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月,A物流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将鲁H****登记到甲方名下,由甲方提供统一服务,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购买保险须服从甲方要求,保费由乙方自担。之后,刘某以A物流公司名义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20万元。此外,还为案涉车辆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雇主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车辆行使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由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本保单扣除免赔金额后予以赔付。第5条:对于被保险人未及申办工伤保险的临时工、劳务派遣工、借调人员、实习生及其它工作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标准在保险条款下进行赔偿,包括条例中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企业支付的金额。如有工伤的诉讼,则按照法院判决的标准在保险条款下进行赔偿。另外,保险条款还规定:七级赔偿比例为40%,但未以加黑、加粗等方式注明。刘某实际支付保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A物流公司。
2020年5月,刘某雇佣王某及徐某驾驶案涉车辆与付某驾驶的闽C****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及徐某(系鲁H****车上乘坐人)受伤,王某负全部责任。2021年1月,徐某将王某、刘某、A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徐某各项经济损失417045.25(含残疾赔偿金270905.60元),A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为劳动功能障碍7级,劳动仲裁委裁决A物流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金268407.33元。A物流公司已将上述两笔款项赔付给徐某并向刘某追偿完毕。现刘某诉请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685452.58元(417045.25+268407.33)。保险公司应诉后,认为即使承担雇主责任,也应该是先用双方人员责任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扣除免赔金额后予以赔付。双方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纠纷。
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按照保险条款中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确定赔偿金额。
【法官审理】
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的经济损失417045.25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270905.60元,因刘某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20万元,该险种未规定赔偿项目,故对于残疾赔偿金217045.25元之外的20万元的剩余部分可以使用车上人员乘坐险赔付,剩余残疾赔偿金217045.25元未超出雇主责任险约定的80万元限额,保险公司也应予赔付。对于仲裁委裁决的268407.33元,因雇主责任险保单有特别约定,刘某已经实际支付,且实际赔付的工伤赔偿金268407.33元加上残疾赔偿金217045.25元的总和,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80万元,故对于刘某赔付徐某的工伤赔偿金268407.33元,保险公司亦应赔付刘某。故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合计为685452.5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按比例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本案虽然根据合同内容来看,案涉赔偿比例表没有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在实质上具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保险公司应当对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某保险金合计为685452.58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虽是一起简单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但反映出的确实保险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格式合同的订立虽然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其明确说明义务不可忽视,认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合同条款始终保持审慎态度,不能因为怕麻烦而放弃自身权利。对于格式条款,提醒以下几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虽然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提供给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但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同样有约束力。但由于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具有商业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其不仅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也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因此,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考虑,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主要包括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合同中两种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该条款中“不合理”是重点,也是与第四百九十七条的重大区别。就是说如果只是“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且对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不应当认为无效。但如果是“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即使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合同条款也是无效的。
三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与第二条不同,此处“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格式条款中只要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当然无效。对于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于差万别,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判断具体的格式条款是否系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要结合格式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具体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判断该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违反了《民法典》第496条确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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