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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1)鲁0831民初498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28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1民初498号

原告:泗水县某1村民委员会(原泗水县某2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泗水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1,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水县某1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姬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县某1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水县某1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我的土地的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我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5日,发现被告把我方的土地耕种了40余亩(附示意图),我方出面制止,但被告不听劝阻,后经某派出所处理,双方无法调解,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姬某1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耕种的地系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岭地承包合同》所使用,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为40年,即2012年2月29日起至2052年2月28日止。被告承包的土地有明确的四至,东至孟某1的土地,西至路,南至小路,北至路(现在是北至坝沿),西至路(该路修路后,占用了案外人姬某2的土地,姬某2因该土地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测量,该路的路东有部分姬某2的土地,由被告返还了案外人姬某2)。原告明确的位置及面积都不准确,对于损失标准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关于某2村土地纠纷报警的出警证明》《农村土地置换协议书》《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公证书》《收条》《证明》《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镇行政村建制优化工作的批复》、涉案争议地块的照片及本院作出的勘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某2村后山土地复垦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主要为涉案争议土地的面积情况,因证明中记载的面积和本院现场勘验的面积不一致,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2.涉案争议地块的《土地示意图》,该份证据与《农村土地置换协议书》《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也与本院实地勘验的现场情况基本相符,能够客观地反映涉案争议地块的基本现状,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土地流转合同》,该组证据系陈某某与原告之间订立协议,订约双方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4.电子测亩仪测量截图8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与本院现场勘验及测量的数据存在差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5.《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份证据系案外人王某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承包地所进行的损失评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涉案争议地块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6.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于两份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订立《岭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泗水县某2村民委员会  乙方:本村村民姬某1  第一条四至面积:东至孟某1,西至路,南至小路,北至路。第二条承包期限40年。即2012年2月29日起至2052年2月28日止。第三条承包费及交款方式:承包费40年共计23 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乙方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以收据为准……”。《岭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订约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在山东省泗水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经泗水县某2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介绍,被告与陈某某订立口头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孟某1,西至路,南至小路,北至路的承包地流转给陈某某,双方约定流转费用为55 000元,已由陈某某于2015年当年支付完毕,被告将经过公证的《岭地承包合同》的《公证书》原件交给中间人刘某某,另一中间人韩某某在《公证书》第二页手写文字:“本合同已转包给陈某,姬某1合同作废  刘某某孟某2韩某某”。2018年,陈某某流转的承包地按照国家政策进行了复垦。2020年1月1日,陈某某将其从被告处流转的承包地再次流转给原告,并与原告订立《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流出方):陈某  身份证号码:37083119750907073X  乙方(流入方):泗水县某2村民委员会    一、流转标的  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泗水县某24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种植生产经营。二、流转土地的方式、用途 ……(二)流转土地的种类、面积、等级、位置  甲方将承包的耕地32亩流转给乙方,该土地位于村西,土地四至:东至孟某1地,西至路,南至小路,北至路。三、流转价款、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乙方同意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将当年的转价款支付给甲方,流转费300元/亩/年,合计9600元/年流转费。四、土地交付、收回的时间与方式  甲方应于2020年1月1日前将流转土地交付乙方。乙方应于2029年12月31日前将流转土地交回甲方。交付、交回方式为清除地上附属物……”。2020年6月份,被告收回《岭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地,并阻碍原告将案涉争议地块流转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陈某某又名陈某,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被告与陈某某口头协议中约定的流转土地的四至范围及流转费用均无异议,但对于流转年限存在分歧,被告认为流转年限仅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五年,而原告方认为陈某某的流转年限为原《岭地承包合同》的剩余年限37年。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现占用的涉案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为:原泗水县某2西北小后山(山名),四至为:东至孟某1承包地、西至新修水泥路(姬某2承包地除外)、南至新修水泥路、北至坝沿;面积为:39.17亩。原告认为,被告占有的上述地块除包括原《岭地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地块外,还包括原告从农户承包地中流转、置换而来的地块8.59亩(其中置换面积为5.71亩,流转面积为2.88亩)及荒地复垦后所形成的耕地14.68亩。被告虽认可原告所提交涉案争议地块示意图中流转地块、置换地块及荒地的位置,但认为其占用的上述地块系《岭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以内的土地,并未侵占《岭地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以外的其他土地。

再查明,2020年6月,因行政村建制优化,泗水县某镇人民政府报泗水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某3村、某2村建制,合并设立新的行政村,村名为某1村;撤销某3村民委员会、某2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某1村村民委员会。2021年4月,刘某某当选泗水县某1村民委员会主任,目前泗水县某1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正在刻制中,暂未启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土地权利的侵权行为。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基于其与陈某某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而被告主张《土地流转合同》是建立在《岭地承包合同》和其与陈某某口头流转协议的基础上的,且口头流转协议的流转年限为五年,现在五年的流转期限已过,其流转给陈某某的承包地应当收回。就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争议来看,“被告与陈某某之间流转土地的期限”应为核心争议焦点。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虽然陈某某与被告并未就流转事宜订立书面流转合同,但是被告将经过公证的《岭地承包合同》交给中间人刘某某,参与流转事宜的刘某某、韩某某均明确表示陈某某与被告之间口头流转协议的期限为《岭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年限。同时,韩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明确表示,《公证书》第二页中手写的内容“本合同已转包给陈某某,姬某1合同作废 ”系其本人书写,并认为书写这段文字的初衷为“陈某某将合同权利从被告手里流转过来,被告的合同就作废了,合同作废之后,原合同的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利益应由陈某某享有”;二、从被告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中流转费用的数额来看,数额为55 000元,该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岭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总额23 000元差距较大,且明显高于《岭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总额,如果仅认定为流转期限五年对陈某某来讲显失公平;三、从承包地的地力情况及《岭地承包合同》、口头协议的订立时间来看,被告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与《岭地承包合同》的订立时间间隔约为三年,这三年间地力状况没有明显变化,涉案争议土地的地力提升是在2018年土地复垦后,在地力没有明显提升、土地利用价值没有明显提高,且流转费用和《岭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原承包费总额差额达到32 000元的情况下,仅认定陈某某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的流转年限为五年,与常理不符;四、从当地土地流转的习惯做法来看,如果土地转包人(承租人)将全部流转费用支付给原土地承包方(出租人),且原土地承包方(出租人)将合同原件交付给中间人或者土地转包人(承租人),一般会认定流转承包地的经营权在剩余承包年限内整体转让。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陈某某与被告之间土地流转的期限为《岭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关于陈某某与被告之间口头协议效力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定或约定订立书面合同的,自最后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没有按照法定或者约定订立书面合同的,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自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陈某某与被告达成口头土地流转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将流转费用交付给被告,被告将约定的承包地交付给陈某某使用,双方均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且对方均予以接受,应认定口头流转协议成立并生效。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原告依据与陈某某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及与其他承包人订立的《农村土地置换协议》《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取得了涉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即便如被告所述其所占用的涉案争议地块均为《岭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四至范围以内的土地,也因其将土地流转给陈某某而丧失继续占用的基础,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涉案土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泗水县某1村民委员会位于原泗水县某2村小后山的土地39.17亩(土地的具体四至为:东至孟某1承包地、西至新修水泥路(姬某2承包地除外)、南至新修水泥路、北至坝沿);

二、驳回原告泗水县某1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华

审  判  员   马鹏飞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风德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泰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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