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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122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02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12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某村320号,身份证号:3708311986030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星村镇某村320号,身份证号:370831198***17****,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某,山东泗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某村024号,身份证号:3708311998**1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曹某某,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暂计10000元(待评残后确定准确数额);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11时30分,王某某驾驶鲁HX***T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泗水县苗馆镇某机械厂南处转弯时,与顺行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杨某某申请复核,交警部门正进行重新调查认定。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0519.04元。

王某某辩称,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不知道,交警找到我时我才知道,我的车辆也没有任何碰撞的痕迹,交警队认定的也是未发生碰撞。我没有碰到原告,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两份事故证明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某是否是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开车碰撞原告,通过两次事故认定均无法查明,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王某某驾车碰撞了原告。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原告所述是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原告后逃逸,那么我公司商业险拒赔。当时就本案整体来看,在原告无法完成基础的侵权责任证明的前提情况下,二被告均不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法庭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鲁H***T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HX***T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27泗水县苗馆镇某机械厂南处(224)转弯时,与顺行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轮电动车受损,杨某某受伤。2021年6月1日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证字[2021]第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21年7月23日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831120210000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经调查走访,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目击证人,无道路交通监控录像设施,相关厂区监控无录像文件,双方车辆也无接触碰撞痕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无法做出双方车辆是否接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该起道理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于2021年5月22日-2021年6月15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3920.74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肩袖损伤、岗上肌损伤、左侧喙突下滑囊及关节腔积液、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炎、多处软组织挫伤。

泗水县人民医院病员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请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来院主刀完成手术,费用2000元;杨某某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原告支付手术保险费400元。原告举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肩外展支具500元。

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人杨某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暂未发现相关手术指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误工期需120-150日,护理期需60天,营养期需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泗水县星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民杨某某(1954年x月xx日出生)、翟某某(1955年x月xx日出生)夫妇二人均健在,共生育三个孩子,女儿杨某某、儿子杨某某、杨某某。原告举证户口登记信息,杨某某和高某某系夫妻,生有女儿高某某(2012年x月xx日出生)、儿子高某某(2014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举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与前夫生有一女徐某某(2007年xx月xx日),现由杨某某抚养。

原告提供泗水县星村***加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4个月工资表、该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日工资110元。

鲁HX***T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转弯时,与顺行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轮电动车受损,杨某某受伤。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道理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庭审情况,对原告的涉案损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420.74元(33920.74元+2000元+肩外展支具500元);2.关于护理费,住院护理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护理的,按每天8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期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认定为6720元[80元/天/人×24天×2人+(60天-24天)×8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每天110元,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40天,计款154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定300元;6、关于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日,计款1800元(30元/天×6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87452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高某某(2012年7月17日出生),10岁,抚养8年,儿子高某某(2014年7月8日出生),8岁,抚养10年。女儿徐某某(2007年11月25日),14岁,抚养4年。其父亲杨某某(1954年3月21日出生),68岁,扶养12年,其目前翟某某(1955年3月21日出生),67岁,扶养13年,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78.3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伤残鉴定费2860元;11、保全费3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12、手术保险费400元。

关于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

交强险不分责任赔偿的限额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万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8万元。关于赔偿项目与交强险分项的对应关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940.74元(医疗费364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万元,余款20940.7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计款1047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49210.3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8.3元+鉴定费2860元)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732元;3、关于保全费3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手术保险费40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计款6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77680.67元(18000元+10470.37元+149210.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7680.67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计19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66元,原告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玲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尹彦武

书  记  员   魏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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