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9日,王某某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兖州某社区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需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定金的时间为第一次结点退还一半,第二次付款剩余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21年1月10日,王某某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当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3月17日,电视媒体披露案涉工程存在使用“瘦身钢筋”的违法行为,因此工程停工至今,王某某已无法进场施工。后王某某多次要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拒绝返还。
【裁判要旨】
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该承包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以此收取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理由】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因王某某系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涉案《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于王某某要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王某某的履约保证金被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期占用,形成利息损失,故王某某要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
本案所涉保证金在类型上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履约保证金,系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收取的金钱保证。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所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收取保证金因缺乏依据而应退还。本案中,虽然王某某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王某某施工,但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关的施工许可证,那么王某某施工案涉工程则需要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机电设备安装业企业资质等。王某某作为个人,未取得该类许可证件,因此并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本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后,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当然无效,接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即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确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自始无效,当然就不能认定发包人在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当时具备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条规定是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法律依据。虽然该条法律仅规定了“应当予以返还”,并未明确何时返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结合两条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基于合同约定收取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自始属于非法占有,而且这种非法占有状态是自其占有承包人资金时起直至全部返还时止,处于持续状态,故发包人应当自其非法占有时即负有返还义务,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自发包人收取之时就应返还。
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之外的另一法律后果即赔偿损失。据此,承包人请求在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有权主张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上就是以资金利息作为计算标准主张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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