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 0812 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杨某某
【裁判要旨】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30日,D公司(甲方)作为转让代理方与受让代理方A公司(乙方)、保证人杨某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D公司负责新设立或兼并由转让方100%控股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并将公路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A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D公司负责股权转让至A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方的全部手续和费用。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办理的事项、甲方违约责任及违约后费用承担向乙方提供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
协议签订后,A公司于2022年5月1日按照协议约定向杨某某账户支付10万元。
D公司在A公司支付完第一笔款项10万元后,按照协议约定向A公司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书载明,委托人B公司,受委托人C公司,委托事项:1、新设立或兼并设立委托人拥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2、将委托人拥有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平移至新设立或兼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名下;3、办理拥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4、代收代付股权转让相关费用价款;5、必要时可将上述1.2.3.4项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另一份授权书载明,转委托人C公司,受委托人D公司,委托事项:1、新设立或兼并设立委托人拥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2、将委托人拥有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平移至新设立或兼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名下;3、办理拥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4、代收代付股权转让相关费用价款。附件:B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A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核实《授权委托书》及目标资质信息”后于2022年5月26日向杨某某账户支付28万元。至此,A公司向D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8万元。
D公司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后,将其中的30万元,转付给C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C公司收到上述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将其中的29万元,转付至B公司监事账户中。嗣后,D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A公司遂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D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款38万元;2、杨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B公司、C公司对上述义务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款应由谁承担返还义务?
【审理情况】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由谁返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事宜系B公司委托给C公司,C公司又转委托给D公司,D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A公司直接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合同的履行工程中,D公司已向A公司披露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庭审中,A公司已明确要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D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故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案涉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约定,杨某某对本协议约定的D公司所办理的事项、D公司违约责任及违约后费用承担向A公司提供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因此,A公司主张要求杨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D公司追偿。关于A公司主张要求B公司、C公司对上述义务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A公司已明确要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D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股权投资款38万元,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间接代理制度中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间接代理是相对于直接代理而言的,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不是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和相对人,而是直接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然后再依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等由代理人将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因为间接代理不会产生代理的三方关系,不会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涉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抗辩,其中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就是第三人的选择权,该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由此可知,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出现违约事实时,受托人应履行披露义务,第三人可依法行使选择权。据此,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这是区分《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和第九百二十五条的关键。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不存在委托人介入及第三人选择的问题。
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一方面,委托人对第三人未履行义务,而不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未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在于委托人。如果是因为受托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第三人只能直接向受托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委托人提出请求。
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该要件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否则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责任,即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才具备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行使选择权的现实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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