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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说法】播映一部电视剧引发的侵权诉讼

来源:任军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07日

因同一部电视剧,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在同一个法院,先后两次以不同的案由将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起诉,之后又两次都申请撤诉。这其中有什么跷蹊?其诉讼的真实目的又是什么?近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宣判。

案情:因同一部电视剧,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两次申请撤诉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系涉案电视剧《最好的遇见》的制作、发行单位。2016年8月,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电视剧<最好的遇见>独家授权书》,将该电视剧的独家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XK(上海)影 视文化传媒公司独有,授权期为自授权盖章之日起永久有效。2017年11月,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霍尔果斯B影视传媒公司独有,授权期限为十年。2018年1月,霍尔果斯B影视传媒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播映权、发行权、转授权转让给上海C影视公司独有,授权期限为3年,自该剧在授权域内首播之日起起算。2018年7月,上海C影视公司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上述著作权权利转让给伊犁D文化传媒公司,授权期限为3年,自该剧在授权域内首播之日起起算。2018年8月,伊犁D文化传媒公司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上述著作权权利转让给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授权期限为3年,自该剧在授权域内首播之日起起算。2020年11月,涉案电视剧在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播出。

本案中,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主张该电视剧的播映权、发行权经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转让,现由其享有该剧的播映权、发行权,并提交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于2020年11月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证明书》载明,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之日起已经将该电视剧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权等授予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行使,未经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许可的侵权行为,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同时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年6月作出的一份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上海E影视传播公司,被告为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霍尔果斯B影视传媒公司。该判决中认定,“2017年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播映权、发行权一次性卖给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2017年11月,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将该电视剧的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等全部转让授权给霍尔果斯B影视传媒公司。”

因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20年11月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存在权利冲突,济南历下法院要求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对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时的权利基础进行说明或进一步举证,但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将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作为被告,霍尔果斯B影视传媒公司、上海C影视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济南历下法院。其在诉状中陈述,2018年8月,上海C影视公司与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签订《播出协议》,约定电视剧《最好的遇见》于2018年10月起开播直至11月播出完毕……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目前尚未支付播映版权费2800万元。后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申请撤回上述起诉, 2020年2月,济南历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撤回对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的起诉。

据本案主审法官綦晓玥介绍,被告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并非侵权追索,而是意图通过本案获取涉案电视剧授权的相关证据链条。2021年12月,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向济南历下法院提交本案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的起诉。

焦点: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诉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系电视剧《最好的遇见》的制作、发行单位,依法享有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于2016年8月自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受让涉案电视剧相关著作权后,于2017年11月将其受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霍尔果斯B影视传媒公司独有,且授权期限为10年。上述权利转让过程有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提交的两份《电视剧<最好的遇见>独家授权书》可以证实,且已生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定,对此,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由此可以认定,2020年11月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播映涉案电视剧时,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

其次,涉案电视剧的相关著作权经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霍尔果斯B影视传媒公司、上海C影视公司、伊犁D文化传媒公司依次转让至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在节目播出时具备涉案电视剧的合法授权。上述授权路径均有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提交的相应授权书予以佐证,证据链完整。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质证称上述部分授权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20年11月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的授权内容,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北京A文化传媒公司出具上述授权时具备相应权利基础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该份《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法院均不予认定。

判驳:原告诉求并非出于正当维权

综上,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即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具备权利基础。结合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提交的、原告于2019年7月在本院第一次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在2021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前,对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播放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合法授权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本案起诉状中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并非出于正当维权之目的。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侵害其著作权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济南历下法院依法驳回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负担。日前,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官说法:法律背后蕴含着丰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据本案主审法官綦晓玥介绍,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严肃的法律规定背后,蕴含着法治、诚信等丰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有悖于诚信原则,更系对司法资源的不当占用,亦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不对此类行为予以约束,则无法确保知识产权制度目的的实现,亦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树立司法权威。在大力建设法治中国的新时代,知识产权要大力保护,但公正系司法之本,法律保护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非以维权为目的、仅以诉讼为手段的恶意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以制止和规制。因此,对原告XK(上海)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撤回对山东某广播电视单位起诉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作者:王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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