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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历下区司法局关于建立民事、行政案件诉前人民调解机制的实施意见

来源:王娟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10日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件

济历下法[2017] 26号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历下区司法局

            关于建立民事、行政案件诉前人民调解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和《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优化司法资源,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区人民调解和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  诉前调解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前提下,依法引导当事人将纠纷纳入人民调解机制,由人民调解组织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调解纠纷、化解矛盾、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条  区司法局对全区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区人民法院对全区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下列民事、行政案件(法律规定可调解的案件)做好指导分流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小额债务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

(七)物业纠纷;

(八)消费者权益纠纷;

(九)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十)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区司法局向区人民法院派驻人民调解组织(历下区诉前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区法院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办公用品。

第五条  历下区诉前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调解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若干名。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区司法局负责。

第六条  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

讼权利、诉讼义务和诉讼风险。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减少诉讼风险,经济、快捷解决纠纷。

第七条  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口头起诉时,对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将纠纷委派历下区诉前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九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诉前民事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纳入人民调解的诉前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案件一个月内未能组织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当事人拟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的案卷材料(包括调解笔录、调解意见复印件)交区人民法院。经区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知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第十三条  区人民法院与区司法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诉前调解工作通报制度、人民调解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制度。

第十四条  历下区诉前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对调解案件的数量、类型、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统计并报区司法局,同时抄送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应每季度将被确定为无效或被变更、撤销的人民调解协议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反馈区司法局。

第十五条  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区司法局对全区的人民调解员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培训,每次不少于2天。经区司法局邀请,区法院可派员义务授课。

第十六条  历下区诉前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按照《诉调对接工作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的诉前调解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司法局

201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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