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于某某因生意需要租赁某商业门面房二层,牛某系同一商业门面房的一楼租户。2021年4月3日,于某某与刘某某人介绍认识,并就案涉商业门面房二层房屋的老旧装修设施拆除、砸墙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总工期为5天、总价款为12000元。协议达成后,刘某某联同其在劳务市场随机找到的吴某等5人自带工具于2021年4月5日进场施工。当天,吴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墙体内的水管砸坏导致漏水,案涉商业门面房一层房屋遭受浸泡损失。刘某某名下注册了某商行,经营范围为:装修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2021年4月14日,于某某与牛某签订协议赔偿其相关损失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22年1月7日,于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赔偿其给付牛某的赔偿金。
【案件焦点】
1.刘某某为于某某提供砸墙服务的法律关系认定;2.刘某某、于某某、牛某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与刘某某就案涉房屋二楼老旧装修设施的拆除、砸墙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总工期及价款,刘某某为完成施工,在劳务市场雇佣了吴某等5名工人,并自行购买了液化气及其他工具。基于上述事实,刘某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案涉工程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于某某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刘某某也未受于某某的指挥、管理,在人身方面对于某某没有依赖性,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刘某某名下注册的济宁市兖州区某商行的经营范围与案涉工程涉及领域相符,且雇佣他人施工,是其独立的经营活动,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继续性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案涉房屋二楼老旧装修设施及墙体的拆除为工作成果,故认定刘某某为于某某提供砸墙服务为承揽法律关系。另查明,于某某在定作、指示方面也不存在过失。于某某对牛某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二楼在装修过程中发生漏水给牛某造成财产损失。作为实际管理人、使用人的于某某基于及时化解解纷、尽快恢复经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等考量,先行赔付了牛某的损失,于某某对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具有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在于某某进行实际赔付后,其依法取得了牛某对刘某某的债权。据此,一审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某某人民币70530元;另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承揽关系的认定及《民法典》第524条的理解和适用。
本案中,刘某某和于某某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破题的关键所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及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四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五是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某某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刘某某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与设备,在限定期间内为于某某提供工作成果并一次性取得劳务报酬,且刘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经营活动,故认定其为承揽关系。
《民法典》第524条的理解与适用是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是一项新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为以下几点:一是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三是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四是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其中,对于“合法利益”如何理解,这可能是本条文中最让大家感到困惑的地方,对此,笔者认为,“合法利益”可拆分理解:合法是指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的,进一步讲,也不应超越大众的一般认识,即不违反公序良俗;利益是指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利害关系,具体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第三人就债务的履行可以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情况。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接受代为履行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原债权因清偿消灭,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
就本案而言,刘某某与于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因刘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牛某损失,刘某某与牛某之间产生侵权之债,于某某为第三人。刘某某与牛某并未约定债务由于某某履行,刘某某表示拒绝履行债务,因于某某为案涉房屋实际租户,尽快化解纠纷有利于尽快恢复经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故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案涉债务为金钱之债,依债的性质可以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且第三人代履行未被明确约定排除在外。故于某某向牛某赔付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其依法取得了牛某对刘某某的债权。
《民法典》第524条创新性的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为对债的履行享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人对债的履行享有“合法利益”是该制度的核心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如果其不能对此举证,债权人对第三人履行有权拒绝。本案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适用,既保障了债的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债务履行所享有的合法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债权的实现,有利于引导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第一款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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