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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典型案例】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年11月03日

  郑某诉田某婚后财产纠纷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土地是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重要载体,也是农民经济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每一个农民和每一个农民家庭都十分重要。尽管国家法律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但由于各个地方,甚至是同一地方的不同村庄之间对土地承包期限的贯彻力度不一致,导致各个村庄之间的土地调整时间和周期均不相同,从而因婚丧嫁娶等人员变动而导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不同步。又由于人们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存在误解,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到人头,在具体每次调整土地时分到土地的人员才取得承包经营权,而非法律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家庭,只要是某个家庭的家庭成员,其就取得该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从而导致在土地征收补偿时,谁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人为单位。即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该家庭成员,或在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加入该家庭的,均应取得该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也有权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基本案情】

  郑某诉称: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2011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及双方的一部分共同财产作出裁决,但该离婚判决并未涉及到双方共同所有的承包地。郑某在结婚后即分得了承包地,离婚后郑某未将户口迁出,一直享有所在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该承包地己获得征收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郑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所在村双方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收益中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上述财产;3、诉讼费用由田某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所在村双方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收益中的161,295.15元为郑某所有。

  田某辩称:郑某从未分得过土地,因此补偿款没有原告的。我村从1985年至今从未分过承包土地。田某与郑某结婚是1989年,离婚是2011年离婚,我村从未分过地,包括出生的孩子都没有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田某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郑某将户口迁入田某所在村,与田某同一户籍。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0年生长女田某甲,于1998年生次女田某乙。2010年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田某离婚。2010年,法院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郑某与田某离婚;二、婚生次女田某乙由郑某抚养,田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800元,至田某乙年满18周岁;三、郑某婚前嫁妆: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大衣橱一个、写字台一个归郑某所有;四、双方共同建盖的配房三间归郑某所有,郑某按房屋的价值5,000元给付田某应得折价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他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新飞电冰箱一台归郑某所有,承包地中的200棵法桐树由双方各得100棵。判决后田某对判决中共同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离婚后,郑某未单立户籍,双方及两个女儿仍在同一户籍。

  现田某所在村部分土地因高铁项目被征收,所在村委会将征地款发放。被告田某领得4.413亩征地款322,590.3元【(75,000-1,900)元/亩×4.413亩】。郑某认为该款中有161,295.15元为其所有,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田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70811005225000164J)记载: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地块数1块,台账总面积3.12亩,实测总面积3.58亩。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田某二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郑某现在田某二叔家的房子居住。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鲁081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一、田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土地补偿款74,444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鲁08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人为单位。尽管田某所在村自1985年以来未再动过地,但在1999年进行了第二轮发包,发包地块只是延续了以前的土地,未再进行调整。而此时郑某已是田某的家庭成员,且田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注明了户主即田某的名字,并未注明其他家庭成员,具体成员应以当时的实际家庭成员为准。而此时郑某系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之一,因此郑某取得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尽管双方现已离婚,但郑某的户口并未迁出,且郑某仍在该村生活,郑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被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此也有完全相同的规定。现包括郑某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被征收,郑某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其应获得相应的补偿。田某主张郑某的户口迁入后并未调整过土地,郑某并未取得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应采信;田某据此主张郑某不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本院不应支持。

  【案例解读】

  目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加速,全国各地出现了征地热潮。征地后,土地补偿费如何在村民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离婚妇女获得补偿的认定上形成新的利益冲突,其间,不乏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例发生。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强调,要处理好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承包问题,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本案中,郑某于1990年与田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田某家庭,在1999年全国土地第二轮延包时,田某家庭取得3.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时郑某系田某家庭成员,因此郑某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尽管现郑某于田某离婚,但郑某的户口并未迁出,且郑某现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因此郑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被剥夺。现涉案土地被征收,郑某亦应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杨晓勇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李连芳  吕玉宝  马斌

  编写人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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