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716号
原告:秦太锋,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徐亚玲,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书强,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李春梅,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许书强、李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斌,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太锋与被告许书强、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太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徐亚玲,被告许书强、李春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书强、李春梅共同偿付借款3505472.23元及利息(以350547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2.判令许书强、李春梅共同赔偿秦太锋经济损失5000元;3.许书强、李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秦太锋与许书强系多年朋友关系。2021年3月份,许书强告知秦太锋,其已挂靠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山东儒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弘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意向书》,双方约定联合开发“圣腾佳苑小区23号、25号楼项目(含圣腾佳苑小区19号、21号、23号、25号室外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正泰公司也与许书强签订了《曲阜市王庄镇联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且该公司已授权许书强成立曲阜市王庄镇圣腾佳苑小区项目部,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并称因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正泰公司无关,该“项目工程”纯系其个人开发的项目工程。秦太锋经考察许书强所讲的前述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的确存在,故秦太锋同意向许书强个人承揽的开发项目出资。前述意向达成后,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止,秦太锋合计向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开发费用、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11261.23元。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截止2021年6月30日止,期间秦太锋又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前述费用合计894211元。因许书强就“项目工程”前期遗留问题未能与儒弘公司、山东巨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好相应关系,致使案涉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无法继续合作开发。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秦太锋全部投资款3505472.23元以许书强向秦太锋借款的形式予以明确由许书强偿还给秦太锋,为此许书强向秦太锋出具借款条一份,承诺该款项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故秦太锋与许书强双方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因许书强出具借款条而转化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秦太锋对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的投资款项转化为许书强的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许书强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秦太锋资金的正常使用,并给秦太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许书强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应属于违约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许书强辩称:一、许书强与秦太锋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许书强于2021年6月30日书写的借款条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许书强未收到秦太锋的任何现金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许书强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款条及2021年4月19日双方的合作协议,足以证明双方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作关系)。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双方存在的借款合意,还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要件,借贷合意自达成和款项实际交付之事实,借款事实并未真实发生,双方不存在诉争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借贷合意载体借款条存在重大瑕疵,此相当于一个还款协议,而且附有选择条件。双方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是合作投资关系,秦太锋诉争的款项实际是其投资款。三、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借款属于一种债权,投资法律关系虽然也是一种协议行为,但其因而产生的投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投资者对自己所有款项的一种消费或者说处分行为。故投资款本身并不是因投资而直接产生的债权。综上所述,许书强与秦太锋之间的诉争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实际是一种投资合作关系。请求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秦太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春梅辩称:秦太锋诉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春梅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李春梅虽与许书强系夫妻关系,但许书强对外生产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其均不知晓也与其无关。秦太锋诉李春梅系错列诉讼主体,是滥用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秦太锋诉李春梅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太锋的诉讼请求,并裁定驳回秦太锋对李春梅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儒弘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圣腾佳苑小区23号、25号楼项目(含圣腾佳苑小区19号、21号、23号、25号室外工程);项目位置为曲阜市王庄开发区;本协议签订之日,正泰公司向儒弘公司公户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当日,正泰公司与许书强签订《曲阜市王庄镇联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正泰公司同意授权许书强成立曲阜市王庄镇圣腾佳苑小区项目部,主要负责圣腾佳苑小区23号、25号楼项目(含圣腾佳苑小区19号、21号、23号、25号室外工程)的开发建设;项目部成立后,享有并承担正泰公司与儒弘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正泰公司向许书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许书强因承建圣腾佳苑小区23号、25号楼项目(含圣腾佳苑小区19号、21号、23号、25号室外工程)工程需要资金,与秦太锋商议由其进行出资。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21年4月19日,秦太锋与许书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合作投资位于曲阜市王庄镇的圣腾佳苑小区23号、25号楼(含圣腾佳苑小区19号、21号、23号、25号室外工程)项目,约定秦太锋为本项目的投资人,许书强为项目管理人,秦太锋有监督权;秦太锋对本项目利润分配为70%,许书强对本项目分配为30%;利润为项目销售收入减去秦太锋投资的款项,剩余的实际利润按双方享有的股份进行分红;对于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出资总额5%的违约金。许书强认可在投资合作期间其未投资。
