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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人保与物保实现的先后顺序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22日

【案情】

  中行某支行、天华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及2004年12月7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主要内容为:中行某支行、天华公司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以借款人贷款所购车辆作抵押,同时提供第三方连带经济责任保证;天华公司对借款人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贷款金额100%的保证责任。

  2005年10月24日,王某某与天华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王某某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天华公司购买价值258000元的本田CRV汽车一辆,并以该车作为反抵押,履行销售合同;经银行和保险公司考核同意后,王某某需交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并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同日,天华公司向中行某支行发出《经销商推荐表》及《担保函》个一份。《经销商推荐表》写明:天华公司已对申请人王某某及其担保人的情况符合中国银行按揭贷款的基本条件,特此向中行某支行推荐。天华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天华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中行某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天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人与中行某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中行某支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人王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已连续17期未如数归还贷款本息,2008年7月30日中行某支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某的抵押汽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找不到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执行中止的民事裁定,该执行案件至今没有执行回款。中行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天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1.在自然人与银行的借款债权中,债务人既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时,通过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如果未约定顺序,则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顺序实现债权,即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则债权人必须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就担保物无法全部清偿债务之后,债权人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2.本案中,中行某支行针对王某某的该笔债权既有借款人王某某以所购车辆×××号本田CRV车辆的抵押担保,又有天华公司的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中行某支行应先就物保部分实现债权。2008年7月30日,中行某支行对借款人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执行无果,中行某行已经行驶了抵押权,但是抵押物权尚无法实现。故天华公司应当向中行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华公司向中行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

  本案,法院判决天华公司立即对王某某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向中行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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