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该如何确定
--孙某1诉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系同姓关系。被告因经营柳条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1月31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孙某某20000元,利息3分,贰万元正。借款人:孙某2”,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因原告认为被告在许诺的还款时间内没有还款,2018年8月9日要求被告出具承诺,注明:“我孙某2全部欠的柳条款、欠借款,2018年8月31日前结清。”被告在欠款人处作为欠款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一审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的“利息3分”系其当时写上去的,认为当时被告许诺3分利息,但不同意写在借条上,故此原告自己写上了“利息3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2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其后的利息是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LPR)的四倍,分段进行计算。
裁判结果
2021年3月19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孙某2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孙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13635元,合计33635元;另应支付给原告从2021年1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LPR) 的四倍计算, 从2021年1月14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某2提出上诉。2021年7月1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孙某2一次性偿还给孙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2361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该如何确定?涉案借条虽然载明“利息3分”,但该内容系由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结清,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361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LPR)标准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案例解读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般会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对于逾期利息往往会容易忽略,尤其是熟人之间的借贷,有的纯粹帮忙资金周转,连借款期内的利息都没有明确约定。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息该如何确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析,如果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对于逾期利息的确定,采用下面的三种方式:一、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标准,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按约定处理,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愿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二、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三、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涉案借条虽约定利息3分,但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即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结清借款,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本案逾期利息应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段计算。一是自2018年9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止,应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利息,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是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应按照起诉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即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LPR)标准计算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二审合议庭成员: 朱壮男 史宝磊 张芳
案例编写人:田玲玲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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