秦太锋与许书强合作协议签订前双方通过“圣腾佳苑”微信群进行联系。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通过“圣腾佳苑”微信群进行联系,秦太锋根据许书强微信付款指示或根据许书强签字确认支付资金。秦太锋的投资主要分四部分,合计3365245元。
一、前期投资:1.2021年3月27日,秦太锋向儒弘公司在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150万元,许书强通过微信将儒弘公司收到150万元的收到条转发给秦太锋;2.2021年4月8日,支付圣腾佳苑项目材料款92万元。
二、材料款支出:1.2021年4月9日,支付沙子款19000元;2.2021年4月12日,支付油漆路面50%工程款47336元、煤矸石款1249元、沙子款19000元;3.2021年4月13日,支付工地钢材款73440元;4.2021年4月20日,支付C25商混款38300元;5.2021年4月25日,支付水泥款6160元、材料款11899元、水电料费用14500元;6.2021年4月27日,支付工地钢筋费用53300元、多孔砖费用11280元;7.2021年4月28日,支付水管材料8600元、模板费用15350元、C25商混款14400元、水泥垫块款1750元;8.2021年4月29日,支付多孔砖款21850元;9.2021年5月2日,支付多孔砖块15990元;10.2021年5月3日,支付C25商混款34560元;11.2021年5月5日,支付多孔砖款13740元、支付模板和运费13950元;12.2021年5月6日,支付砖款6870元、水泥款4745元。
三、其它事项支出:1.2021年4月10日,支付监控费用1700元;2.2021年4月19日,支付张扬报销款(4月4日至4月16日)4468元;3.2021年4月20日,向正泰公司支付管理费10万元;4.2021年4月25日,砂浆王及沙盘维修费3450元、安全帽费用260元、防护绿网费用2828元、支付工地铲车及拉土款1650元、支付吊车等工地材料运费及警示牌费用5970元;5.2021年5月1日,支付劳务费298800元;6.2021年5月10日,支付4月份工资8600元;7.2021年5月12日转账给伊小倩34200元,包含支付工地生活费、劳务费及审计费13309元及代许书强支付售楼处费用6941.10元,秦太锋主张20250元。
四、押金支出:根据许书强微信指示及签字确认,2021年4月16日支付押金2万元,同年4月25日,支付押金3万元。
无许书强签字确认或微信指示支付的款项共计140227.23元,秦太锋对该部分支出的合理性进行了书面说明。
一、材料款支出:1.2021年5月1日,支付多孔砖款12580元(有转账记录);2.2021年5月9日,支付多孔砖款13740元、支付C25商混款34110元(均有转账记录);3.2021年5月10日,支付塑钢门窗定金3万元(有转账记录);4.2021年5月15日,支付混凝土款16155元(有转账记录)。
二、其它事项支出:1.2021年4月10日,支付预存电费5000元(有转账记录);2.2021年4月9日至5月15日的银行转账手续费68.23元;3. 2021年4月25日,支付水费35元;4.2021年4月29日支付座机话费300元;5.2021年5月10日,支付张扬报销款5812元(有转账记录);6.2021年6月7日,支付5月份工资8200元(有转账记录);7.2021年6月26日,支付报销工地生活费、运费、电费9227元(有转账记录);8.2021年8月6日,转账给伊小倩1万元(有转账记录,含臧斌工资5000元),秦太锋主张5000元。
2021年6月30日,许书强向秦太锋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秦太锋现金叁佰伍拾萬零伍仟肆佰柒拾贰元贰角叁分(份)整(小写:3505472.23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也可签同等金额的房源。如做不到千分之二违约金。借款人:许书强 2021.6.30号”。对借款条中的金额,许书强称应该是投资合作期间秦太锋的投资。
2021年6月26日,许书强在关于退场方式及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签字。2021年8月17日,许书强(代表正泰公司)与儒弘公司协商一致:正泰公司前期投入儒弘公司纸坊社区23号、25号楼的350万元按2790元/㎡写给许书强房源,现场剩余材料折款扣除儒弘公司前期垫付的人工费72万元,剩余材料款归许书强所有;写房源时许书强写退场报告,退出现场。2022年1月19日,纸坊村、儒弘公司与许书强(代表正泰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均同意正泰公司前期投入儒弘公司纸坊社区23号、25号楼的350万元,因正泰公司不再继续施工,23号、25号楼写给正泰公司许书强房源……定于2022年11月1日前把房子交给正泰公司许书强入住,写好房源,许书强出具退场报告退场。
另查明,许书强与李春梅系夫妻关系。秦太锋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秦太锋与许书强签订合作协议后,秦太锋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陆续向曲阜圣腾佳苑合作项目投资,双方形成了投资合作关系。后许书强与儒弘公司签订协议,退出案涉工程项目,故秦太锋与许书强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许书强与儒弘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投资的350万元以交付房源的形式进行折换,投资的利益由许书强享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秦太锋的投资金额共计多少;二、秦太锋与许书强之间是否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三、李春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秦太锋支付的共计140227.23元的多孔砖费用、商砼款、塑钢门窗定金、电费等各项费用,没有许书强签字确认或微信指示支付,其余3365245元均有许书强签字确认、微信指示支付。从支付的时间看,140227.23元均发生在秦太锋与许书强投资合作期间;从金额看,140227.23元与3365245元相加正好是借款条中的数额即3505472.23元;从款项的用途看,140227.23元多为建筑材料款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支出费用;从借款条的内容看,许书强出具借款条对秦太锋投资款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称应该是投资合作期间秦太锋的投资,对于借款条中许书强确认的数额应予认定;根据许书强与儒弘公司签订的协议,确认了前期投入为350万元,与秦太锋主张的投资款项金额基本一致,说明儒弘公司与许书强均认可前期投资的数额。因此,秦太锋主张的140227.23元虽无许书强签字或微信指示支付,但结合以上分析,能够认定该140227.23元系秦太锋的投资款项。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秦太锋与许书强因曲阜圣腾佳苑项目工程建立了投资合作关系,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因许书强退出项目工程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许书强向秦太锋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终结,并重新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许书强与儒弘公司签订的协议,投资款项以交付房源的形式进行折换,投资款转化为房源并由许书强享有,许书强通过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从而将其获得的应由秦太锋享有的权益给付秦太锋,双方重新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许书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进行抗辩,但本案不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在投资合作关系终结后双方通过结算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按照许书强的辩解意见,就会形成许书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秦太锋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因此,许书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秦太锋要求许书强按照约定偿还借款3505472.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秦太锋要求李春梅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秦太锋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许书强与李春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李春梅对于案涉工程项目表示不知道,故秦太锋主张借款属于许书强与李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对于秦太锋要求李春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秦太锋主张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申请费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秦太锋要求许书强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三、驳回秦太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4元,减半收取17442元,由许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建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 燕
书 记 员 任 卫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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