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12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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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30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1275号 原告:泗水县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负责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车辆重置费(全损)、鉴定费的统筹金1203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23时09分许,案外人韩某驾驶我所有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昌乐县滨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省道昌乐县滨九路与胶王路交叉口东侧,由东向西直行时,不慎撞到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后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至李峰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造成我车受损,且致我鲁****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全损。因我已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众筹》,但被告却未向我支付分文统筹金。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此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深圳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已申请贵院重新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对案涉车辆实际损失进行了评估,现评估结果已出,请贵院参照该重新评估结果裁判,在扣除残值后予以确认;本案所有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系鲁****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案外人韩某系该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处参统,统筹期间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统筹种类包括机动车损失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及车上人员责任统筹(驾驶员)。2021年6月1日23时09分许,韩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乐滨九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省道223+67KM昌乐县滨九路与胶王路交叉口路东侧,由东往西直行时,不慎撞到徐某某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后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至李峰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造成韩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标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1年9月3日,潍坊市某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牌照号为鲁****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结合车辆使用状况,还车事故前市场价值为129468元,该车事故后因维修费用超出市场价值,故按全损处理。该车事故后残值为14825元,故该车现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14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730元。 被告深圳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3月21日山东省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的标的车牌号为鲁****欧曼重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评估损失价值为¥118716.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柒佰壹拾陆元整;委托鉴定评估的标的车牌号为鲁****欧曼重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评估残值价值为¥16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 本院认为,涉案牌号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签订统筹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2716元(118716-16000=102716元);2、鉴定费5730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共计102716元,被告应予支付,重新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县某公司统筹金102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深圳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秀 书 记 员 张文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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