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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辨析——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6月21日
  • 作者:泰安中院

  【案情】甲诉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获得法院胜诉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甲申请冻结了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时,丙公司在法定期限经过后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

  【分歧】丙公司为保障自身权利提出书面异议,从法律角度看是提起执行异议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复议。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条文理解来看,“该他人”应是指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即本案中的丙公司。“利害关系人”显然与“该他人”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该“利害关系人”并非《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在起草《民诉法解释》时,有人主张使用“案外人”或者“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的表述,以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保持一致,但考虑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本身就是原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了避免与“第三人”混淆,条文最终使用了“利害关系人”的称谓。从以上理解来看,丙公司不是“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不能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从学理上讲,执行异议复议是执行程序,其价值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其价值理念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十五天的审查期要求对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判程序,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不同的制度定位使得二者的法技术构造完全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审查该异议,也不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而“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主张是该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则需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或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特殊审判程序,核心审查内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等多个实体法领域。

  第三,具体到本案来说,丙公司应在收到履行通知时及时履行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丙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此时应否保护丙公司正当权益?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案件中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第三人提出该到期债务不存在,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该观点可资赞同,《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根据该条规定,单纯的沉默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具有表示价值。基于私法自治,一方意志不能拘束他方,不能为他方设定义务,故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表示认可该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规定,丙公司对该执行异议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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