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克制与能动之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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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8日 | ||
在克制与能动之间 ——关于法院文化建设路径选择的理性分析 刘来双 内容摘要: 司法文化与其他文化一样,意蕴博大精深,不是简短四、五千字所能涵盖的。本文仅就法院文化“建设的走向”这一小点谈一下浅陋认识。笔者认为,法院文化建设应当恪守法院自身发展的规律,只有按照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遵循科学发展观,不断总结和吸纳传统社会文化的优良成分,坚持批判继承和借鉴,才能真正构建起先进的法院文化;只有对违背法院文化自身发展规律的行为保持克制,才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保证,才是对法院文化本身应有的尊重。 (正文计6078字) 关 键 词: 法院文化 法院精神文化 法院行为文化 法院制度文化 序 言 近年来,通过法院文化建设来提升法官群体素质和司法水平,已成为许多法院的共识。尤其是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后,各地法院迅疾掀起了文化建设的高潮,加之假借司法创新的激情,文化建设规模大有黄河决堤之势。一方面,竞相建造新审判大楼、开办图书室或者体育竞技、写诗作画等以此作为法院文化建设的形式和内容,结果陷法院文化建设于 “简单化”、“平淡化”之中 ;另一方面,刻意迎合司法创新需求,法院文化的创新也失去了“度”,以至于有人提出了法袍、法槌可以不用的观点。[①]毋庸置疑,这些做法都是偏颇的,因为这样一味追求表层化以及盲目创新的做法不足以涵盖文化之于法院本质的丰富性、深刻性,也不符合文化自身的特征。笔者认为,法院文化建设应当恪守文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和走向,也要符合法院自身发展的实际。对超越法院自身发展能力的事情以及脱离正常轨道的错误做法保持克制,是司法权威的必要保证,也是对法院文化本身应有的尊重。鉴于此,对如何进行法院文化建设问题有了这样一点想法:在能动与克制之间——关于司法文化建设路径选择的理性分析。 一、文化走向:在传统与当代之间 古今中外关于“文化”的定义有160多种,而关于法院文化的定义在目前来看也不下数十种,且对其概念、内涵、价值等内容阐述的也都非常详尽细致。[②]但是,对当代法院文化的定位与法院文化的传统渊源少有人论及,即便触及到,其观点也多有偏失,笔者仅就这两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肤浅认识。 (一)当代法院文化的定位 对当代法院文化如何定位,简单讲就是在界定法院文化定义基础之上,分析法院文化的特质内涵。 1.法院文化的定义。法院文化是法院这个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一种共有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表现的总和。[③]这一定义得到多数专家学者的一致认同,这也是目前关于法院文化最具权威的定义,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 2.“法院”文化的特质内涵。法律的权威与庄严,法院的独立与超然,决定了法院文化具有不同于其它职业文化的独特个性。借鉴文化和组织文化的一般定义并结合法院文化自身的定义来界定法院文化特质内涵,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精神文化——精神层文化或核心文化,也称核心价值观,是法院在审判、执行、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独具特征的意识和价值观念,主导当代司法理念的实质与方向并决定着法院文化的本质,也是法院文化建设的最高境界;二是制度文化,又称制度层,主要表现在法院的各种诉讼制度及法院内部的组织管理制度等;三是行为文化,是法官这一行为主体基于共同的理想信念、道德观念、司法理念、群体精神以及思维模式等意识在行为上的具体表现,包括审判行为、社交行为以及思维模式等;四是物质文化,是法院文化的表象,是由恒久以来积淀的神圣、凝重、威严的造型艺术显现,如法院的建筑风格、审判庭布局以及法官衣着甚至包括徽章式样、裁判文书格式等各个表现于外的物质载体符号。 (二)法院文化的传统渊源 传统的法律文化制度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积淀和延续,割断这样一个“文化脐带”谈法院文化建设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关于对法院文化渊源的认识,有不少人认为中国历史上没有法院,法院文化自然无从谈起[④]。此种认识的错误前提一是把“法院”仅仅作为特定名字符合,没有看到其共有的审判色彩;二是只看到文化的表象载体,没有看到文化的特质内涵。因此,纠正偏颇观点要从最基础的认识谈起。 1.“法院”名称的历史演进。中华法制文明(或称为传统法律文化)可以上溯到公元前3000年,其确切记载是随着中华民族最初的国家形态——夏朝的建立一同出现在历史舞台上。历史上有记载的专职“法官”——“士”或“理”开始在夏朝出现,[⑤]有记载的专门司法审判机构“法院”——“司寇”或“乡士”在西周出现。[⑥]自此起,中国传统的专职司法人员——所谓的“法官”以及司法机构——所谓的“法院”,走向了不断发展演变的历史进程。1906年晚清政府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对审判机构的职能、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做出规定,可视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法院组织法。[⑦]大理院自然也成为近代法院的雏形。1909年大清修订法律馆制定《法院编制法》,尽管此时审判机构是以“审判衙门”的身份出现,但是在审判制度上却规定了三审终审制、辩护、陪审、回避等现在的法院制度[⑧]。直到1930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立采行三级三审制的立法原则,审判机构方得以“法院”正式命名。