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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四十二)】被保全人以保函作为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法院可否准许?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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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法院采取灵活解封的方式,既能保障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确保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性,减小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基本案情

  原告仝某因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仝某信托投资8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甲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中,仝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兖州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0万元。后乙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并提供其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乙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出具独立保函的资质)。保函载明:本保函效力不受我司与申请人之间合同效力或纠纷影响。如因前述财产保全解除错误,造成申请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且经法院判决由我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在解除财产保全数额的范围内,由我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该公司具有出具独立保函的资质,仝某也对此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对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乙公司出具的保函载明的担保数额与仝某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在条件成就时可以保证受益人获得补偿,避免将来生效判决出现不能执行的风险,且有利于乙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仝某的合法利益,又充分释放乙公司的资金流动性,故对乙公司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乙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担保民事判决执行、为债权人提供预先救济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法院冻结,可能会造成企业没有充足的流动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特别是对一些中小微企业而言极有可能造成资金链的断裂,不利于企业的良性发展。为平衡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和充分释放被保全人的经营活力,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加大对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查力度的同时灵活运用保全措施,做到因案施策,尽可能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价值,确保企业有充足周转资金以保障正常经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健康长效发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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