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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五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扶养费给付问题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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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互负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夫妻一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年老体弱等原因陷入生活困难的,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以结合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被扶养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是否有其他赡养人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以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10日,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入院治疗,被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支气管炎、脂肪肝、胆囊息肉、(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等疾病。2021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173元。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且个人收入多年来存放在原告处,原告现有社会养老金,且有儿子赡养,有生活来源,而被告因从高处跌落受伤,产生了较多的经济损失,夫妻应相互尽扶助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扶养费。另查明,被告为某集团退休职工,自2020年3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6317元,住房补贴2029元,合计8346元。

  审理情况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57岁,没有经济收入,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其身患多种疾病,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自2020年3月离家出走,未履行扶养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3月之后的扶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扶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扶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原告没有收入,年龄较大,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身体状况较差,现居住生活在兖州城区儿子家里,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告现在月收入8346元及原告有儿子赡养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扶养费为宜。

  裁判结果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自2020年3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扶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不仅对老人有赡养义务,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夫妻双方之间还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不受夫妻感情好坏等因素的影响。夫妻之间履行扶养义务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扶养义务来源的合法性,二是扶养需要的现实性,三是扶养能力的可行性。

  1.扶养义务来源的合法性。扶养义务来源的合法性是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需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为前提。夫妻扶养义务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缔结婚姻而产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实践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本案来看,虽然被告主张其收入之前多年来一直存在原告处,但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之后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2.扶养需要的现实性。扶养需要的现实性是指夫妻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具体表现为夫妻一方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年老体弱等,不能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观点认为,当夫妻一方生活困难但存在子女赡养的情况下,另一方便不需要履行扶养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婚内扶养义务具有法定性,子女赡养父母也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两者并不冲突。婚内扶养义务是为促进夫妻关系,解决夫妻一方有能力扶养而拒不扶养的情形而规定,因此,只要被扶养人确实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便不可推卸。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有儿子赡养,有生活来源,但也不能因此免除自己的扶养义务。

  3.扶养能力的可行性。扶养能力的可行性是指另一方需要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只有扶养义务人自己具备进行扶养的能力时,履行扶养义务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举例而言,当夫妻二人均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时,一方便不能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此时,二人的生活只能由子女赡养或由社会进行救助。司法实践中,认定一方有无扶养能力,主要是从经济上考虑,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一般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只要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能够维持自己和权利人在居住地的基本生活,就应当认为其具有扶养能力。本案中,被告的合计月收入在8000多元,且并不存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应认定被告具有扶养能力。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同于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扶养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财产问题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即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亦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法官提醒

  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既是夫妻婚内的道德义务,亦是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互负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法院依法支持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扶养费的诉请,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起到了良好的社会示范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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