[⑨]当然,中国传统司法从属于行政,“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同时又拥有最高司法权,是名符其实的最大“审判者”也是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衙门 “县官”的主业便是依法办案。从这一意义上讲,传统中所谓的“法院”始终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法院,始终是一种行政“衙门”,以至于许多学者误认为传统社会的司法机构与现在意义上的法院没有任何可比性。但是从不同朝代司法机构所体现的文化特质与内涵要素来看,不同的“法院”名称又是相承袭的。 2.“法院”文化的历史渊源。与“法院”名称演变历程相伴的“法院”文化也是辗转相承,绵延不断,一直到清朝末年,形成了历史悠久、内容丰富、特点鲜明的“法院”文化,且在今天的法院文化氛围中都有其浓重的痕迹。简而述之:精神文化方面,礼法合一,德主刑辅,则是其主流的核心价值观,尤其是“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公平、公正司法理念和“息事宁人、平争止诉”的“求和”思想仍是我们今天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度文化方面,尽管司法权与行政权高度合一,审判权成为皇权的附庸,传统的法律道德化致使主流的道德标准成为裁判依据,但是“重教化,慎刑罚”的审判制度以及“礼顺人情、王法本乎人情”的“情理化”审判依据深深影响至今;[⑩]行为文化方面,尽管由于受司法行政交融不分的影响,司法官与一般行政官员的遴选别无二致,“法官”的职业化也难以谈起。但是公正、廉明、刚直不阿的职业操守却是几千年来司法官共同的行为规范。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责任,也是古代司法传统特点之一。例如,早在周朝的法律就规定“五过之疵”,[11]这可以视为我们今天“五个严禁”的最早雏形;物质文化方面,同样受司法行政交融的影响,传统司法审判机构的物质文化可以笼统的视为衙门的物质文化,大到衙门建筑,小到惊堂木的使用,不同的朝代其文化风格不尽相同,但是凝重深厚、威严神圣等则是古今共同追求。 总之,文化首先属于传统,法院文化也不例外。法院文化是随着传统司法机构——“法院”的发展而发展的,其发展历程也就是法院文化培育积淀的过程。之所以把古代传统的司法机构看是今天的“法院”,通过二者所体现的文化要素的简单对比就可以发现,古代的“衙门司法文化”与现在的法院文化具有一脉相承性。 二、文化建设: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这一提法已有十余年了,[12]并取得一定成果,如上文所述,法院大楼设计更加辉煌气派,内部设施更加科学完善,规章制度更加健全。但是,法院在群众中的威严形象、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还未真正塑造,这其实也是一种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一)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想建构 法院文化作为文化的一个分支,同样具备文化的导向、凝聚、激励、约束、辐射的共性功能。但是法院作为实现正义的特殊组织,其文化还具备自己独特的功用,诸如实现公正、昭示公平、彰显司法权威、示范崇法、宣扬程序等作用。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想建构,就是通过文化建设让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中神圣至上,法院做出的裁判让人们坚信不疑;让法官真正成为正义的导航者、公平的卫道士、良知的守护者,成为人们最后唯一最值得信赖的人;让社会公众信仰法律成为一种亘古不变的行为习惯。简而言之,借用美国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的话讲,就是通过法院文化建设让法院真正成为法律帝国的首都,让法官真正成为帝国的王侯。[13] (二)法院文化建设的现实状况 关于法院文化建设的现状分析,仍从文化最基本的四个方面: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物质文化进行分析。 1.精神文化建设刚刚起步,核心价值观定位较晚。由于受各种历史因素的影响,当代法院精神文化建设在曲折中缓慢前进。直到2007年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可以理解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院精神文化建设的正式提出。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院精神文化建设目标的定位和真正意义上的开始。 2.制度文化建设逐步成熟,以承袭传统为主,仍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由于我国传统上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体制,制度文化建设在很大程度上仍未摆脱行政化的束缚。例如,在法院的管理模式上顺理成章地沿用了行政化管理;在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关系上还纯在一定的政隶属性;在法官的任免上完全由地方掌管,并列其为公务员序列。 3. 行为文化建设仍然任重道远,法官仍未走出“大众化”模式。尽管法官行为规范趋向完善,但是法官应有的行为素质,还没有真正体现到其行为中去,职业操守与人们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是法院制度文化建设的前提基础,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已十个年头,[14]法官的遴选办法、法官的任职条件等均得到一定改进或提升,但是法官还未走出“大众化”模式,对许多人来讲仍是一种“谋生职业”。尤其是法官所具备的独特的职业技能、职业智慧和职业精神等还远未真正形成。[15] 4.物质文化发展迅速,载体符号中西结合,以西为主。从全国来看,各级法院新建审判办公大楼均已建成投入使用,法院的标志性符号如院徽、法袍、法槌等均已定型化。物质文化建设富有鲜明的西方特点,从法院建筑设计到审判庭布局甚至小到墙壁雕塑和壁画的装饰等多是移植西方。 三、建设路径:在能动与克制之间 理想预期与实际效果之间的差距,建设热忱与现实困境之间的反差,要求法院文化建设必须对盲目的“建设热”进行克制,必须坚持继承与发扬相结合、借鉴与融合相结合的理性能动创新路径,这也是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选择。 (一)对法院文化“建设热”的克制 应予关注的是,法院文化建设作为回应在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结构下的社情民意、社会利益而言,在建设过程中应尽量克服不同法院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一哄而上的“建设热”现象。即便是不同法院的创新性试验,也当有宏观制度的提前规制和程序的前置规范,否则,便成为“文化作秀”。因此,对法院文化建设过热的活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适当修正或克制。 1.克制法院文化建设“任务文化”。法院文化的建设是司法行为和习惯的提高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得到验证的过程,自然存在着各种思想和文化的碰撞。这就需要我们在文化建设中不断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否则,就会被与发展不相适应的机制制度所束缚,而不能培育适合法院自身发展的文化。当前,将法院文化当成一种任务目标强行“建设”的做法已不是个别现象,有的法院甚至将法院文化建设的任务具体分解到各个庭室,并把各庭室参加学习培训的次数、读书看报的数量等作为年度考核的指标。 2.克制法院文化建设“阶段化”。与法院文化建设的“任务化”相承,有的法院规定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建设任务的急功行为。法院文化建设不同于法院的工作计划,有其自身的规律,是一个循序渐进长期的发展过程。将法院文化建设定位在“阶段化”的发展道路上会造成法院文化建设中的短视行为和急功近利的思想,不克制这种思想认识会使法院文化的建设走向误区。 3.克制文化建设的“物质化”。鉴于物质文化建设具有直观性和易塑性,实践中有的法院一味追求物质层面的建设,而忽视精神层面的建设,或以文化的物质形式替代精神内容,导致文化建设出现表面化或称“物质化”。如认为建造一座充溢“法文化”气息的现代化的审判大楼就标志着法院文化已经实现,这样最终导致法院文化建设的“有形无实”,造成法院、法官主流文化和精神的空虚。 4.克制法院文化建设“平淡化”。有的法院往往是把开会培训、红色旅游、文体娱乐等作为法院文化建设的形式和内容。文化活动也趋于自编自导、自娱自乐与当事人互动少。这种单调、平淡的活动方式已经很难充分调动广大干警参与法院文化建设的热情,且极易导致法院文化建设流于形式。 (二)法院文化建设的能动性 一种文化的发展和进步不只是他本身是否具有潜质,关键是如何能动的去推动它、发展它,让它更具有与时俱进的生存环境和发展轨迹。从司法审判制度文明史演进的轨迹来看,传承、借鉴和创新是法院文化建设对立统一、相得益彰的特质之一。 1.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借用庞德的一句话说,中国在寻求“现代化”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16]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和伟大创造力的体现。其中保存了许多跨越时空的民族性、民主性制度与思想的资源,对于完善当前法院文化建设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主要应注意分清和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文化继承并不是对传统文化遗产的全面承袭,而是对其中优秀法律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升华;二是法院文化继承不能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以实用主义态度继承传统法律文化,文化建设本身则失去存在的基础。 2.对西方法院文化的借鉴、移植。学习借鉴西方国家法院文化建设的经验,一定要根据我国的客观现实,考虑到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及传统法律文化、道德观、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采取借鉴——吸收——消化——创新发展的辩证态度。不考虑自身的条件、环境,也不考虑自身的个性特点,一味照搬照抄硬性嫁接,其结果必然导致不中不洋,不伦不类,进而导致文化建设出现随意和无序、畸形与异化。 3.对法院文化建设的创新。推动法院文化健康发展是法院文化创新的目的。在法院文化创新中,注意把创新的立足点放在依据时代精神和法院面临的新机遇、新挑战上;把创新的重点放在法院文化建设的方式、方法上,放在法院个体文化的差异上;把创新的眼界放在对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及外来法院文化的继承、借鉴并超越上。 总之,法院文化建设是一个不断发展扬弃的过程,扬弃应是理智的,创新应是适度的。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既要继承和发展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的优秀成分,又要认真学习西方一切优秀法律文化成果,立足中国国情,使两者在交流中实现有机融合,从而做到中国法院文化的创新发展。如果两者偏废任何一方,构建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则只能雾里看花。 结 语 法律文化是一个民族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精神底蕴,法院文化则是这个底蕴中不容忽视的一抹浓重色彩。[17]反思我国法院文化发展过程,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虽然我们提出法院文化建设的时间不是太长,但中国“法院文化”作为中国悠久文化的一个分支,或者说一个组成部分,注定使法院文化既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又必然具有自身独特的品性,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必将受到社会的影响,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进步而发展。