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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工作实施意见(试行)

来源:王娟   发布时间: 2017年06月22日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件

济历下法[2017]24号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特约调解工作实施意见(试行)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规范特邀调解工作,切实保障诉调对接工作深入开展,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 立案庭的诉调对接中心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

姚家法庭、燕山法庭根据需要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三条 特邀调解工作中的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诉前调解和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第七条 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第八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九条 为申请加入和特邀加入调解组织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聘期为一年。

第十条 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第十一条 在本院公示栏、网站等平台公开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并选择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诉调对接中心在立案前可委派、立案后可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第十五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特邀调解员制作调解笔录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七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诉调对接中心报告。诉调对接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第二十条 立案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诉调对接中心备案。

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诉调对接中心申请司法确认或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司法确认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立案后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诉调对接中心提交调解协议,由诉调对接中心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退回诉调对接中心,由立案庭进行繁简分流,依法处理。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诉讼程序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立案前委派调解、登记立案后委托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到场签字确认;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调解权限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到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经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后,应当向诉调对接中心书面报告,并于次日将相关材料移送诉调对接中心。

第二十六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委派或委托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决定;其他情形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诉调对接中心决定。

第二十七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案件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二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特邀调解员不得为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所揽案源;  

(六)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诉调对接中心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诉调对接中心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任职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续展期限;对不符合条件或主动退出的,不再续展,并从名册中去除,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第三十条 严格落实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工作规则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可以将其从名册中去除,并收回其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6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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