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乙。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被告某乙通过互联网平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某乙支付原告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负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乙在发布某甲个人信息的微博平台向某甲进行道歉。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某日,某乙在微博连续发布两条信息,公开某甲的姓名、出生日期、电话、现居地址、工作单位、公司电话、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及某甲配偶电话等隐私信息。同日下午6点59分,某甲在发现某乙公布某甲的个人隐私信息后,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于7点6分收到公安同志的回电。后,某乙删除其发布的某甲个人信息。但是,某乙之后怀恨在心,屡次上门骚扰某甲生活,并持续在微博上发布针对某甲的不实信息。给某甲生活带来严重困扰,并且陷入自我封闭的情绪之中。当月,某甲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诊断抑郁症,并开出相关药品服用。某乙微博昵称“某乙--”,截止2022年6月21日,其微博粉丝数量6630,411个关注,4921转评赞。某乙在与某甲共同交友圈、网络传播的影响力显而易见,其发布某甲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某甲的隐私权,并给某甲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及精神困扰。
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从2019年下半年认识原告,一直持续到2021年年初,长达一年半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未经我允许在网络传播我的隐私照片,导致我患上抑郁症,期间在济宁市精神病院治疗近两年,原告因此事也曾向我道歉。原告在网络上公开诋毁我,造谣我是破坏她家庭的第三者,对我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原告曾经拉了一个一百多人的群对我进行多天的辱骂,并伪造了她的分居协议和一段录音,致使别人以为我是破坏她家庭的第三者,原告所述我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行为多为不实,我是发布过他们的信息,但是几分钟后就删除了,并且没有公布身份证号、电话号,至于原告说我骚扰她的生活,让原告举证。我跟原告认识期间,原告在已婚状态下骗取我给她花了20多万元,进行长达两年时间的不当得利,由于疫情原因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以后我会通过相应的途径维护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陈述其与某甲是情侣关系。某甲陈述其与某乙是普通朋友关系,不是情侣关系,并提供微博截图一份,证明某乙的情侣是微博昵称为“24K雷神之锤”。某乙微博名昵称为“沉晚一只汪__”。某甲在微博中绰号“十六”(某甲称系某乙给其取得绰号,好多人都知道)。
2022年6月15日,某乙以“沉晚一只汪__”的名义在微博发布两条信息,其中一条公开了某甲的姓名、出生日期、电话、现居地址、工作单位、公司电话、身份证号(已作模糊处理)、公婆住址、婚房地址、父母住址及某甲配偶电话信息;另一条信息公开内容与第一条信息基本一致,但仅公开了某甲的个人信息,其他信息均作了模糊处理。后,某乙删除了其发布的上述信息。
2022年6月16日,某乙通过微博发布“聊一聊圈内大S-十六”文章,显示阅读量为89360次。庭审中,某甲主张该文章某乙已删除,但证明某乙公开的信息阅读量达到89360次,其粉丝众多,影响力较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2022年6月20日,某乙通过微博发布了其与某甲配偶见面的视频。庭审中,某乙主张该视频仅有播放器,视频内容没有发布;某甲认可视频没有发布内容,但可以证明某乙上门对其进行了骚扰。
另查,某甲提供微信截图两张,证明某乙曾经向其配偶展示其隐私照片,并在微信群发布过其隐私照片。某乙不予认可,称与其配偶见面只是想核实其配偶对原、被告两人的事情是否知情,是否是一块诈骗被告,但从未向其发过图片;在微信群发布的图片也无法体现是原告某甲。
又查明,2022年6月21日,某甲曾去医院就诊,主诉:头昏、头疼一年,诊断:抑郁症。庭审中,某甲主张,系因某乙的上述侵权行为致使其患抑郁症,因此要求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某乙对某甲该请求不予认可,称某甲患抑郁症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2021年元旦时某甲就表示想自杀。
本院认为,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乙曾在微博平台公开过原告某甲的姓名、出生日期、电话、现居地址、工作单位、公司电话、身份证号(已作模糊处理)、公婆住址、婚房地址、父母住址及某甲配偶电话等个人信息,事实清楚,该信息虽已删除,但可能会造成他人以截图、拍照等方式获得,泄露原告某甲的个人信息,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某甲主张被告某乙上门侵扰其生活,根据庭审查证,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且原告某甲所主张的播放器也没有具体的内容显示,无法证明对原告的生活形成侵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某甲提供的两张微信截图,证明某乙侵害了其个人隐私权,某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图片的内容,无法明确显示系原告某甲本人,不能证明侵害了某甲的个人隐私;对于原告某甲主张因被告某乙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抑郁,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本人主诉“头昏、头疼一年”,在被告侵权行为之前即身体不适,无法证明其患抑郁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乙曾经公开被告某甲的个人信息,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曾系朋友关系,因双方产生矛盾,引发被告某乙在微博平台公开原告某甲个人信息,以及被告某乙已将信息删除等情节,原告要求被告在微博平台进行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博平台发布道歉函,对原告某甲赔礼道歉,发布时间不少于十日(道歉函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批准后发布);
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长刚
书 记 员 孔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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