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2022)鲁0812民初555号
原告:葛x,女,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86号塔前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红花丽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与被告武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艳、被告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线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婚生女孩武x宇变更为由葛x抚养,被告武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2、判令武xx支付2020年12月29日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葛x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抚养费由600元变更为1000元;第二项为:自2020年12月29日至开庭之日,支付抚养费15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15个月。事实与理由:武x宇系原、被告之女,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8在兖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之女武x宇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用。因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经常离家,导致孩子无人照料,所以离婚后武x宇一直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因上学及生活开支需要,原告个人的抚养能力已不足以支付武x宇的实际生活需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之女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武xx辩称,一、不同意婚生女武x宇由原告抚养。2020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婚生女武x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该协议内容系原告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根据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在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婚生女武x宇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可探望女儿。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万元;2、原告和被告离婚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了三天,在这三天里,原告多次给孩子通话,要求孩子见她,孩子均表示要跟随被告生活。三天后,原告以探望孩子为由,将孩子接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孩子送回或是由被告接回,原告均拒绝;3、2021年1月1日,原告将孩子从被告家接走后,至今不让被告看望孩子;4、离婚协议是原告和被告自愿签订的,处理财产问题及孩子抚养问题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先将孩子的抚养权给被告之后,以探望孩子的名义未经被告同意将孩子接走,且不予送回孩子,也不允许被告探望,违背诚实信用规则;二、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武x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婚生女孩武x宇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在原告娘家生活,但因婚生女孩武x宇在原告处生活时间较短,且婚生女孩尚未满8周岁,不宜变更婚生女孩的抚养关系;2、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3、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及收入,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从孩子出生至原告和被告离婚都是在被告家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习惯,被告要求原告将孩子送回来继续上学;4、被告有固定收入,也有抚养能力,也可以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不再生育;三、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并未同意由原告实际抚养孩子,原告违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强行抚养孩子,且其已实际支付抚养孩子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葛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 2020年12月28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武x宇的抚养权归被告武xx,葛x不支付抚养费用;2、户口薄,证实孩子的身份;3、原、被告的聊天记录6页,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孩子上幼儿园产生的学费,被告称:“最多只能给 1500,要不别上了先,让她跟我走吧”、“好吧,现在我没钱,不上了,没办法”“好了,孩子给你了,我不要了,现在我也没钱给”。一是证实被告经济条件较差,为了达到节省学费的目的,竟然不让孩子接受学龄前教育;二是被告曾在微信中作出表态,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三是证实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在其父母家生活。被告武xx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口簿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聊天记录有异议。聊天记录原告只提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双方有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协商变更。
被告武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两张,证明就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并要求探望,但协商未果。原告葛x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原始聊天记录也已提交法庭,被告也只是提取了有利的聊天内容,而且是在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前提下说的,根据法律规定,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但这并非是被告拒付抚养费的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x、武xx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于2016年5月1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武x宇。2020年12月28日,葛x、武xx因夫妻感情不合,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武x宇由武xx抚养,葛x不支付孩子抚养费。2021年1月1日葛x将武x宇接走,现随葛x生活。后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葛x于202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先归武xx抚养变更为由葛x抚养,并要求:1、武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2、要求武xx支付2020年12月29日至开庭之日的抚养费15000元。
庭审中,关于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葛x主张现月收入2500元,现居住在原告母亲家,能够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武xx主张至今在外地承包工程月收入近10000元,本人有住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葛x与武xx所生女孩武x宇今后跟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2、葛x要求武xx支付自2020年12月29日至开庭之日的抚养费15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2020年12月28日,葛x、武xx离婚时达成协议婚生之女武x宇由武xx抚养,但自2021年1月1日后跟随原告葛x共同生活。且被告武xx常年在外地工作,无法照料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本院认为武x宇跟随葛x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葛x要求将武x宇抚养权变更为由其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武xx现月收入约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9日至开庭之日的抚养费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之女由被告武xx抚养,但自2021年1月1日后武x宇便随原告葛x生活,被告武xx应负担孩子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9314元计算,每月应为2442.8元,自2021年1月1日至开庭之日,共计15个月,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葛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x、武xx婚生女孩武x宇的抚养权由原先归武xx抚养变更为由葛x抚养;武xx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葛x孩子抚养费1000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x、武xx婚生女孩武x宇由原来归武xx抚养变更为由葛x抚养;武xx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可探视武x宇两次;
二、武xx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日前给付葛x孩子抚养费1000元整,至武x宇18周岁止;如果其18周岁未高中毕业,抚养费则支付至其高中毕业止;
三、武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x自2021年1月1日至开庭之日的抚养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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