再则,正视法院文化建设的现状,现实中法院文化建设的热情和舆论宣传的高调并不能完全反映法院文化建设实际进展,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想与现实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如何进一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仍然是法学界和实务界今后一段时期内共同担当的重要任务。 附主要参考文献: 1.《尚书•吕刑》; 2.《尚书•甘誓》; 3.《中国司法制度史》,张晋藩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中国法律十二讲》,蒋传光著,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出版2008年版; 5.《传统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价值研究》,周玉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6.《中国法院文化研究》,吕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7.《中国法制通史•夏商周卷》蒲坚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法律帝国》,[美]德沃金著,李常青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的“司法新政”强调:“司法的权威不是体现在审判台高低,法袍威严,法槌响亮。”并主张法官不一定穿法袍敲法槌。参见“河南法院院长回应十质疑,司法权威存在人民心中”,http://news.163.com/10/0511/07/66CTT0SJ00014AEE.html。另见刘渠景“莫把法袍作战袍——评‘法袍必要论’与‘法袍无用论’之争”,载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34042.html,2012年3月6日访问。 [②]曹玲:《新时期法院文化建设之我见》,载武汉法院网:http://wh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580,2012年3月9日访问。 [③]2006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研讨会上对法院文化所作的概括。转引黄丽华《加强梧州法院文化建设的思考》,梧州法院网:http://w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8,2012年3月1日访问。2006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研讨会上对法院文化所作的概括。 [④]骆洪彬:《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载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6/2005/11/, 2012年2月26日访问。 [⑤]据《尚书·甘誓》记载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夏王享有最高的司法权,“士”或“理”是夏朝的地方“法官”,“大理”为“最高法院法官”。另参见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夏商周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传说皋陶曾担任过夏代“法官”(士)的职务,这也是传说中出现的最早法官。 [⑥]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3-6页。周天子所辖的区域内司法机构的设置分成两个层级,中央一级的主要有大司寇、小司寇,地方一级的“法院”有乡士、县士等。 [⑦]蒋传光著:《中国法律十二讲》,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版,第228页。 [⑧]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484页。 [⑨]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526页。 [⑩]周玉华主编:《传统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价值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120页。 [11]《尚书·吕刑》“五过之疵”,即“惟官(依仗官势)、惟反(私报恩怨)、惟内(受亲属影响)、惟货(接受贿赂)、惟来(旧有来往)”,这是古代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五种禁止行为,如因这几种行为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则处以与犯罪人相同的刑罚。 [12]龚成:《法院文化建设中的反思》,载清流法院网:www.qlfy.com,2012年3月6日访问 [13]原话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参见[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14]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并提出通过改革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 [15]笔者认为职业技能是法官应当具备的广博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职业智慧是指法官的行为水准和工作技巧;职业精神则是法官基于自我期待而表现出来的追求公平正义的风范与活力。职业技能是法官职业化的前提,职业智慧是法官职业化关键,职业精神是法官职业化的动力。这三个方面在法官职业化构成中是缺一不可的。 [16]转引自蒋传光著:《中国法律十二讲》,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版,第208页。 [17]吕芳著:《中国法院文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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