杂乱繁多、偏离诉求、孤证是其常态,不仅耽误了当事人举证的大好机会,导致败诉的必然结果,也浪费了诉讼参与各方的精力和司法资源。例如,黄某诉某外卖公司(2019鲁0102民初879号)一案,黄某的诉求是要求公司支付数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的首要问题是,黄某与外卖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对此黄某仅提供一张微信截图,显示自己在该公司网站上的顾客满意率、配送准时率、送货总里程。这份截图虽能证明黄某为该外卖公司提供过劳动,但说不清黄某是以公司职工身份参加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关系,还是即时清结的劳务关系,因此不能证明黄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进而其所要求的各项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诉求都无法得到支持,这是当事人因提供孤证而败诉的例子。又如,有些当事人拿出一大堆聊天记录,证明自己在单位就某个问题与负责人进行交涉,但其中任何一句都不能完整说明自己在单位具体的工作状态、性质、作息,这些证据对诉求无能为力,却成了整理卷宗的负累。

  另一方面,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大部分举证责任是分配给用工单位的,但用工单位因管理疏忽或出于故意,不向劳动者出具应有的管理资料,例如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自己不主动在事发当时向单位索求,产生争议后则很难再取得这些材料,劳动者在诉讼中可以拿的出手的证据会更少。从这个角度讲,微信具有即时性且易取得,如能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的诉讼会大有益处。

  二、哪些方面的微信证据有用?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自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由此说明存储在微信电子介质中的聊天记录等属于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微信在使用过程中,用录音、图像、文字、位置定位等方法随时记录事情的发展过程,只要平日用心,很容易搜集到能证明法律关系中关键要素的事实。对于劳动争议纠纷,有用的微信证据有如下几类:

  (1)、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许多劳动争议原告的起诉状中提出一大堆诉讼请求:数月工资、加班费、补偿金、赔偿金。孰知每一个诉求都必须有对应的证据支持。而这些诉求是否能胜诉是有前提的,即你是劳动者,你与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如果不能先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就要求各种权利,等到的只能是驳回的结果。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证据才有用,各种诉求或多或少可以被支持。传统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主要是劳动合同,其次工作证、工资表等可以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现在有些单位应聘时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合同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单位表格、应聘通知等能说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定了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劳动报酬、时间、工作岗位等具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发送给特定人的微信内容,经双方确认,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有的劳动者在诉讼中会被否认员工身份。作为单位的被告在管理中既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工资时也不制作表格,只是每月按时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劳动报酬,这些微信形成了较长时间、较稳定的记录,佐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其他用工信息的语音、文字记录,也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可以证明从业期间的具体节点。另外要提到的是,取证时应留意究竟是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用工关系。例如你实际为某公司工作,而对方却抗辩称你只是为该公司某股东个人雇用,劳动者平日可以通过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要求其明确自己的工作是公司的业务范围,自己是为单位工作,而不是为某个人工作,到产生纠纷时,这段记录作为证据会简短而有力。

  (2)、能证明劳动事实存在。在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对劳动者尤为重要,主要关系到劳动者索要报酬的起点和终点。在按标准工作时间制的工作中,记录劳动事实的有考勤表、休假申请表等,现在有些单位采取钉钉定位打卡的方式记录上下班的时间、考勤签到等情况,该软件即是通过微信定位功能检测员工是否到岗。劳动者可以用它证明自己与单位的关系及工作、加班、出差、休假等事实。

  (3)、能证明诉求相关细节。在劳动关系确定的基础上的其它诉讼请求,很多需要计算,工作时间、岗位、工资标准、休假原因、离职原因等都可以依法通过公式算出。但有些劳动合同签的简单、模糊,或者在工作过程中,双方已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运用微信中工作群功能、语言功能等,可以对平时点滴约定留痕。例如某话剧团员工索要工资的案件中,话剧团每次演出时都会在工作群中对参演人员分配角色,孙某以此工作群截图证明了其在劳动期间参加演出的次数。

  总之,微信的最大优势就是多种电子数据的联动,劳动者在生活中与单位的沟通约定、拍摄的图片、电子版的单位规章制度、通知文件,经过在微信中与单位分管人事、财务等职能部门的往来即能达到证明劳动关系及具体用工内容的作用。

  三、 如何提高微信证据力度?

  证据的力度就是证明力,微信作证的障碍是难以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在技术上存在可修改的可能性、是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易出现不完整的断章取义。因此只有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内在联系,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微信证据可以采取如下策略提高其证明力:(1)使信息源身份明确、真实。“昵称”的使用将微信发送方的身份隐藏,确定微信发送方即是被告才能确定被告与案件的关联性,仅靠微信截图的方式难以实现这个目的。因此,在微信截图能反映与诉求关联事实的情况下,应设法确认被告身份适格。可以通过打印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电话号码与微信号码相互一致的方式,可以利用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及机主的身份认证等方式,还可能通过头像或相册照片辨认来间接证明。例如在王某向辰昕公司索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案(2019鲁0102民初1199号)中,王某提供了与辰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截图一张,同时提供微信发送方的头像下显示的电话号码,正是辰昕公司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电话号码。法官当庭拨通这个号码后,接听方自认为张某,是辰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系列间接证据的佐证,法官确认了王某提供的聊天截图中记录的事实,最终支持了王某诉求。

  (2)使微信证据获得对方认可。上述案件从另一个角度为劳动者提供了寻找证据的路径——使微信证据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将于2020年5月1日实施,其中第五、六、七、八、九条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自认情形进行了规定: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取得对方当事人对微信证据的自认并固定为证据,可以有效帮助举证人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3)为对方的举证义务提供初步证据。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微信等电子证据内容很难被认定。比如被拍成图片的各种证明、辞职信等,一旦产生争议,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辨别真伪,使得部分证据虽容易取得,但难成认定事实的依据。尽管如此,仍应在生活中注意收集这些证据,前提是其可以成为要求对方举证的理由。例如在某话剧团员工索要工资的案件中,其提供了工作群截图后即被踢出群,但这些截图可以作为员工与话剧团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法官可以要求话剧团进一步举证,在其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如,长期、定期通过微信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认可工资标准的,法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提供工资表,如单位不能提供的,按一定期间微信支付金额的平均数认定工资标准。

  (4)提供微信证据存在的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上述规定对微信证据的提供者提出了形式要求,所谓“应当”即说明如果不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你向法庭提交的打印件、光盘都不会被视为原件,它不是第一手的证据,会被视为传来证据,其可靠程度、证明力较原始证据差,会因电子信息易复制、篡改而不被法官采信。

  总之,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在这个互联网+的时代,“互联网+举证”应该是每个诉讼参与人积极探求的问题。它将使举证、认证都插上科技的翅膀,既掌握了电子数据的技术又掌握了司法实践中互联网电子证据认定标准,必将在胜败的对垒中捷足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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